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构成之因果关系实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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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方法,针对两起具体案件进行实例分析,并由此引发对侵权案件诱因与损害结果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定性问题进行研究。本文运用比较研究方法,针对不同法系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见解,展开分析。
  关键词 侵权构成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张蓓,天津青年职业学院教师,讲师,主要从事法律及相关教学研究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50-02
  一、诱因案件中的法律因果关系定性实例
  案例1:上诉人乘台湾客运汽车,司机在行驶中紧急刹车,导致其头部严重受伤,造成精神分裂症。关于其因果关系,台大医院鉴定略谓:“上诉人所患紧张型精神分裂病并不是直接由车祸外伤所导致,应该是事发前即已呈现精神病之前驱征兆,只不过该事件正好诱发其潜伏之病态,而表现出明显之精神分裂病症。车祸外伤显然可能对其病症明显化有影响,但是如无此车祸外伤,上诉人目前的病态也可能因任何身体、生理、心理、社会压力因素而诱发。”最高法院据此鉴定认为:“因车祸受有外伤,通常并不足以生有精神分裂症之结果,本件车祸与上诉人目前之病态并无相当因果关系。”
  案例2:被告驾驶小客车,沿鞍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鞍山道与卫津路交口时,追尾撞击同车道内向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法院结论认定:被告人应该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虽否认原告的颈椎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认为本次事故可以诱发原告颈椎病出现临床症状,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引发的颈椎病临床症状的治疗以及由此发生的其他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二、案例引发的理论思考
  (一)“若无、则不”因果关系定性规则的提出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素,是指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或其所有或占有物的肇事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述都有一个重要的理论,就是原因力理论,也有人称之为相当关系说。原因力可以划分为事实原因力和法律原因力两个层次。事实原因力的判断主要运用若无法则,即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提出,将因果关系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层次,暗合英美法上市是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划分。
  (二)该规则的分析
  1.该规则基本内涵。相当因果关系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件未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该学说分为两个部分: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条件关系是指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某种损害与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而条件关系是采取“若无、则不”的认定检测法。这一段上英美法上称之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检测方法“若无、则不”是一种反证规则,旨在认定:“若事件不存在,损害仍会发生,则事件并非损害的条件。”此种检测方法对于一般的一因一果式的因果关系比较准确,但是存在复合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这种检测方法就有可能出现偏差。
  2.该规则的缺陷。该规则受到很多质疑,由于其存在以下问题:(1)以科学上可能的观点为基础而推论因果关系的有无,有人提出,该学说是以可能性来推断出因果关系的存在;(2)概率的基数并不明确,由于此理论是概率理论,高于50%就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低于50%就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实际操作问题很大;(3)全由全无的原则并不合理,该学说容易出现的最大弊病是,49%与51%的概率差为2%,但是产生的结论却有200%的差异,显有不公平;(4)该学说实际是“业已发生,只好肯定”,此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的“若无、则不”规则,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否认其是否必然操作困难;(5)法官在实践运用此理论时容易出于同情加以肯定,由于50%规则的结果截然相反,法官很可能出于同情而做出肯定因果关系的结论。
  三、“若无、则不”因果关系定性规则在诱因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一)诱因案件中运用该规则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案例1中由于交通事故的产生诱发其精神分裂症。该法院适用“若无、则不”规则,进行论证,没有交通事故,并非不生该损害结果;有该交通事故,并非必生该损害结果,因此,该交通事故不是精神分裂症的相当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对受害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中由于交通事故的产生诱发其颈椎病出现临床症状。该法院适用“若无、则不”规则,进行论证,没有交通事故,不生该损害结果;有该交通事故,则生该损害结果,因此,该交通事故是颈椎病出现临床症状的相当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方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
  从案例1、2的法院调查事实可以看出,两个案例都是由于交通事故诱发了受害人本来特殊的体质特征产生病变,交通事故都依鉴定结论是该损失的诱因,但是经过利用“若无、则不”的检验方法,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正验证有学者对该种学说缺陷的论述。
  (二)如何恰当运用该规则解决因果关系定性问题
  如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此“若无、则不”规则的应用在诱因案件中容易产生“全有、全无”结果,导致裁判结果极端差异,不仅仅会产生个案的巨大差异性,而且会损害司法的公平性,因此在适用此规则时应当作出适当修正:
  1.在定性过程中,充分考量定量问题。首先,在判断侵权因果关系过程中,不单单考虑到定性问题,而且应当考量到在对于损害结果产生的定量分析上。在“若无、则不”规则中,之所以没有充分考虑到量的接近性才导致对于量差异性很小的两个事件的质的判断产生较为悬殊的差异。把因果关系定性分析中充分考虑对于诱因因素与侵害行为之间的比例大小的量,在进行定性分析中综合考量诱因因素所占的原因份额。其次,把几种导致侵害的原因因素之和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为100%,在定性过程中对诱因因素与侵害行为的比例进行定量分析,如上述案例1中诱因因素所占的原因份额为低于50%(假定为49%)或者案例2中诱因因素所占原因份额高于50%(假定为51%)。最后,在进行因果关系定性分析中应当考虑诱因因素份额分别为49%和51%。   2.对诱因因素与侵害行为的比例进行划分。首先,将损害结果诱因因素与侵害行为等导致损失发生的因素之和作为一个整体100%作为讨论的基础。其次,根据前述的定量分析,得出在个案中诱因因素的百分比与侵害行为的百分比,如案例1中的诱因因素占到损失原因的49%,则相对应的侵害行为占到损失原因的51%,案例2中诱因因素占到损失原因的51%,则相对应的侵害行为占到损失原因的49%。最后,把上述的比例划分结果的量的反应结合因果关系分析的定性上,那么,案例1中的诱因因素的因果关系分析的定性上占49%,案例2中的诱因因素因果分析的定性上占51%。
  3.依照两者比例进行定性
  首先,依照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将原因分成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或强势原因与弱势原因。根据在损害结果中起的作用大小的不同,分为主原因和次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其主要因素的是主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其次要作用的是次要原因。较为有参考意义的现行法律规定是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致害人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强弱原因的区分是根据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原因而定,弱势原因是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所有原因中既有相关性,也非多余的,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强势原因则是在原因总体中,损害发生的必要原因,如果缺少这个原因,损害便不能发生,或者很可能不发生,或者相当不可能发生,或者可能不会发生。
  其次,把诱因起得作用进行对比分类。如案例1中的诱因因素占到损失原因的49%,则相对应的受害人体质原因占到损失原因的51%,诱因因素应当是次要原因(或者弱势原因),受害人体制原因应当是主要原因(或强势原因)。案例2中诱因因素占到损失原因的51%,则相对应的受害人体制原因占到损失原因的49%,诱因因素应当是主要原因(或强势原因),受害人体制原因应当是次要原因(或者弱势原因)。
  最后,依照分类进行因果关系定性。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显示的基本思路,诱因因素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者强势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诱因因素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或者弱势原因),则承担次要责任。如案例1中的诱因因素占到损失原因的49%,则相对应的受害人体制原因占到损失原因的51%,诱因因素应当是次要原因(或者弱势原因),受害人体制原因应当是主要原因(或强势原因),本案的结论应当是交通事故(诱因)责任人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51%。案例2中诱因因素占到损失原因的51%,则相对应的受害人体制原因占到损失原因的49%,诱因因素应当是主要原因(或强势原因),受害人体制原因应当是次要原因(或者弱势原因),本案的结论应当是交通事故(诱因)责任人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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