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领域不正当干扰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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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干扰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进行规制时,目前我国主要是适用以下相关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即“第二条”;二、司法实践过程中创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则即“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前并没有关于互联网领域干扰行为的具体条文,所以法官往往适用一般条款来审理相关纠纷。而适用一般条款对竞争行为进行判断时,主要有“商业道德标准”和“经济效率标准”。“商业道德标准”通过判断行为是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来判断行为的正当性,“经济效率标准”以行为是否损害了经济效率来判断行为的正当性。由于“商业道德标准”对于何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所以存在适用该标准的结果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等问题,而“经济效率标准”更具有客观性,该标准从经济效率出发也符合竞争法促进市场竞争的宗旨,因此,我国对于互联网领域干扰行为正当性的判定标准可弃置“商业道德标准”而采用“经济效率标准”。
  “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由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所创设,该原则规定互联网经营者原则上不能干扰他人产品或服务,而如果是出于公益的必要,可以必要且合理的手段干扰他人产品或服务。该原则赋予经营者“不受干扰”的绝对权,将“公益必要”作为唯一正当化的理由违背了我国竞争法促进与保护竞争的宗旨与目标,建议司法审判人员审理个案时,应摈弃适用“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为了解决日益增多的互联网竞争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专设互联网条款,但是由于该条主要源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一些典型司法个案,存在条款缺乏适用的普遍性和稳定性,部分条款将经营者本可自由选择的行为也视为不正当等问题。所以即使现在已有“第十二条”,一般条款仍应有其适用的价值。因此,在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时,可结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与一般条款,并且应采用“经济效率标准”对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判断。
  同时,本文也对司法与执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得规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干扰行为提出了其他的一些建议:一、司法实践中,通过建立专业化审判团队、合议庭引入专业的专家陪审员、设立专家咨询组等方式来提高审判人员的互联网技术专业水平;二、执法实践中,执法机构应审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在对互联网领域干扰行为的正当性做出判断时,与司法机构的判断标准相统一;三、为了更好得保证执法效果,后续可通过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根据不同类型的不正当干扰行为对经济效率的不同影响细化行政罚款的额度规定,并且明确规定统一由经营者注册地的省级工商部门对相关行为予以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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