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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的政策日益得到了规范和完善,但就女职工生理方面的特定属性来看,依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政策的滞后性和可实施性不强等方面。本文以法律视角出发,就女职工需要特殊劳动保护进行原因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存在的问题,最终给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需要特殊劳动保护的原因
1、生理原因
一方面,在生理结构上,女性的身体、负载承受能力都远不如男性。在进行同样强度的劳动时,女性的机体负担也要比男性大。因此,生理结构就已经决定了女职工不适宜从事强度高、重体力的劳动。另一方面,女性在生理机能方面与男性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女性一生会经历经期、孕期、产期以及哺乳期等不同时期,这些特殊时期对女职工的劳动能力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孕期妇女不应当从事负担过重的劳动,也不能从事某些特殊种类的工作,例如放射性或者是化学类的工作等。
2、社会责任需要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社会责任是基于女性在社会中承担的特殊角色决定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女性经济独立意识逐渐被唤醒,越来越多的女性积极投身于社会劳动之中。这些女性承担着来自社会与家庭的双重义务,一方面他们要像男性一样工作,另一方面他们还担负着生育的特殊义务。生育一个健康的孩子关系到整个民族的劳动力再生产,下一代的素质则又关系到整个民族的兴衰。因此,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不仅是对其自身的保护,更是对社会健康发展的保护。进一步说,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社会实现其责任的需求,是符合社会责任本位的理念的。
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困境
我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就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这方面的立法也相对比较完备,但是这方面的保护仍面临着现实状况下的法律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立法层次相对较低
我国现行针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全国人大正式立法的《妇女权益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他对此方面的相关规定几乎都是行政法律法规,且其中的大多数都被冠以了“试行”、“暂行”的头衔。由此导致其对企业的约束力比较低,不能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导致女职工的特殊劳动得不到相应的保护。
2、立法存在空白和滞后性
随着科技的发展,物理高放射性元素和化学高分子物质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诸多人类还未能认知的潜在有危害物质对女性职工的造成的损害还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女职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所导致的流产、死产和畸形儿的责任该由谁来负责,是否属于工伤的范围等等。另外,相关立法也存在滞后性。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文所指的“主管部门”是基于当时的公有制经济所做的规定,忽略了现在社会的非公有制经济。目前许多企业已经没有主管部门了,即使有也仅在形式意义上存在,并无权介入和干预企业的事务。
3、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矛盾
各项法规政策在内容上与《劳动法》的规定不一致,造成了司法实践上法律适用的混乱。我国《劳动法》第61条明确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其实二者在对待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的立法理念上是一致的,只是后者的规定在表述中多了“一般”二字。虽然“一般”是一个很模糊的词语,但这种规定容易给有关单位空子可钻。因此违背了《劳动法》立法的初衷,侵害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
4、处罚力度过于轻
针对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以行政责任为主,轻民事责任,少刑事责任。例如《劳动法》第95条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于此方面的惩罚仅停留在行政制裁或经济赔偿层面,主要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间接造成了一些企业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持无所谓或放任的态度。
三、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解决策略
1、提高相关法律的立法层次
根据上述分析,正是因为相关的立法层次较低,不能够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也不能给予企业应有的约束。因此,国家应该提高立法层次,把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从立法上禁止和限制侵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各种行为。
2、弥补法律空白,增强可操作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应及时对劳动工种进行补充和调整,以此弥补法律的空白和漏洞。2002年,国家已将我国的职业病范围种类扩大到115种,以此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因此,相应的立法也应该紧随其变化,紧跟时代的步伐,从法律层面更好的实现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3、统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劳动法律体系中,门类越齐全,结构越合理,各项法律、法规之间越协调,系统在整体上的功能就越能达到最优化,由此而形成的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也就越可靠。因此,应该重新梳理相关法律,使下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并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给予具体化,即使《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与《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理念保持一致,并对其作出具体的细则规定。
4、增强惩罚力度
罚则不力对法律的实际效力存在着这样的负面影响:如果某种行为仅被指为违法而不受相应程度的惩罚,那它的蔓延势必将难以控制。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可以考虑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侵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明确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职责,以及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总之,提高相应的惩罚力度才能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实现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参考文献:
[1]李明舜、林建军:妇女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长春:长春人民出版社,2005.
[2]邵芬.我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制度研究[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1).
[3]沈静.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硕士论文].福建:厦门大学,2006.
关键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需要特殊劳动保护的原因
1、生理原因
一方面,在生理结构上,女性的身体、负载承受能力都远不如男性。在进行同样强度的劳动时,女性的机体负担也要比男性大。因此,生理结构就已经决定了女职工不适宜从事强度高、重体力的劳动。另一方面,女性在生理机能方面与男性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女性一生会经历经期、孕期、产期以及哺乳期等不同时期,这些特殊时期对女职工的劳动能力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孕期妇女不应当从事负担过重的劳动,也不能从事某些特殊种类的工作,例如放射性或者是化学类的工作等。
2、社会责任需要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社会责任是基于女性在社会中承担的特殊角色决定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女性经济独立意识逐渐被唤醒,越来越多的女性积极投身于社会劳动之中。这些女性承担着来自社会与家庭的双重义务,一方面他们要像男性一样工作,另一方面他们还担负着生育的特殊义务。生育一个健康的孩子关系到整个民族的劳动力再生产,下一代的素质则又关系到整个民族的兴衰。因此,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不仅是对其自身的保护,更是对社会健康发展的保护。进一步说,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社会实现其责任的需求,是符合社会责任本位的理念的。
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困境
我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就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这方面的立法也相对比较完备,但是这方面的保护仍面临着现实状况下的法律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立法层次相对较低
我国现行针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全国人大正式立法的《妇女权益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他对此方面的相关规定几乎都是行政法律法规,且其中的大多数都被冠以了“试行”、“暂行”的头衔。由此导致其对企业的约束力比较低,不能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导致女职工的特殊劳动得不到相应的保护。
2、立法存在空白和滞后性
随着科技的发展,物理高放射性元素和化学高分子物质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诸多人类还未能认知的潜在有危害物质对女性职工的造成的损害还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女职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所导致的流产、死产和畸形儿的责任该由谁来负责,是否属于工伤的范围等等。另外,相关立法也存在滞后性。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文所指的“主管部门”是基于当时的公有制经济所做的规定,忽略了现在社会的非公有制经济。目前许多企业已经没有主管部门了,即使有也仅在形式意义上存在,并无权介入和干预企业的事务。
3、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矛盾
各项法规政策在内容上与《劳动法》的规定不一致,造成了司法实践上法律适用的混乱。我国《劳动法》第61条明确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其实二者在对待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的立法理念上是一致的,只是后者的规定在表述中多了“一般”二字。虽然“一般”是一个很模糊的词语,但这种规定容易给有关单位空子可钻。因此违背了《劳动法》立法的初衷,侵害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
4、处罚力度过于轻
针对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以行政责任为主,轻民事责任,少刑事责任。例如《劳动法》第95条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于此方面的惩罚仅停留在行政制裁或经济赔偿层面,主要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间接造成了一些企业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持无所谓或放任的态度。
三、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解决策略
1、提高相关法律的立法层次
根据上述分析,正是因为相关的立法层次较低,不能够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也不能给予企业应有的约束。因此,国家应该提高立法层次,把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从立法上禁止和限制侵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各种行为。
2、弥补法律空白,增强可操作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应及时对劳动工种进行补充和调整,以此弥补法律的空白和漏洞。2002年,国家已将我国的职业病范围种类扩大到115种,以此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因此,相应的立法也应该紧随其变化,紧跟时代的步伐,从法律层面更好的实现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3、统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劳动法律体系中,门类越齐全,结构越合理,各项法律、法规之间越协调,系统在整体上的功能就越能达到最优化,由此而形成的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也就越可靠。因此,应该重新梳理相关法律,使下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并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给予具体化,即使《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与《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理念保持一致,并对其作出具体的细则规定。
4、增强惩罚力度
罚则不力对法律的实际效力存在着这样的负面影响:如果某种行为仅被指为违法而不受相应程度的惩罚,那它的蔓延势必将难以控制。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可以考虑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侵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明确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职责,以及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总之,提高相应的惩罚力度才能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实现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参考文献:
[1]李明舜、林建军:妇女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长春:长春人民出版社,2005.
[2]邵芬.我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制度研究[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1).
[3]沈静.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硕士论文].福建:厦门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