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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类社会经历了农业时代、工业时代,现在步入信息时代。农业社会时期人类之间信息传播量相对来说较少,而且都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传递才能知晓。进入工业时代,信息传播量迅速增加,但是传播的速度并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为了适应此种需要,人类发明了计算机,用计算机来传递信息,于是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信息时代也叫网络时代。网络作为一个新的载体进入了人们的生活,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但其背后也会遇到一些坎坷和困难。现代社会人类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当个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之而来的就是知识产权中的网络纠纷也越来越多。同时网络又因其虚拟性、开放性、交互性、无纸化、信息化等特点,创造出一个与现实社会密切关联的网络社会,催生出一种前所未有的作品传播方式。因此,相关知识产权的网络纠纷也越来越多。人类社会顺利迈入以高新技术媒体为代表的21世纪之时,网络版权已经成为当今信息网络时代一个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非常关注网络版权问题的研究和立法。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邻接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33-02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及特点。我国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表面上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信息传播媒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及其他网络,还包括将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传播手段。但是否包括广播、电视等比较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乃至更为传统的图书出版、杂志出版,甚至面对多人的演讲,广播、电视已经作为一种信息传播网络虽已是共识,但很明显广播、电视及比之更为传统的图书杂志等不能“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所以到目前为止,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的实际上就是版权作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的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以信息技术为基础,以网络化渠道为媒介的传播。无论是文学作品还是艺术作品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传播。第二,能过将作品以文字、图形或其他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即通过网络的形式能够使公众在网上进行阅读浏览等等。第三,应具有多媒体的交互式功能,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最主要的标志。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中新增加的一项内容。即在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可以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作者有将自己的作品在网上进行传播的权利也可以将自己的作品允许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作者将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从权利的性质上来看,第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即只有著作权人才能使用其作品,其他人没有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会侵权他人的权利。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邻接权的一种。邻接权是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出版物、录音录像制品或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项财产权同时也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著作权一词在我国古代称为版权。版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内容和新的社会问题。著名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有限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案发生在1999年当时还没有网络传播权,为了适应此种需要,2001年中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达到与TRIRS协议相关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修改了《著作权法》增加了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内容,并且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2002年8月2日,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鉴于《著作权法》已修改且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在该保护办法尚未出台以前,在理论和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因此还需要《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继续发挥其作用,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已有变动,因此《解释》也应有相应的变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修改了《解释》对个别条款紧系进行删除,个别条款被修正,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相一致。2005年根据我国国情的需要,同时为了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维护好网络作品的传播秩序,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用行政手段保护网络作品的传播,适用了我国国情体现了中国立法的特色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更有效地促进了网络作品的传播,同时规定了对权利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责任免除等等有利于扩大了公众使用作品的需求,充分发挥网络传播的效能。
通过对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一整套网络版权的法制系统。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历程说明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认识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生活中产生极大的影响,如不加强保护会使其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网络技术发展起步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充分。尤其是在立法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及不足之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之不足
1、向公众传播权规定中作者与表演者权利的不平衡。作者享有广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电视台在广播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只需支付一定的报酬。但在播放表演时,因为表演者的广播权不受第四十二条的限制,所以应当经过表演者的许可。例如一歌手在举行个人演唱会时,电视台直接播放该歌的话应当经过歌手的同意。如果歌手所唱的歌曲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话,不必经过原作者的同意只需向他们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的话给人一种本末倒置的感觉。著作权法的目的是激励作者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创造更多的优秀作品,给国家和社会做贡献,促进文化交流。而表演者拥有比作者更高的保护非常不合理。因此,既然赋予了作者广播权,那么作者就应当同表演者一样拥有同等的许可权。
2、影视作品中的作者与表演者保护不平等。我们知道影视作品中的作者是制片人享有,原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都有制作人享有。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播放电影作品应当有制作者主张权利。另外对于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否归制作者享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我们可以认为电影演员同歌手等其他表演者享有一样的权利。可见,无论在电视台还是在网络上传播的电影作品,使用者必须经过制作人的同意,而且也要经过表演者的同意,而对电影作品的完成发挥了极大作用的导演、摄像等作者却无法行使其权利。因此从法条上造成了电影作者与表演者保护的不平等。
(三)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1、必须突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及其内涵外延。为了使立法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包括更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类型,应该丰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应该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以信息技术为基础,以网络化渠道为媒介的传播。无论是文学作品还是艺术作品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传播。第二,能过将作品以文字、图形或其他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即通过网络的形式能够使公众在网上进行阅读浏览等等。第三,应具有多媒体的交互式功能,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最主要的标志。
2、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新型的权利,它的使用范围有限,因此应当扩大它的使用范围并且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定许可,法律应当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这样有利于文化的交流和知识的传播,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在司法方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要灵活而不能仅仅依据法条的规定因为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3、现代社会网络迅速发展,网上侵权的案件屡屡发生尤其是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居于首位,为了防止此类案件的频频发生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政府要发挥会其服务职能加强网络环境的监管,对网络侵权者予以严惩,制定相关的政策完善法律制度防止侵权案件发生。对于我们个人而言,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宣传网络知识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我们一定要跟上时代的步伐。尤其是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代社会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网络的传播速度极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类型多样化和复杂化,造成了著作权侵权类型的多样化。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时间不长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来适应社会的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作者简介:赵坤肖(1986— ),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物权法研究。
参考文献:
[1]王迁.中欧网络版权保护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
[2]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
[3]刘志刚.电子版权的合理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2.
[4]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邻接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33-02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及特点。我国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表面上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信息传播媒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及其他网络,还包括将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传播手段。但是否包括广播、电视等比较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乃至更为传统的图书出版、杂志出版,甚至面对多人的演讲,广播、电视已经作为一种信息传播网络虽已是共识,但很明显广播、电视及比之更为传统的图书杂志等不能“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所以到目前为止,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的实际上就是版权作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的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以信息技术为基础,以网络化渠道为媒介的传播。无论是文学作品还是艺术作品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传播。第二,能过将作品以文字、图形或其他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即通过网络的形式能够使公众在网上进行阅读浏览等等。第三,应具有多媒体的交互式功能,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最主要的标志。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中新增加的一项内容。即在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可以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作者有将自己的作品在网上进行传播的权利也可以将自己的作品允许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作者将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从权利的性质上来看,第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即只有著作权人才能使用其作品,其他人没有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会侵权他人的权利。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邻接权的一种。邻接权是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出版物、录音录像制品或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项财产权同时也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著作权一词在我国古代称为版权。版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内容和新的社会问题。著名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有限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案发生在1999年当时还没有网络传播权,为了适应此种需要,2001年中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达到与TRIRS协议相关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修改了《著作权法》增加了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内容,并且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2002年8月2日,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鉴于《著作权法》已修改且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在该保护办法尚未出台以前,在理论和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因此还需要《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继续发挥其作用,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已有变动,因此《解释》也应有相应的变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修改了《解释》对个别条款紧系进行删除,个别条款被修正,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相一致。2005年根据我国国情的需要,同时为了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维护好网络作品的传播秩序,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用行政手段保护网络作品的传播,适用了我国国情体现了中国立法的特色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更有效地促进了网络作品的传播,同时规定了对权利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责任免除等等有利于扩大了公众使用作品的需求,充分发挥网络传播的效能。
通过对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一整套网络版权的法制系统。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历程说明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认识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生活中产生极大的影响,如不加强保护会使其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网络技术发展起步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充分。尤其是在立法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及不足之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之不足
1、向公众传播权规定中作者与表演者权利的不平衡。作者享有广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电视台在广播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只需支付一定的报酬。但在播放表演时,因为表演者的广播权不受第四十二条的限制,所以应当经过表演者的许可。例如一歌手在举行个人演唱会时,电视台直接播放该歌的话应当经过歌手的同意。如果歌手所唱的歌曲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话,不必经过原作者的同意只需向他们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的话给人一种本末倒置的感觉。著作权法的目的是激励作者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创造更多的优秀作品,给国家和社会做贡献,促进文化交流。而表演者拥有比作者更高的保护非常不合理。因此,既然赋予了作者广播权,那么作者就应当同表演者一样拥有同等的许可权。
2、影视作品中的作者与表演者保护不平等。我们知道影视作品中的作者是制片人享有,原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都有制作人享有。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播放电影作品应当有制作者主张权利。另外对于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否归制作者享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我们可以认为电影演员同歌手等其他表演者享有一样的权利。可见,无论在电视台还是在网络上传播的电影作品,使用者必须经过制作人的同意,而且也要经过表演者的同意,而对电影作品的完成发挥了极大作用的导演、摄像等作者却无法行使其权利。因此从法条上造成了电影作者与表演者保护的不平等。
(三)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1、必须突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及其内涵外延。为了使立法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包括更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类型,应该丰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应该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以信息技术为基础,以网络化渠道为媒介的传播。无论是文学作品还是艺术作品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传播。第二,能过将作品以文字、图形或其他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即通过网络的形式能够使公众在网上进行阅读浏览等等。第三,应具有多媒体的交互式功能,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最主要的标志。
2、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新型的权利,它的使用范围有限,因此应当扩大它的使用范围并且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定许可,法律应当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这样有利于文化的交流和知识的传播,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在司法方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要灵活而不能仅仅依据法条的规定因为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3、现代社会网络迅速发展,网上侵权的案件屡屡发生尤其是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居于首位,为了防止此类案件的频频发生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政府要发挥会其服务职能加强网络环境的监管,对网络侵权者予以严惩,制定相关的政策完善法律制度防止侵权案件发生。对于我们个人而言,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宣传网络知识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我们一定要跟上时代的步伐。尤其是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代社会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网络的传播速度极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类型多样化和复杂化,造成了著作权侵权类型的多样化。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时间不长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来适应社会的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作者简介:赵坤肖(1986— ),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物权法研究。
参考文献:
[1]王迁.中欧网络版权保护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
[2]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
[3]刘志刚.电子版权的合理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2.
[4]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