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性失信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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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失信惩戒制度应运而生。作为失信惩戒机制的有力手段,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往往能用较小的行政管理成本产生更具威慑力的社会治理效果,受到各级政府的青睐。目前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适用在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有关失信联合惩戒措施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质疑也纷至沓来,失信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扩大甚至泛化趋势,这种扩大泛化趋势表现出了对该制度的运行已经开始偏离其建立初衷。行政性失信联合惩戒权本来就具备权力天然的扩张性,加上其本身性质不清、缺乏统一的上位法依据且对政策的执行变形,造成失信联合惩戒权扩张问题日益严峻,具体表现在适用行为、适用对象以及适用领域上都存在泛化问题。在适用行为上,目前立法缺少失信行为的统一认定标准,导致各地方、各机关在认定失信行为方面各自为政,实践中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失信行为常常与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混同。在适用对象方面,立法对适用对象的范围规定尚不明确、不统一,实践中联合惩戒措施的适用存在变相“株连”问题,常常出现将失信行为人列入征信黑名单的同时,也对其亲属的权利进行限制,严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基本要求,这是法治社会下我们必须要严加摒弃的思维。在适用领域方面,失信联合惩戒的适用领域规定较为宽泛,实践中广泛存在多领域不当联结的问题,使行为人面临“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不合理惩戒。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泛化问题再次引起了公众对行政权的担忧,失信联合惩戒适用范围过大容易侵犯到公民基本权利,不符合法治政府的建设要求,也不利于社会信用建设的合法化和正当化推行。因此,笔者通过对目前相关规范的梳理、案例分析、逻辑分析等方法尝试对失信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首先,在适用行为上,本文认为要将失信联合惩戒针对的严重失信行为与一般失信行为相区分,并且提出只有同时符合违法性、信用相关性、严重性标准的失信行为才可看作是严重失信行为,才能成为联合惩戒的适用行为。其次,在适用对象上,本文认为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必须坚决摒弃“连坐”思维,惩戒对象的确定应切忌“株连”;同时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只能针对完全行为能力者才可适用。最后,在适用领域方面,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只能适用于与失信行为相同或有合理关联的领域,此时需要行政机关就几个事项之间的“正当联结”或“合理联结”做出详细论证。在理顺失信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后,还应探索适用范围的规范化保障路径,以使失信联合惩戒能真正在法治的框架内运行。一方面,要构建行政性失信联合惩戒适用范围的立法控制,中央层面立法要坚持法律保留原则,统一联合惩戒的适用标准,为下位法提供明确统一的指引。另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性失信联合惩戒适用范围的程序控制。立法在设定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应注重加强公民与专家的立法参与,保证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科学设定;在失信联合惩戒的执法中,行政机关须全面告知联合惩戒可能会导致的不利后果,详细说明联合惩戒的理由以及听取相对人对实施联合惩戒的不同意见。最后,“有权力必有救济”是我们在对任何一项公权力进行监督时必须要坚持的理念,对此,我们要加强不当扩大失信联合惩戒适用范围时的救济保障,通过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互为补充的方式来对行政性失信联合惩戒权进行监督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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