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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ADR,即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并独立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方式,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本文以和谐社会为出发点,为构建我国的ADR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ADR制度;调解;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3-0110-02
一、ADR的含义及价值分析
1、ADR的含义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ADR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是应对社会日益增长的诉讼数量的需要;另一方面,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培养造就高素质的法官,完善程序保障,法律适用逐步与社会主体的传统观念及行为方式相协调等等),不可能一蹴而就,ADR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无论从社会效益还是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看,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机制都是一种更为合理的选择,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选择机会,无疑,ADR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担当此重任。
2、ADR的价值分析
第一,ADR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一般而言,由于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再加上“程序主义”的影响,现代司法程序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司法产品”的“价格”很高。相比较而言,ADR则是一种非正式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没有什么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相对省时、省钱,“价格比较便宜”。ADR中的和解与调解和诉讼相比较,显然在程序上要简单、快捷,省时、省力、省心。在社会实践中,理性地讲,人们总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处于经济上的考虑当事人双方往往更愿意通过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或者希望由第三方出面进行调解。
3、在现代经济社会,ADR不仅节约了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大大降低了整个“社会成本”
二、ADR可以将纠纷解决得较为彻底,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因而具有较高的收益
在现实的纠纷过程中,双方争执的对象是一种利益,但利益的协调并非只能依靠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来实现。一般而言,权利义务是简单的、对等分配的,而利益却是复杂的、可以综合考虑的;权利义务的冲突是竞争性和对抗性的,而利益的协调却可能是平和的;权利义务的划分结果是胜负分明和一方获益,而利益的协调却可能达到双赢,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协调论强调在纠纷解决中不仅关注自身的权利的利益,也同时关注对方的利益;不仅关注眼前利益,更应该着眼于长远利益,尽可能在协商中寻求双方的互利和双赢,这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矛盾平和彻底的解决。
ADR可以降低司法改革的风险,实现司法资源和效益的最大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代法治国家为了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对非诉讼程序更加注重。法院利用非诉讼程序服务于自身功能,促成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被视为减轻法院压力的一种积极的策略。司法及诉讼程序的改革与非诉讼程序的发展,恰好是相辅相成的。司法改革难度大、见效慢,而且可能会引起一系列危及司法权的消极作用;相比之下,通过非诉讼程序提供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较之通过增加对法院的投入造成的社会负担和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可能带来的司法性质的演变,对社会和法治的风险小得多。因此,在非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不再受到怀疑的条件下,ADR就成为社会和当事人的一种最合理的选择。同时也有利于筛选出相对重要的案件付诸法院解决,发挥诉讼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优势,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四,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基于这一基本功能,ADR可能越来越多地承担起纠纷解决的重要功能;分担法院压力,维护其主导地位及权威;提供一种缓冲机制,缓和法律与社会的冲突,解决特定主体的解决特定纠纷的需求。由于ADR程序旨在减少对抗性,增加和解的机会,因此较之司法和诉讼在促进社会的安定平和上独具优势,无论是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合理有序发展,还是对于家庭、邻里、以及各种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的安定平和的维系,以及促进社会文明道德程度的提高,都具有诉讼所不及的特殊价值。尤其是,由于多数ADR的结果建立在当事人的合意之上,其履行率远比判决高,由此,又免除了社会为执行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增加了安定的因素。经验证明,在解决纠纷中,许多非诉讼程序甚至能起到优于诉讼程序的作用。虽然诉讼的弊端和困境并非都是ADR所能解决的,然而,非诉讼程序确实具有许多特定的价值,符合当事人和社会更好地解决纠纷的需要。
然而,ADR在我国的发展总体上呈一条下降的曲线形。由于受历史、文化、思想等传统因素的影响,我国曾是ADR的大国,以民间调解为代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过去曾经发挥过十分重要的解纷功能,被誉为“中国最富有特色的司法制度”、“东方经验”。然而,近十年来,我国的ADR的发展和利用落后了。目前,我国的ADR现状是,体系不完善,结构单一,机制简陋,各种ADR之间互补性不强,与诉讼衔接不畅,社会认同感差,实际解纷效果不甚理想,相关理论研究严重滞后。
三、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ADR制度
1 、完善立法,构建司法ADR的法律基础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应与本国国情相适应,法律应具有现实性、可操作性,并与社会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协调。目前对于司法ADR制度,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规定。比如英国、德国;有的国家则单独立法。比如美国的ADR法、日本的民事调解法。我国目前有关司法ADR的实践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司法ADR制度的立法模式上应该持谨慎态度。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不宜为了ADR而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先就此单独立法,出台暂行性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既要讲究立法的技术性,又要注意立法的可操作性,为司法ADR制度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基础。
2 、拓展纠纷解决途径
一是重视基层自治模式,充分发挥本土资源优势。长期以来,我国现存的基层自治制度,作为连结国家行政管理和民众民主自治的关键环节,对民间纠纷的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社会的变迁和新型共同体的生成,基层自治组织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的职能被弱化,有必要借助原有的人员和机构,重构现有的民间调解制度,以维护地方稳定和缓解司法压力。
3 、建立协调互动机制
一是加强司法与民间调解之间的通联互动,在保留司法行政部门对民间调解组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加强法院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在程序再造中,着重以国家公权为民间自治提供有力的支持。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法院在审理时应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诉讼标的,着重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还可通过申请启动司法审核程序,请求法院以裁定的形式确认调解协议,从而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调解协议内容单纯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而一方当事人又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从而启动督促程序。尽管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有必要由法律对此予以明确;二是协调诉讼与非诉讼裁决之间的制度联系。特定领域内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如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等,原则上应以行业性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为主。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独立和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应积极鼓励和支持行业性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尊重它们在纠纷解决中适用的行业惯例与行政规范,避免轻率撤销它们的处理决定。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更应当审慎处理。
和谐社会是一个大概念,而法律和道德作为两大社会规范是建设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工具和手段。如何在处理纠纷中兼顾法律的严肃性和解决纠纷的灵活性是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关键。ADR制度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情理考虑和人文关怀,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最佳的结合点,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根本内涵。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
[2]范愉.非诉讼程序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0).
[3]范愉.浅谈当代ADR的发展及其趋势[J].比较法研究,2003,(4).
[4]江帆.ADR在中国的实践[J].福建论坛,2007,(2).
关键词:ADR制度;调解;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3-0110-02
一、ADR的含义及价值分析
1、ADR的含义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ADR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是应对社会日益增长的诉讼数量的需要;另一方面,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培养造就高素质的法官,完善程序保障,法律适用逐步与社会主体的传统观念及行为方式相协调等等),不可能一蹴而就,ADR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无论从社会效益还是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看,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机制都是一种更为合理的选择,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选择机会,无疑,ADR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担当此重任。
2、ADR的价值分析
第一,ADR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一般而言,由于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再加上“程序主义”的影响,现代司法程序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司法产品”的“价格”很高。相比较而言,ADR则是一种非正式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没有什么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相对省时、省钱,“价格比较便宜”。ADR中的和解与调解和诉讼相比较,显然在程序上要简单、快捷,省时、省力、省心。在社会实践中,理性地讲,人们总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处于经济上的考虑当事人双方往往更愿意通过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或者希望由第三方出面进行调解。
3、在现代经济社会,ADR不仅节约了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大大降低了整个“社会成本”
二、ADR可以将纠纷解决得较为彻底,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因而具有较高的收益
在现实的纠纷过程中,双方争执的对象是一种利益,但利益的协调并非只能依靠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来实现。一般而言,权利义务是简单的、对等分配的,而利益却是复杂的、可以综合考虑的;权利义务的冲突是竞争性和对抗性的,而利益的协调却可能是平和的;权利义务的划分结果是胜负分明和一方获益,而利益的协调却可能达到双赢,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协调论强调在纠纷解决中不仅关注自身的权利的利益,也同时关注对方的利益;不仅关注眼前利益,更应该着眼于长远利益,尽可能在协商中寻求双方的互利和双赢,这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矛盾平和彻底的解决。
ADR可以降低司法改革的风险,实现司法资源和效益的最大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代法治国家为了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对非诉讼程序更加注重。法院利用非诉讼程序服务于自身功能,促成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被视为减轻法院压力的一种积极的策略。司法及诉讼程序的改革与非诉讼程序的发展,恰好是相辅相成的。司法改革难度大、见效慢,而且可能会引起一系列危及司法权的消极作用;相比之下,通过非诉讼程序提供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较之通过增加对法院的投入造成的社会负担和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可能带来的司法性质的演变,对社会和法治的风险小得多。因此,在非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不再受到怀疑的条件下,ADR就成为社会和当事人的一种最合理的选择。同时也有利于筛选出相对重要的案件付诸法院解决,发挥诉讼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优势,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四,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基于这一基本功能,ADR可能越来越多地承担起纠纷解决的重要功能;分担法院压力,维护其主导地位及权威;提供一种缓冲机制,缓和法律与社会的冲突,解决特定主体的解决特定纠纷的需求。由于ADR程序旨在减少对抗性,增加和解的机会,因此较之司法和诉讼在促进社会的安定平和上独具优势,无论是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合理有序发展,还是对于家庭、邻里、以及各种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的安定平和的维系,以及促进社会文明道德程度的提高,都具有诉讼所不及的特殊价值。尤其是,由于多数ADR的结果建立在当事人的合意之上,其履行率远比判决高,由此,又免除了社会为执行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增加了安定的因素。经验证明,在解决纠纷中,许多非诉讼程序甚至能起到优于诉讼程序的作用。虽然诉讼的弊端和困境并非都是ADR所能解决的,然而,非诉讼程序确实具有许多特定的价值,符合当事人和社会更好地解决纠纷的需要。
然而,ADR在我国的发展总体上呈一条下降的曲线形。由于受历史、文化、思想等传统因素的影响,我国曾是ADR的大国,以民间调解为代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过去曾经发挥过十分重要的解纷功能,被誉为“中国最富有特色的司法制度”、“东方经验”。然而,近十年来,我国的ADR的发展和利用落后了。目前,我国的ADR现状是,体系不完善,结构单一,机制简陋,各种ADR之间互补性不强,与诉讼衔接不畅,社会认同感差,实际解纷效果不甚理想,相关理论研究严重滞后。
三、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ADR制度
1 、完善立法,构建司法ADR的法律基础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应与本国国情相适应,法律应具有现实性、可操作性,并与社会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协调。目前对于司法ADR制度,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规定。比如英国、德国;有的国家则单独立法。比如美国的ADR法、日本的民事调解法。我国目前有关司法ADR的实践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司法ADR制度的立法模式上应该持谨慎态度。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不宜为了ADR而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先就此单独立法,出台暂行性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既要讲究立法的技术性,又要注意立法的可操作性,为司法ADR制度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基础。
2 、拓展纠纷解决途径
一是重视基层自治模式,充分发挥本土资源优势。长期以来,我国现存的基层自治制度,作为连结国家行政管理和民众民主自治的关键环节,对民间纠纷的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社会的变迁和新型共同体的生成,基层自治组织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的职能被弱化,有必要借助原有的人员和机构,重构现有的民间调解制度,以维护地方稳定和缓解司法压力。
3 、建立协调互动机制
一是加强司法与民间调解之间的通联互动,在保留司法行政部门对民间调解组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加强法院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在程序再造中,着重以国家公权为民间自治提供有力的支持。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法院在审理时应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诉讼标的,着重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还可通过申请启动司法审核程序,请求法院以裁定的形式确认调解协议,从而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调解协议内容单纯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而一方当事人又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从而启动督促程序。尽管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有必要由法律对此予以明确;二是协调诉讼与非诉讼裁决之间的制度联系。特定领域内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如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等,原则上应以行业性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为主。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独立和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应积极鼓励和支持行业性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尊重它们在纠纷解决中适用的行业惯例与行政规范,避免轻率撤销它们的处理决定。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更应当审慎处理。
和谐社会是一个大概念,而法律和道德作为两大社会规范是建设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工具和手段。如何在处理纠纷中兼顾法律的严肃性和解决纠纷的灵活性是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关键。ADR制度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情理考虑和人文关怀,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最佳的结合点,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根本内涵。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
[2]范愉.非诉讼程序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0).
[3]范愉.浅谈当代ADR的发展及其趋势[J].比较法研究,2003,(4).
[4]江帆.ADR在中国的实践[J].福建论坛,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