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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者绝对权利等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具有间接性、经济性等特征。对纯粹经济损失应采取"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的规则。本文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分析我国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救济的现状和问题,从而总结出最合适的的救济规则。面对法律规则的缺失,法官们必须在法律保护的诸多利益之间做出权衡,对纠纷利益做出分配和取舍并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律,从而进行裁决。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救济;救济规则
一、纯粹经济损失之概念界定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即使在对其已有较长时间研究的大陆法系国家,至今也没有普遍统一被大家所认可的定义。学者一般是用描述的方法给出说明,比如David Gruning 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是指原告既没有受到人身伤害,也没有受到有形财产损失的情形”①。而根据 Bruce Feldthusen 的定义:“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经济损失,但该损失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的实际损害(physical injury)而产生。”
在中国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数量有限的研究中,张新宝教授描述性地从理解纯粹经济损失的角度,提出“纯粹经济损失被理解为这样一些损害: 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②”。王利明教授似乎认可这样的界定,即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而作为目前笔者见到的唯一研究纯粹经济损失的专著的著者李昊博士,则是提出了一个很长的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纯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受侵犯而间接引起的③。”
结合上文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产生及意义等各方面的分析,作者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应当为: 纯粹经济损失是由他人一定的行为所造成,没有受害人本人被侵害的绝对权或被违反的债权可依附的金钱上的损失。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行为(包括准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在有些侵权案件中,不仅直接受害人受到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而且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可称作间接受害人)也遭受类似的损害,如加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可能损失扶养。对类似于这样的间接受害人如果不给予某种救济则会显失公平。因此,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从而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人身利益。不利益有时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有时表现为应当增加而未增加。该类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不确定,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难以实现。
纯粹经济损失在纷繁的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表现形式十分多样,加之概念的抽象使得其外延相当广泛,为了研究的便利,更重要的是避免对情况各异的纯粹经济损失适用同一规则而造成实践的混乱和失当,学者们往往会对现实中的各种具体损失进行归类总结,加以类型化的梳理,于是出现了电缆型案型、不实陈述型案型、产品责任案型、遗嘱无效案型、油污案型、河道不能使用案型等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也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了不同分类,例如欧洲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分为四个大类,即:反射性损失、转移性损失、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闭、对错误信息或专业服务的信赖。
三、我国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救济的现状分析
(一)《民法通则》第106條第2款的规定
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字面意义来看,如果行为未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即使当事人遭受损害,加害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仔细考察该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文义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民法通则》立法之初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对损失的表述是从其事实特征来考察的,即将损失在事实层面分为财产性和人身性两类。而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则多数是通过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责任要件的“过滤”功能以实现的。故此我们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这样,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④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扶养人依法为履行其扶养义务而支付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人身伤害造成扶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扶养人将丧失该生活费。我国有很多法律都要求加害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取决于对扶养费性质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抚养人与被扶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尽管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侵权行为人剥夺了抚养人的生命后,使被扶养人对抚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到损害,这一损害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却间接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是依赖于扶养人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依附于死亡赔偿金的纯粹经济损失。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是19世纪中叶以来,两大法系通过学说、判例及立法渐次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最先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是英国判例法,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革命性突破的标志性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一案,这也是英国第一次允许债权人起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明确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国学者的主流观念,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民事法律虽然没有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有关条文也涉及这一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可以作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适用侵权法给与保护的佐证,如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案。对债权人来讲,这种财产损失不是因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
四、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上的救济规则及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作为方法的利益衡量规则
规则的缺位、多个法益的冲突,加上纯粹经济损失自身的间接性、不确定性等特征,决定了作出赔偿与否抉择的艰难,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需要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上去权衡更多的利弊,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那么此时,利益衡量的方法就可以为法官的裁判活动提供方法上的指引。
利益衡量,通俗意义上讲就是把不同的利益进行比较、权衡,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⑤。”王利明先生认为,“所谓的利益衡量,也称利益考量、利益平衡,实际上是指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解释者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⑥。”
(二)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利益衡量的分析
面对案件时,要挖掘出案件涉及的所有利益,进而对这些利益进行权衡。首先,便是要确立哪些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排除那些法律所不保护的利益。其次,要对各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比较和权衡,分析判断哪些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确立各种利益的位阶,并将其在法律解释中予以考量。对各种利益重要性评价及各种利益的选择,法官应当依据各种客观标准,这些客观标准主要包括:道德、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等观念。具体到个案中,可以斟酌各种情势,以实现法律价值的衡平。
故此,笔者认为以下原则,可作为参考:一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兼顾原则。二是法益权衡原则,包括生命权、人格权优先原则,生存权优先原则,自由权优先原则等。三是保护弱者原则。最后,还需要运用一个比例原则,从目的和手段的角度确定利益衡量的标准。在目的已经确定而手段的正当性难以确定的情形下,需要依此标准将冲突的利益按照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归类,运用该原则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相当性的要求,进行利益和成本之间的权衡,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拉伦茨指出,“法益衡量方法首先取决于—以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条原则或某种利益必须作出让步,那么考量其受损害的程度如何;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⑦。”利益衡量的價值准则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更多的需要,同时将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1][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M].张小义,钟洪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杂志,2007,(4).
[3]姜战军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
[4]郑瑞馄,马华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及其立法思考[J].西部法学评论,2010.
[5]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J].中外法学,2009.
注:
①David Gruning.Pure Economic Loss in American Tort Law: An Unstable Consensus〔J〕.Am.J.Comp.L.2006,(54):187-208.
②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③李昊:《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④张新宝:《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页。
⑤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⑥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9页。
⑦〔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页。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救济;救济规则
一、纯粹经济损失之概念界定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即使在对其已有较长时间研究的大陆法系国家,至今也没有普遍统一被大家所认可的定义。学者一般是用描述的方法给出说明,比如David Gruning 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是指原告既没有受到人身伤害,也没有受到有形财产损失的情形”①。而根据 Bruce Feldthusen 的定义:“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经济损失,但该损失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的实际损害(physical injury)而产生。”
在中国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数量有限的研究中,张新宝教授描述性地从理解纯粹经济损失的角度,提出“纯粹经济损失被理解为这样一些损害: 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②”。王利明教授似乎认可这样的界定,即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而作为目前笔者见到的唯一研究纯粹经济损失的专著的著者李昊博士,则是提出了一个很长的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纯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受侵犯而间接引起的③。”
结合上文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产生及意义等各方面的分析,作者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应当为: 纯粹经济损失是由他人一定的行为所造成,没有受害人本人被侵害的绝对权或被违反的债权可依附的金钱上的损失。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行为(包括准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在有些侵权案件中,不仅直接受害人受到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而且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可称作间接受害人)也遭受类似的损害,如加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可能损失扶养。对类似于这样的间接受害人如果不给予某种救济则会显失公平。因此,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从而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人身利益。不利益有时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有时表现为应当增加而未增加。该类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不确定,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难以实现。
纯粹经济损失在纷繁的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表现形式十分多样,加之概念的抽象使得其外延相当广泛,为了研究的便利,更重要的是避免对情况各异的纯粹经济损失适用同一规则而造成实践的混乱和失当,学者们往往会对现实中的各种具体损失进行归类总结,加以类型化的梳理,于是出现了电缆型案型、不实陈述型案型、产品责任案型、遗嘱无效案型、油污案型、河道不能使用案型等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也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了不同分类,例如欧洲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分为四个大类,即:反射性损失、转移性损失、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闭、对错误信息或专业服务的信赖。
三、我国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救济的现状分析
(一)《民法通则》第106條第2款的规定
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字面意义来看,如果行为未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即使当事人遭受损害,加害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仔细考察该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文义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民法通则》立法之初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对损失的表述是从其事实特征来考察的,即将损失在事实层面分为财产性和人身性两类。而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则多数是通过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责任要件的“过滤”功能以实现的。故此我们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这样,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④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扶养人依法为履行其扶养义务而支付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人身伤害造成扶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扶养人将丧失该生活费。我国有很多法律都要求加害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取决于对扶养费性质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抚养人与被扶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尽管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侵权行为人剥夺了抚养人的生命后,使被扶养人对抚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到损害,这一损害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却间接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是依赖于扶养人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依附于死亡赔偿金的纯粹经济损失。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是19世纪中叶以来,两大法系通过学说、判例及立法渐次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最先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是英国判例法,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革命性突破的标志性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一案,这也是英国第一次允许债权人起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明确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国学者的主流观念,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民事法律虽然没有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有关条文也涉及这一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可以作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适用侵权法给与保护的佐证,如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案。对债权人来讲,这种财产损失不是因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
四、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上的救济规则及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作为方法的利益衡量规则
规则的缺位、多个法益的冲突,加上纯粹经济损失自身的间接性、不确定性等特征,决定了作出赔偿与否抉择的艰难,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需要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上去权衡更多的利弊,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那么此时,利益衡量的方法就可以为法官的裁判活动提供方法上的指引。
利益衡量,通俗意义上讲就是把不同的利益进行比较、权衡,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⑤。”王利明先生认为,“所谓的利益衡量,也称利益考量、利益平衡,实际上是指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解释者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⑥。”
(二)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利益衡量的分析
面对案件时,要挖掘出案件涉及的所有利益,进而对这些利益进行权衡。首先,便是要确立哪些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排除那些法律所不保护的利益。其次,要对各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比较和权衡,分析判断哪些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确立各种利益的位阶,并将其在法律解释中予以考量。对各种利益重要性评价及各种利益的选择,法官应当依据各种客观标准,这些客观标准主要包括:道德、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等观念。具体到个案中,可以斟酌各种情势,以实现法律价值的衡平。
故此,笔者认为以下原则,可作为参考:一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兼顾原则。二是法益权衡原则,包括生命权、人格权优先原则,生存权优先原则,自由权优先原则等。三是保护弱者原则。最后,还需要运用一个比例原则,从目的和手段的角度确定利益衡量的标准。在目的已经确定而手段的正当性难以确定的情形下,需要依此标准将冲突的利益按照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归类,运用该原则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相当性的要求,进行利益和成本之间的权衡,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拉伦茨指出,“法益衡量方法首先取决于—以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条原则或某种利益必须作出让步,那么考量其受损害的程度如何;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⑦。”利益衡量的價值准则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更多的需要,同时将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1][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M].张小义,钟洪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杂志,2007,(4).
[3]姜战军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
[4]郑瑞馄,马华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及其立法思考[J].西部法学评论,2010.
[5]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J].中外法学,2009.
注:
①David Gruning.Pure Economic Loss in American Tort Law: An Unstable Consensus〔J〕.Am.J.Comp.L.2006,(54):187-208.
②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③李昊:《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④张新宝:《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页。
⑤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⑥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9页。
⑦〔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