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探析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xblovezxh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享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监督权等同于检察权。但法律监督权这个提法所具备的含义以及内涵外延在我国一直未形成统一认识。仅就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关系在检察机关内部就长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公诉权本质上就是审判监督权甚至认为刑事审判监督权是公诉权所派生,后者是前者的应有之义;有的则认为公诉权是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具体表现,也是履行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基本形式;还有的认为两者相互交叉不可分割,公诉人应同时行使公诉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1]可见关于公诉权、刑事审判监督权、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等等被人为地赋予了各种不同的含义,令人感到混淆。因此,笔者在探析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之前,认为有必要对一些基本的法律监督概念先进行探析。
  
  一、关于我国法律监督概念
  
  在我国,作为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具体包括那些权力分支呢?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法律监督权定位于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三大基本权利内容,并以此赋予“法律监督”以特殊含义,而与其他监督法律实施的方式(如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区别开来[2]。这是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情况下,对法律监督权的内涵外延所做的适应于我国国情的发展的界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检察机关称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其历史原因,也反映了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在此分析一下我国检察机关的三大职责,第一,侦查职责,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也享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但并不是检察机关的独占职责,有的与司法警察共同负责,如日本;有的由专设机关负责,如新加坡;第二,公诉职责,也是西方检察机关的普遍职责;第三,诉讼监督职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特有职责,笔者试将其分为审判监督、侦查监督、监所监督。可见我国检察机关与西方检察机关相比又增设了专门的诉讼监督职能。从理论上讲更加适合我国国情,也应当是更加完善的检察制度。但是我国法律却以法律监督机关这个极易混淆的名称来命名检察机关,以致出现检察机关的性质在名称上沿袭前苏联,内容上却明显携带着中国自己的特色,而众多学者又在极力以西方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对其进行评价。在实践中出现当检察机关在行使某种职能时,极易将其角色发生混淆,难免发生心理冲突和角色冲突,其中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冲突便是其表现形式之一。
  
  二、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冲突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审判监督权和提起支持维护公诉是在同一时空,由同一主体进行,出庭检察人员身兼两职难免发生冲突。而在我国实行控辩式庭审改革之后,这种冲突更加明显:
  第一,法律制度中出现的冲突。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根据98年1月19日,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改庭审监督为庭后监督,实际上排除了公诉人个人当庭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对这一制度冲突稍加分析就可明确这乃是为维护修改后的刑诉法所确立的抗辩庭审方式,而在现实的监督体制下所作的无奈选择。
  第二,影响程序的对等性和裁判者的中立性。在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出庭检察官以身兼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进行质证、辩论、发表公诉意见,往往带给辩方的感觉是以权压人,导致辩方心理不平衡造成双方事实上不平等,辩护方的行为也不能摆脱公诉方监督权力作用的范围,另一方面,公诉人的法律监督的职责又使审判方成为被监督者,当公诉人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法官的言行提出包含公诉观点的监督意见时,法官的中立地位难以不受影响。如果说在庭审改革前实行的线形诉讼结构导致的控审职能融合使得检审冲突得以缓和甚至消除[3]。但在庭审改革后,取消了全案移送制,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控审主张同一和控审融合状态被打破,公诉人自身的角色冲突与控审冲突便暴露无遗了,这也是许多学者主张以西方检察制度为蓝本将我国检察机关变为纯粹的公诉机关的主要理由之一。
  第三,有悖于司法监督的理念,同时也弱化了刑事庭审监督。检察人员以提起公诉的方式进入诉讼,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与辩护方存在强烈的利益冲突,却要求其对所有的诉讼主体遵守法律情况进行监督(当然从理论上也包括自身),这必然使人们对这种监督能否保持客观公正的心态表示怀疑,作出的结论也难于让人信服,显然不符合司法监督的一般理念。
  此外,我国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以后,控辩双方对抗程度加强,公诉人的公诉负担大大加重,要求公诉人在庭审中必须集中全部精力投入到调查和辩论之中而不能有任何疏忽。从诉讼结果看,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做无罪宣判,所有的这些都加强了对公诉利益的关注,对公诉行为也更加集中精力,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想象公诉人要随时超脱出来,适时适度,合法合理的行使一个客观监督者的职能。
  
  三、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概念冲突的原因分析
  
  基于多种原因,众多学者都主张公诉职能应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分立,并提出若干理由[4],应当说学者们对现今诉讼体制下控监冲突现象的分析是很精辟的,主张控监分立的理由也是很充分的,但笔者认为,学者们似乎都偏重于从技术层面进行分析而没有留意从我国对检察、法律监督等术语的混用而导致控监职能冲突角度进行分析,并由此为控监分立提供理论支撑。
  首先,我国将检察机关定位于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受前苏联检察制度深刻影响,在前苏联,按照列宁的思想,检察机关负责对全国各种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公职人员、全体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前苏联检察制度把提起公诉也等同于一种监督法律实施的方式,并与其他三项监督任务(审判监督、侦查监督、监所监督)并列,不认为他们有本质上的区别而服务于一个共同的目标——“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理解”(列宁语)[5]。当然,如果我们仔细思考对犯罪主体提起公诉,确实也是一种监督法律实施的方式——即如果任何被监督者没有遵守法律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将被提交审判而面临被判刑罚的危险。不可否认,此种方式当然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效果,因而前苏联以一种与西方诉讼理论不同的思维构建了自己的一套检察制度。
  其次,中国的检察制度有自己的历史渊源(如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但新中国成立后,因与前苏联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的相似而试图全面移植前苏联检察制度,但我国的政治文化环境与前苏联并不完全相同,因而移植后的检察制度在形式上虽有相同之处,但具体实施却有很多不同之处,并且随着我国国情的不断发展变化,我国的检察制度也呈现出一定程度的自我更新。如今前苏联已经解体,我国的诉讼制度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检察制度从一开始就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又引入了西方国家控辩式诉讼的某些成分,这其后隐藏的是对西方诉讼理论的理解和吸收,与我国仍完全套用前苏联的一些监督理论、思维、用语产生了强烈的碰撞,正所谓以不同的理论背景来解释同一专门用语,当然会得出令人混淆的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现今的检察制度虽不能说完善但却已形成自己的特色,这也是检察制度与我国国情及其不断的发展变化长期磨合的结果。现如今,任何照抄西方的检察制度和固守前苏联检察制度都是不明智的选择,事实上,我国检察制度从上述两方都汲取了适合我国国情和体现诉讼进步的部分。这主要包括西方诉讼理论认为的检察官是国家公益代表人,因而能够代表国家一方追诉犯罪,提起公诉,并在庭审中与被告方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而不是以提起公诉的方式来实现监督法律的实施。而前苏联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这一理念和制度设计也是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6]
  
  四、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协调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完全没有必要限囿于某种外来的检察制度,而应大胆的承认和完善现在已有的且具有自身特色的检察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权包括三项权力分支,即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笔者认为,其中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明显的行为目的性和严密的组织纪律,应定位于行政权。公诉权是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权力(尤其是不起诉决定)应定位于司法权。而将诉讼监督权定位于一种纯粹的监督权,而不属于任何一种已有的权力种类,即由实体权力派生的权力。将公诉权定位于司法权突出了公诉检察官的独立地位,与我国大力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相吻合,即强调检察官的独立性,符合世界普遍的趋势和公诉权本身的性质。将诉讼监督权定位于一种纯粹的监督权以与公诉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制约区别开来。笔者认为,这才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所在,是对检察制度适合于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的新发展。
  经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在我国现有诉讼体制下是而且应当定位于两种性质、内容完全不同的权力,并不能因为都属于检察院而将其混淆,相反在检察院内部至少应当设立三个职能部门即侦查部门、公诉部门、诉讼监督部门,并分别按照各自的权力性质进行制度构建,其中诉讼监督部门专司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进行监督,诉讼监督当然包括审判监督。公诉检察官与审判监督检察人员互不干涉也互不隶属,各自独立执行职务。由此而来,控监冲突以及由公诉人兼任监督角色所带来的监督死角和真空(例如对自诉案件、简易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的问题都迎刃而解,因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检察人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有权对任何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由此大大加强了审判监督的力度和质量。根据六部委的规定,审判监督的提起应定位于庭审后提出,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毕竟在法庭中法官应当具有主导和权威地位,但也不可拘泥于此,对严重的庭审违法行为,监督人员可以检察建议和意见的方式当庭以书面形式提出监督意见,如果意见不被采纳,是一审程序的可以在庭审后建议公诉检察员提起抗诉,是终审程序的庭审结束后可以提起再审抗诉。当然这种诉讼监督也包括对公诉检察员的法律监督(虽然这种监督带有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意义),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则可提请检察长决定。
  
  注释:
  [1] 参见王洪祥《论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的关系》,载于《诉讼法学新探》 中国法制出版社。
  [2] 参见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载《人民检察》2000年5期。
  [3] 参见刘少英等系《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独立行使》载《人民检察》1999年11期
  [4] 例如在王洪祥《论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关系》所列出的理由,①符合分权原则,体现诉讼公正。②有利于突出诉讼监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③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协调。④建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是全方位开展诉讼监督的需要。⑤有利于解决审检冲突。
  [5] 参见方立新《从权力制衡角度探索监督理性》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6] 有人主张以权力制衡来取代法律监督。但制衡与监督并不相同,很明显制衡与监督的内容有交叉,制衡在客观上能够产生监督的效果,但监督并不是制衡的目的,制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制衡一方的意志,因而制衡不能避免会出现相互制肘,并且由制衡而产生的相互监督不是自为而是自发产生的,此种种原因难免会使监督异化。其次,制衡是有其制度条件的,至少目前有两个最重要的条件我国尚不具备:第一,制衡的前题是分权,在我国目前仍服从一个权力中心的政治体制下难有实质的分权。第二,制衡要求司法精英化,这方面我国尚有很长路要走。第三、制衡并不排斥监督,更不能取代监督。在诉讼运行过程中公诉职能与审判职能是存在一定的相互制约关系,即审判的提起和对象范围受到公诉的限制,而法院以最终定罪权来对公诉权进行制约,这种监督是双向的。而法律监督则包括对公诉和自诉案件、庭审内和庭审外以及侦查、执行所有这些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且这种监督是单向的,两者无论性质还是内容都有很大不同,更何况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需要的是强化而不是弱化甚至是取消这种监督。
  
  参考文献:
  [1] 王洪祥《论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的关系》,诉讼法学新探.[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493页。
  [2] 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人民检察》2000年第5期第42~44页。
  [3] 刘少英等《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独立行使》,《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17页。
  [4] 方立新《从权力制衡角度探索监督理性》,《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第369页。
  [5] 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0~17页。
  [6] 孙谦等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第224页。
其他文献
摘 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一房二卖”而引发的权利纠纷为数不少。由于这类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影响面大,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有必要对该类纠纷的司法判断标准进行理性的分析与研究,从而为合法保护权利,保障民事活动规范、有序的进行指明出路。本文从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出发,以物权与债权法律关系为研究重点,并结合民事司法实践,就“一房二卖”司法判断标准问题,谈一些个人粗浅的看法,以期对统一裁判标准,促
期刊
摘 要:当今时代已经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经济学理论,包括财产权理论、经济组织理论、社会保险理论、婚姻家庭、犯罪和刑罚、人类学及历史等在内的经济学理论,而且还包括几乎与以上所有理论都交叠的法律经济学理论。法律经济学理论以崭新的方法分析社会制度和现象,为法学研究开拓了新的领地,使整个法学理论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本文就是以法律经济学原理为工具,对现代“丁克家庭”现象所作的研究和解读。  关键词:丁克家庭;法
期刊
摘 要:民用航空在方便、快捷百姓生活的同时,也因为各种因素引起航班延迟给人们带来困扰。不能妥善的解决因延迟引发的各种纠纷,不仅给广大乘客带来不便,也制约着国内航空业自身的发展。以国内立法及实践情况与国外作一比较,希望能唤起思考及有效行动。  关键词:航班延误;补偿;《欧盟621条款》;赔偿;《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    随着日益加速的生活节奏,要求着人民从工作到出行都用最短的时间做最多
期刊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的放开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逐步实现,外资大量涌入,投资方式也逐渐由绿地投资转向跨国并购。本文以2006年9月8日修订后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为主,兼顾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其他法规条例,分析了外资并购在我国的现状和我国现有的并购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其不足,最后,文章指出了当前我国的首要任务是完善我国并购的法律制度,以及在此过程中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立法;外资法;
期刊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理论界有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该罪的认定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其理由是,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从文义上解读,此罪没有规定主观上需要“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即一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使是虚
期刊
摘 要:随着大城市商品房价格的不断飙升和农村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许多在大城市中收入处于中下层的人便把目光投向了城市近郊的农村地区。这也就使得“小产权房”变得供销两旺,但笔者发现我国法律对于“小产权房”法律地位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应尽快制定法律明确禁止“小产权房”的交易行为以保护广大农民的利益。  关键字:小产权房;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性    一、小产权房第一案引起的巨大震动     2002
期刊
一、案例引入    2006年8月7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患者徐某因咽喉部不适到被告张某处求医。被告为徐某使用了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与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两种药物,徐某于同日上午9时左右输液后回家睡觉。同日中午12时50分送卫生院,确诊已死亡。之后双方代表就赔偿事宜进行谈判,期间死者家属有拒绝尸检的行为,但谈判仍继续举行,并口头达成赔偿协议。但尸体火化后,被告不愿赔偿。死者亲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期刊
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历来是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在比较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对此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希望对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量化性及个体差异性等特点,要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实属不易,正如台湾学者黄立所言:“基于精神上法益并无价格可言,自然无法作十分精确的损害均衡” [1]。在反对精神损
期刊
摘 要:一定程度上容许行政争议双方的自行和解,进而探索由法官进行协调,引导行政争议双方互作让步达成和解,从而及时息诉止争,既有利于案件执行善后,降低司法成本,也有助于化解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相对最大化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上海高院《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在这方面的探索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和解;撤诉
期刊
摘 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逐渐成为国人的共识,但对于如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们还存在诸多不同的思路与看法.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我国加强法治建设的进程,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法治建设会促进全社会成员的自制,有助于社会成员增强守法,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意识,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社会是追求秩序与公平的社会,秩序与公平是和谐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当前,构建和谐社会面临诸多问题,如何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