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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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产品确有瑕疵,有瑕疵的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缺陷产品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承担责任。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体系,但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产品责任 赔偿 损害
  现代社会,商品生产高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从而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确立的终极目标是给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以有效的法律救济,并进而维护社会市场秩序。
  一、产品责任中损害赔偿的主体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学界对产品责任主体的权威解释是:“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从立法来看,《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者,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自从《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后,大多学者都是将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二、产品责任中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
  (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是任何侵权责任构成中都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权利人只有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诉诸侵权法主张救济,责任人只有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才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产品存有缺陷
  在产品责任中,缺陷的产品是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产品存有缺陷是产品责任的第一构成要素,也是消费者一切权利要求的基础和前提。具体而言,我国确定产品缺陷的标准有以下几种:(1)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里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不论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存在有无过错,均须负责。(2)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3)违反担保,如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标准。(4)欠缺必要的指示和警告,即警告指示(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疏于以适当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因而导致产品发生危险。(5)违反产品通常应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自然也以因果关系作为其构成要件。换句话说,就是由于缺陷产品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的、直接的联系。
  三、产品责任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消费者因缺陷产品致损,要得到及时的、有效的法律救济,应依赖于完善的产品责任立法。从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立法及其实施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在有关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至少有如下几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产品缺陷判断标准的完善
  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产品缺陷采取“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双重标准。这种做法可操作性强,如果缺陷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标准,不仅原告较为容易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法官也可以借助产品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但是,“双重判断标准”存在明显的弊端。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在缺陷的认定上应作如下完善:
  1、宜采用“不合理危险”的单一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
  2、具体规定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时,采取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对产品缺陷进一步分类,根据不同类型确定具体标准或评价标准。
  3、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国家标准优先的原则,并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二)细化产品自身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救济渠道
  (1)在没有发生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产品自身损害和纯经济损失按合同法规定予以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其侵权责任”。此规定并没有对“财产权益”作出任何限制,因此可以理解为“财产权益”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和纯经济损失。因此,在缺陷产品没有发生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进行救济。
  (2)在发生了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害情况下,对产品自身的损害和纯经济损失可适用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一并加以救济。即受害人在针对缺陷产品提起诉讼时,即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也可以一并提出产品自身的损害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
  (三)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不能代替精神损害赔偿,从本质上讲,它们充其量只是对残疾者、死亡者可得财产利益损失所进行的一种补偿。因为,假设受害人不残疾、未死亡的话,他完全可以获得至其自然死亡时为止、当地正常人的全部收入,且其收入是可供其本人或家属享用的。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的最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仅是正常人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因此,它们只是对受害人可得财产利益的一种补偿,且其补偿还不一定充分,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包括给伤、亡者本人及其家属所遭受的巨大的精神痛苦给予补偿的,即使在有些情况下,可能部分具有抚慰金的性质,但远不等于及时、足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故笔者认为,在缺陷产品致人残疾、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责任人在支付了必要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受害人就其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作者单位:南昌理工学院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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