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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属于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功能。虽然《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电子数据的法定地位,但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并不完善,需要持续进行研究。目前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存在明显不足,现有电子数据收集程序忽视隐私利益对个人的重要价值,混淆了不同电子数据收集手段之间的关系,将隐私利益不同的电子数据适用相同的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过程中不适当地干预个人隐私权。同时,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还需要从电子数据的可靠性与关联性角度着手,对此具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文章以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程序的理论和我国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现有语境为立足点,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电子数据收集程序的规定进行考察,系统、深入研究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规制。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共由五章内容组成。第一章对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规制的基础内容进行研究。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规制涉及电子数据的概念和分类、规制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行为的理论依据、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程序的原则以及我国电子数据收集程序规制的演变历程等内容。目前学界关于电子数据的界定存在材料及派生物说、储存信息说、电磁记录物说和电子形式说等多种说法,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隐私权的界定也具有多种观点,包括广义和狭义等标准的划分,隐私权应当是公民个人私生活不受干预、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不受任意处置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住宅不受任意干扰的隐私权等。隐私利益是隐私权的外在表现,是个人基于隐私权所享有的利益。目前电子数据的分类具有多种观点,但为实现收集电子数据过程中的隐私权保护,应当以隐私利益为标准对电子数据进行分类。以隐私利益为标准,电子数据可以分为具有隐私利益的电子数据和不具有隐私利益的电子数据,其中具有隐私利益的电子数据按照隐私利益的强弱程度可以分为具有核心隐私利益的电子数据和具有非核心隐私利益的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应当以具有隐私利益的电子数据为对象进行设置,并且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与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应当遵循不同的程序。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基本理念包括权力制衡理念、人权保障理念和程序正义理念。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最低标准,令状原则、比例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是收集电子数据坚守的底线。从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程序的发展看,我国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规范化进程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类推适用其他证据收集程序的时期、适用相关解释规制的时期和通过法律与解释并行规制的时期。第二章对我国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现状进行考察。目前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依据主要为《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收集主体方面,电子数据收集程序由侦查机关启动并由侦查人员负责执行,电子数据的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电子数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人有义务协助侦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在收集方式方面,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方式呈现多样性的特点,既包括采取搜查和扣押方式收集电子数据,也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时截取电子数据,还包括通过网络远程勘验和调取方式收集电子数据。在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审批方面,当前的审批模式为典型的内部行政审批,采取强制侦查手段收集电子数据时需要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现有规范对侦查机关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也提出了要求,不过司法实践中还是以书面形式作为保存和固定电子数据的方式。侦查机关违法收集电子数据也会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制,现有规范针对非法收集电子数据的证据排除包括绝对排除和裁量排除两个方面。我国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阻碍了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程序的规范化,也妨碍了对个人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电子数据收集程序注重对侦查机关的授权,缺乏中立第三方对侦查权的制约,不能有效实现对电子数据收集行为的规制。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规定并未根据电子数据隐私利益的强弱程度进行区分,缺乏对个人隐私利益的关注与保护。在电子数据的具体收集过程中,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对电子数据的搜查与电子数据存储载体的搜查未进行明确区分。在搜查与其他手段之间的关系方面,搜查电子数据与勘验混淆,导致侦查人员倾向于通过几乎不受限制的勘验方式获取电子数据;搜查电子数据与鉴定的关系也不明确,侦查机关扣押存储载体后直接启动鉴定程序,由鉴定机构提取电子数据。此外,无证搜查与无证扣押问题并未解决,被扣押电子数据的存储载体的行为及返还也未有明确的程序规定,电子数据的可靠性与关联性规定还存在瑕疵。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原因:侦查机关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强于对程序正义的关注;权力与权利的失衡等导致对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不充分;秘密获取电子数据的传统对电子数据收集程序还存在遗留影响;电子数据作为新生事物,在立法初期遇到挫折不可避免;电子数据收集程序的现有立法操作性不强。第三章对具有核心隐私利益的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规制进行设计。具有核心隐私利益的电子数据作为与个人隐私权具有密切关系的数据类型,收集此类电子数据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应当由侦查人员提出申请,然后由中立的法官负责审查。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是否需要受到案件范围的限制需要分情况讨论,实时传输电子数据的截取需要受到重罪原则的限制,远端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网络勘验和存储载体内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不需要受到重罪原则的限制,但需要受到远程勘验对象和搜查范围的限制。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应当坚持“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启动标准,同时根据不同电子数据的形式结合以重罪原则、比例原则以及是否具有相关性等进行判断。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执行应由侦查人员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人在必要的情况下需要向侦查人员提供协助。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受到技术侦查期限的限制,不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电子数据的,在现有侦查期限的基础上进行期间和次数的限制。侦查机关收集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需要区分电子数据的搜查和存储载体的扣押,同时,避免以勘验、鉴定等方式代替搜查以获取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收集的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需要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侦查犯罪以外的目的。在使用电子数据的译文时,需要限制使用译文转化。对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应当受到监督,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收集程序主要是外部监督,需要受到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等主体的监督,对侦查机关收集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行为形成全方位监督。侦查机关违法收集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应当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制,同时对造成的后果给予救济。第四章对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进行设计。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在个人隐私权干预程度层面不如核心隐私利益强,但同样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也应当由侦查机关申请启动,并且侦查机关的收集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因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干预程度不如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强,在适用标准上只需要达到“有犯罪事实或者有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即可,但收集程序能否启动还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需要由侦查人员执行,其他人员有义务提供协助。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需要遵守侦查期间的规定,无须单独作出时间期限的限制。同时,侦查人员收集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收集需要受到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双重限制,在侦查机关内部,通过内部工作人员的问责机制保障监督的实现。在外部,侦查人员收集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行为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利害关系人的监督。采取违法手段收集非核心隐私利益电子数据的,需要遵循裁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审查机关进行判断是否排除电子数据。同时,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收集人造成侵害的,应当进行补偿。第五章对保障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进行研究。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在保障个人隐私权不受任意干预之外,还应当注重对电子数据的可靠性与关联性问题。侦查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具有单独规范的必要性,电子数据本身具有的海量性、无形性和易被篡改性需要对电子数据的可靠性进行专门规制;证据裁判原则在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也对电子数据的可靠性提出了要求;当前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需要依据可靠的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的可靠性提出了要求。为实现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应当严格规定固定与封存电子数据的程序入手,采取技术手段和数据比对等措施确保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同时,通过完善见证人制度和全程录像制度,确保侦查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不因外界因素的介入而发生改变,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在表现形式、证明过程等方面的差异使得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具有特殊性。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应当从身份的同一性和人与数据的关联性角度着手。在身份的同一性认定中,可以借助技术手段认定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也可以借助传统证据对关联性进行审查。在人与数据之间的关联性审查中,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与电子数据之间的直接关联进行审查,也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与电子数据相关设备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