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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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下,网络经济的技术手段不断更迭发展,导致以软件干扰行为为代表的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断出现。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软件干扰行为认定的统一裁判模式和认定标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实践中呈现出以互联网专条认定行为不正当性和以一般条款认定行为不正当性两种认定模式。通过对软件干扰纠纷司法案例研究发现,当前两种认定模式分别存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互联网专条因其列举式条款不周延和兜底条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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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下,网络经济的技术手段不断更迭发展,导致以软件干扰行为为代表的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断出现。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软件干扰行为认定的统一裁判模式和认定标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实践中呈现出以互联网专条认定行为不正当性和以一般条款认定行为不正当性两种认定模式。通过对软件干扰纠纷司法案例研究发现,当前两种认定模式分别存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互联网专条因其列举式条款不周延和兜底条款表达不清的问题,导致互联网专条适用性有限。以一般条款认定行为不正当性出现行为评价道德化和认定模式不一致导致裁判具有不确定性的困境。由于互联网专条的适用仍存在缺陷,当前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仍需采用一般条款予以规制、兜底。故应分别分析互联网专条和一般条款适用问题的根源,对互联网专条和一般条款的适用进行合理解释,以寻求最佳认定路径。互联网专条的设立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以构建认知模型,降低了法官的认知成本。同时,也填补了此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规制缺失的漏洞,限制了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立法者缺乏对互联网专条立法原理的把握,且未能运用理性的标准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及类型化考量的不全面,当前互联网专条本身及其适用仍存在较大瑕疵,应在具体适用中通过合理解释扬长避短。一般条款的存在缓解了互联网专条无法涵盖所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弊端。实践中法官将一般条款的具体化路径分为权利侵害模式和利益衡量模式。分析发现权利侵害模式将对竞争行为的认定思维静态化、经营者在先的利益权利化导致裁判中法官对市场竞争各主体利益考量不均衡,偏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实践中应当摒弃。而利益衡量模式符合市场竞争动态的特点,且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能较好的维护市场竞争自由。同时,利益衡量模式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精神,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平、自由竞争的价值取向和保护逻辑,可以作为一般条款具体化的方式。实践中,软件干扰行为的认定应首先明确互联网专条相较于一般条款的优先适用性。适用正确的类型化思维方式,对可以涵盖软件干扰行为的互联网专条条款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确保只有某一干扰行为完全落入专条的范围才能进行适用。对于实在无法适用互联网专条进行规制的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援引一般条款予以调整。而由于一般条款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应借助利益衡量模式对其进行具体化解释,在利益衡量模式下对互联网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全面考量。当三种利益存在不同指向时,应借助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过程的指导方式,对被诉行为目的的适当性、手段的必要性和均衡性进行评价,不符合任一原则均应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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