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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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不仅在实践中使用很少,在学界也具有较大争议。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陈述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明力予以否定,加上当事人陈述本身“虚实性”的特征,裁判者通常不会直接根据某一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来认定争议事实,这使得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方法基本上“名存实亡”,甚至有学者怀疑其作为独立证据种类存在的合理性。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处于如此尴尬的境地,与我国证据法大环境的不成熟、法律规定的粗糙以及相关程序性规则的缺失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本文旨在研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相关制度以及当事人陈述具有的证明力,主要运用了文献分析法,法条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诉讼中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包含诸多内容,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是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不把当事人的自认当证据看待更具有合理性,这是本文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本文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如何评价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评价的过程从民事诉讼一般证据的审查判断延伸到了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的审查评断,并发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很弱,法官通常不会根据当事人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陈述是跟书证、物证等一样,是法定证据。但它在实践中使用较少,而且证明力明显缺失,其原因是当事人陈述自身“存疑”的特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其证明作用是别的证据无法替代的。本文最后在认可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种类存在的价值之后建议把它作为补充证据使用,并给出了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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