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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从经济学的视角对中外罚金刑制度的立法情况及特征进行比较,分析了国外罚金刑制度的一些可借鉴之处,指出了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足和待完善之处,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一些构想,尤其是独创性地提出了建立日罚金加递增比例制。
关键词罚金刑 递增比例制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罚金刑概述
罚金刑是指国家强制犯罪人缴纳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属于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在刑罚体系中属于较轻刑。罚金刑的弱制裁性决定了它的适用范围,单罚时只能适用于那些轻微的犯罪,并罚时只能作为一种附加惩罚措施,否则有违罪刑均衡。罚金刑带给犯罪人的惩戒、威慑、羞耻感等影响要相对弱些,一般条件下,在趋利避害心理的作用下犯罪人更愿意选择被处以罚金刑。然而刑罚的适用并不以犯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刑罚的决策权始终是掌握在国家手中。统治者发明这种以金钱为内容的惩罚方法亦是基于对某些客观犯罪事实的考虑,基于罚金刑相比其它的刑罚方法,对于某些犯罪能产生更佳的惩戒和防卫效果的考虑。因为在罚金刑的众多优点之中,它的弱制裁性使得它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或是作为主刑的附加刑罚方法能产生特殊的惩戒和防卫效果而不至于导致罪刑失衡,更利于保护犯罪人利益,更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二、罚金刑的域外立法特征
(一)日本的规定。
日本只在《刑法》的第15条规定了罚金的一般数额,即罚金为一万元以上,减轻時可以抵御一万元。在日本罚金刑被广泛使用,据统计, 每年接受罚金处罚的人约为100万,约占所有受到刑罚处罚的人的94%。豍可以说,罚金刑在日本的刑罚体系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德国的相关规定与特征。豎
第40条规定了罚金的基本科处方式及数额特点:(1)罚金刑以日额金为单位科处,最低为5单位日额金,最高为360单位日额金;(2)日额金的金额由法院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和经济情况来决定。原则上以行为人每日平均应有或可能有的收入为准;(3)对行为人的收入、财产及其他可计算日金额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4)日金额的单位数和金额在判决内写明。
第42条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不能立即缴纳的,可以 由法院对定缴纳期限,或者允许按规定的额度分期缴纳,若义务人不如期缴纳某一期的款额即丧失分期缴纳的优待,很有可能进入强制缴纳程序。
可以看出, 德国的规定逻辑严密,立法技术高,执行性强,值得我们学习,尤其是其日金额的规定比较符合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立法目的。
(三)法国的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及特征。豏
第131-5条规定,当处监禁刑之轻罪时,法院得处日罚金刑,罚款总额由法官决定,每日缴纳的罚金额视犯罪人的收入与负担而定,但不得超过300欧元。支付法金的天数视犯罪情节而定,但不得超过360天。第131-7条规定,仅处罚金刑之轻罪时也可宣告131-6所列之限制或剥夺权利之刑罚。第131-9条规定,从事公共劳动之刑罚不得与罚金刑并科;日罚金刑不得与罚金刑并科。
第132-12条规定了在法人累犯的情况下,罚金的比率提高到该罪为非累犯时最高金比率的10倍。
可以看出,法国的罚金刑显著的特征有以下几点:(1)主要适用于轻刑犯;(2)也采用了日罚金机制;(3)罚金刑在对法人使用时,还要考虑是否是累犯,从而决定是否采用不同的罚金比率倍数。
(四)瑞典罚金刑的特征。
瑞典罚金刑规定繁多,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罚金的类型包括日罚金、概括罚金和标准罚金豐;(2)日罚金额之日额与日数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收入、财产、抚养或赡养义务及及其他经济情况,存在特殊理由的日罚金额可以调整;豑(3)数罪可以并处罚金,数罪中有一罪处日罚金的,并罚的罚金以日罚金处;豒(4)对法人的罚金刑仅适用于商业性犯罪中。豓
(五)美国的相关规定及特征。豔
美国《刑法》第603条规定,对于被认定有罪的人可以判处下列数额的罚金:
(1)构成一级或二级重罪的,不超过10000美元;(2)构成三级重罪的,不超过5000美元;(3)构成轻罪的,不超过1000美元;(4)构成轻微罪或违警罪的,不超过500美元;(5)超过前述各项最高数额的,两倍于罪犯因犯罪所得经济利益的数额;(6)制定法特别规定的最高数额。
美国《刑法》第702条规定了判处罚金的标准。
1、法律许可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以外的刑罚时,除考虑实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性格、经历而认为仅判处罚金足以保护公众外,法庭不得仅对被告人判处罚金。
2、除存在下列情形外,法庭不得在监禁刑或缓刑以外判处罚金:
A、被告人因实质犯罪获得经济利益;
B、法庭认为判处罚金对威慑此种犯罪或对犯罪的矫正特别有效。
3、除存在下列情形,法庭不得对被告人判处罚金。
A、被告人有能力或将来有能力缴纳罚金;
B、且判处罚金不致影响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4、判处罚金时要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缴纳罚金所带来的负担程度。
可以看出,美国的罚金刑主要体现出如下特征:(1)适用范围广,从轻罪到重罪广泛适用;(2)考虑被告人实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性格;(3)补偿受害人优先于罚金刑的使用;考虑罚金额对被告人的实质性影响和作用,区别对待。
三、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情况
我国刑罚用两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53条规定罚金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
我国现行《刑法》突出了罚金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运用也由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用,并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交纳方法,且针对过去罚金刑数额不确定状况,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一些经济犯罪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等办法。但是,我国对于罚金刑的立法比较粗糙,可操作性差,因而在实践中往往很难执行,故急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罚金刑的几点设想
(一)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宣告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理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按照我国《刑法》第72 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在我国,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的范畴,无论是同主刑并罚,还是单科处罚,均不可适用缓刑,这样会造成很多执行难的问题。因而应建立罚金刑的缓刑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自由刑尚可以适用缓刑,那么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也应当允许适用缓刑,这样才能使各刑种之间的关系保持协调一致,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罪刑轻微的人判处罚金的实际效果反而重于判处短期自由刑缓刑的效果,结果造成犯罪行为人心理上的不平衡。豖
第二,对于过失犯或者主观恶意较小的初犯,如果无法缴纳罚金而易科自由刑,事实上与科处短期自由刑无异,有悖于设立罚金刑的意义,因而应当尽量避免易科处分,而适用罚金刑缓刑制度。豗
第三,罚金刑缓刑可以避免罚金刑重罚不重教的消极作用,同时可以有效地避免少数被判处罚金却无力缴纳的犯罪分子为缴纳罚金不惜铤而走险,重新犯罪而增加社会成本现象的发生。豘
第四,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自由刑可以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不仅理论上根据不足,而且在实践上也多有不便。
第五,允许罚金刑适用缓刑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罚金刑的弊端。犯同一罪判相同数额的罚金,由于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不同,使得受刑人对同等的刑罚感受不同,从而使罚金刑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而罚金刑适用缓刑制度则可以缓冲或抑制這种不平等。豙
(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应扩大罚金型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除暴力 犯罪外都可使用罚金刑作为自由型的替代措施,甚至连一些因非暴力犯罪而判处死刑的人也可使用罚金刑。
第一、经济性。一方面,从刑罚观念上讲,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本世纪以来,刑罚经济的观念日盛,并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监狱改革和行刑实践。该原则要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法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适用罚金刑,物质消耗少,人力投入少,显而易见比较经济。另一方面,从经济效益角度而言,罚金刑的执行不仅本身成本不多,同时又能为国家创造收入,且不影响犯罪人聪明才智的发挥及其个人财富的积累。
第二、隐匿性。 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惩罚,痛苦是刑罚的根本属性。任何刑罚都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都是对犯罪人的权益剥夺或限制。但罚金刑的执行,对受刑人的名誉和社会关系并无不良影响,不像自由刑之执行留下污点。日本刑法学家福田平说,受罚金刑的人不会因此改变生活环境,周围的人也往往不加注意,即使被人注意到了,一般人也不会作太大的反应,不会给人留下那种“蹲过班房”的烙印,也不会看到一般人的那种不信任目光。这种匿名性使得罚金刑具有独特的矫正功能,即既剥夺了犯罪的劳动成果——金钱,又使其名誉和社会关系不受影响,从而减少了自暴自弃现象,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三)建立罚金刑的多种形式。
要建立罚金刑的多样性和科学性,尤其是要符合刑罚的目的性。笔者的想法是建立日罚金加递增比例制。首先,罚金额按日缴纳,每日的额数和日数要视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必须能达到校正犯罪的目的;其次,对不同的人要考虑其财产状况,随财产的增加对其判处的日罚金额比例应呈指数递增,这样才能使其体会到刑法对其的威力,或者说是犯罪的高成本,从而有效预防其再次犯罪。当然,这里需要很高的立法技术,笔者的想法是尽快建立公民特别是经济犯罪的高危人群的财产公示制度,并结合经济学上的层次分析法制订出与财产相适应的罚金比率机制。□
(作者:李金杰,郑州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刘峥,黄河科技学院讲师)
注释:
1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64.
2豏参见李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85.
3参见瑞典刑法第一条.
4参见瑞典刑法第二条.
5参见瑞典刑法第五条、第六条.
6参见瑞典刑法第七条.
7参见李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92
8周应德,周梅林.试论罚金刑缓刑.现代法学,1998,(3)
9谢瑞智.中外刑事政策之比较研究.台湾文物供应社,1987.239.
10单长林,梁华仁,张军,阮齐林.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44.
11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5.162.
关键词罚金刑 递增比例制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罚金刑概述
罚金刑是指国家强制犯罪人缴纳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属于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在刑罚体系中属于较轻刑。罚金刑的弱制裁性决定了它的适用范围,单罚时只能适用于那些轻微的犯罪,并罚时只能作为一种附加惩罚措施,否则有违罪刑均衡。罚金刑带给犯罪人的惩戒、威慑、羞耻感等影响要相对弱些,一般条件下,在趋利避害心理的作用下犯罪人更愿意选择被处以罚金刑。然而刑罚的适用并不以犯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刑罚的决策权始终是掌握在国家手中。统治者发明这种以金钱为内容的惩罚方法亦是基于对某些客观犯罪事实的考虑,基于罚金刑相比其它的刑罚方法,对于某些犯罪能产生更佳的惩戒和防卫效果的考虑。因为在罚金刑的众多优点之中,它的弱制裁性使得它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或是作为主刑的附加刑罚方法能产生特殊的惩戒和防卫效果而不至于导致罪刑失衡,更利于保护犯罪人利益,更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二、罚金刑的域外立法特征
(一)日本的规定。
日本只在《刑法》的第15条规定了罚金的一般数额,即罚金为一万元以上,减轻時可以抵御一万元。在日本罚金刑被广泛使用,据统计, 每年接受罚金处罚的人约为100万,约占所有受到刑罚处罚的人的94%。豍可以说,罚金刑在日本的刑罚体系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德国的相关规定与特征。豎
第40条规定了罚金的基本科处方式及数额特点:(1)罚金刑以日额金为单位科处,最低为5单位日额金,最高为360单位日额金;(2)日额金的金额由法院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和经济情况来决定。原则上以行为人每日平均应有或可能有的收入为准;(3)对行为人的收入、财产及其他可计算日金额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4)日金额的单位数和金额在判决内写明。
第42条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不能立即缴纳的,可以 由法院对定缴纳期限,或者允许按规定的额度分期缴纳,若义务人不如期缴纳某一期的款额即丧失分期缴纳的优待,很有可能进入强制缴纳程序。
可以看出, 德国的规定逻辑严密,立法技术高,执行性强,值得我们学习,尤其是其日金额的规定比较符合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立法目的。
(三)法国的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及特征。豏
第131-5条规定,当处监禁刑之轻罪时,法院得处日罚金刑,罚款总额由法官决定,每日缴纳的罚金额视犯罪人的收入与负担而定,但不得超过300欧元。支付法金的天数视犯罪情节而定,但不得超过360天。第131-7条规定,仅处罚金刑之轻罪时也可宣告131-6所列之限制或剥夺权利之刑罚。第131-9条规定,从事公共劳动之刑罚不得与罚金刑并科;日罚金刑不得与罚金刑并科。
第132-12条规定了在法人累犯的情况下,罚金的比率提高到该罪为非累犯时最高金比率的10倍。
可以看出,法国的罚金刑显著的特征有以下几点:(1)主要适用于轻刑犯;(2)也采用了日罚金机制;(3)罚金刑在对法人使用时,还要考虑是否是累犯,从而决定是否采用不同的罚金比率倍数。
(四)瑞典罚金刑的特征。
瑞典罚金刑规定繁多,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罚金的类型包括日罚金、概括罚金和标准罚金豐;(2)日罚金额之日额与日数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收入、财产、抚养或赡养义务及及其他经济情况,存在特殊理由的日罚金额可以调整;豑(3)数罪可以并处罚金,数罪中有一罪处日罚金的,并罚的罚金以日罚金处;豒(4)对法人的罚金刑仅适用于商业性犯罪中。豓
(五)美国的相关规定及特征。豔
美国《刑法》第603条规定,对于被认定有罪的人可以判处下列数额的罚金:
(1)构成一级或二级重罪的,不超过10000美元;(2)构成三级重罪的,不超过5000美元;(3)构成轻罪的,不超过1000美元;(4)构成轻微罪或违警罪的,不超过500美元;(5)超过前述各项最高数额的,两倍于罪犯因犯罪所得经济利益的数额;(6)制定法特别规定的最高数额。
美国《刑法》第702条规定了判处罚金的标准。
1、法律许可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以外的刑罚时,除考虑实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性格、经历而认为仅判处罚金足以保护公众外,法庭不得仅对被告人判处罚金。
2、除存在下列情形外,法庭不得在监禁刑或缓刑以外判处罚金:
A、被告人因实质犯罪获得经济利益;
B、法庭认为判处罚金对威慑此种犯罪或对犯罪的矫正特别有效。
3、除存在下列情形,法庭不得对被告人判处罚金。
A、被告人有能力或将来有能力缴纳罚金;
B、且判处罚金不致影响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4、判处罚金时要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缴纳罚金所带来的负担程度。
可以看出,美国的罚金刑主要体现出如下特征:(1)适用范围广,从轻罪到重罪广泛适用;(2)考虑被告人实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性格;(3)补偿受害人优先于罚金刑的使用;考虑罚金额对被告人的实质性影响和作用,区别对待。
三、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情况
我国刑罚用两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53条规定罚金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
我国现行《刑法》突出了罚金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运用也由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用,并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交纳方法,且针对过去罚金刑数额不确定状况,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一些经济犯罪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等办法。但是,我国对于罚金刑的立法比较粗糙,可操作性差,因而在实践中往往很难执行,故急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罚金刑的几点设想
(一)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宣告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理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按照我国《刑法》第72 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在我国,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的范畴,无论是同主刑并罚,还是单科处罚,均不可适用缓刑,这样会造成很多执行难的问题。因而应建立罚金刑的缓刑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自由刑尚可以适用缓刑,那么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也应当允许适用缓刑,这样才能使各刑种之间的关系保持协调一致,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罪刑轻微的人判处罚金的实际效果反而重于判处短期自由刑缓刑的效果,结果造成犯罪行为人心理上的不平衡。豖
第二,对于过失犯或者主观恶意较小的初犯,如果无法缴纳罚金而易科自由刑,事实上与科处短期自由刑无异,有悖于设立罚金刑的意义,因而应当尽量避免易科处分,而适用罚金刑缓刑制度。豗
第三,罚金刑缓刑可以避免罚金刑重罚不重教的消极作用,同时可以有效地避免少数被判处罚金却无力缴纳的犯罪分子为缴纳罚金不惜铤而走险,重新犯罪而增加社会成本现象的发生。豘
第四,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自由刑可以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不仅理论上根据不足,而且在实践上也多有不便。
第五,允许罚金刑适用缓刑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罚金刑的弊端。犯同一罪判相同数额的罚金,由于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不同,使得受刑人对同等的刑罚感受不同,从而使罚金刑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而罚金刑适用缓刑制度则可以缓冲或抑制這种不平等。豙
(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应扩大罚金型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除暴力 犯罪外都可使用罚金刑作为自由型的替代措施,甚至连一些因非暴力犯罪而判处死刑的人也可使用罚金刑。
第一、经济性。一方面,从刑罚观念上讲,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本世纪以来,刑罚经济的观念日盛,并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监狱改革和行刑实践。该原则要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法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适用罚金刑,物质消耗少,人力投入少,显而易见比较经济。另一方面,从经济效益角度而言,罚金刑的执行不仅本身成本不多,同时又能为国家创造收入,且不影响犯罪人聪明才智的发挥及其个人财富的积累。
第二、隐匿性。 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惩罚,痛苦是刑罚的根本属性。任何刑罚都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都是对犯罪人的权益剥夺或限制。但罚金刑的执行,对受刑人的名誉和社会关系并无不良影响,不像自由刑之执行留下污点。日本刑法学家福田平说,受罚金刑的人不会因此改变生活环境,周围的人也往往不加注意,即使被人注意到了,一般人也不会作太大的反应,不会给人留下那种“蹲过班房”的烙印,也不会看到一般人的那种不信任目光。这种匿名性使得罚金刑具有独特的矫正功能,即既剥夺了犯罪的劳动成果——金钱,又使其名誉和社会关系不受影响,从而减少了自暴自弃现象,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三)建立罚金刑的多种形式。
要建立罚金刑的多样性和科学性,尤其是要符合刑罚的目的性。笔者的想法是建立日罚金加递增比例制。首先,罚金额按日缴纳,每日的额数和日数要视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必须能达到校正犯罪的目的;其次,对不同的人要考虑其财产状况,随财产的增加对其判处的日罚金额比例应呈指数递增,这样才能使其体会到刑法对其的威力,或者说是犯罪的高成本,从而有效预防其再次犯罪。当然,这里需要很高的立法技术,笔者的想法是尽快建立公民特别是经济犯罪的高危人群的财产公示制度,并结合经济学上的层次分析法制订出与财产相适应的罚金比率机制。□
(作者:李金杰,郑州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刘峥,黄河科技学院讲师)
注释:
1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64.
2豏参见李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85.
3参见瑞典刑法第一条.
4参见瑞典刑法第二条.
5参见瑞典刑法第五条、第六条.
6参见瑞典刑法第七条.
7参见李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92
8周应德,周梅林.试论罚金刑缓刑.现代法学,1998,(3)
9谢瑞智.中外刑事政策之比较研究.台湾文物供应社,1987.239.
10单长林,梁华仁,张军,阮齐林.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44.
11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5.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