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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作为一个弥补传统担保制度之不足的制度,在历经“虚伪表示”、“脱法行为”与“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等激烈批判之后,终于得到大陆法系各国学说与司法实践的承认。本文在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致力于分析、研究、探讨这一制度,以期使其在我国物权法领域发挥潜在的巨大制度价值。
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让与担保的概述。
首先介绍了让与担保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制度起源。让与担保有广狭义之分,本文的让与担保为狭义的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担保权人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清偿的,担保权人得变卖该标的物进行受偿的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基本的法律特征有三个:其一,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其二,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权的“私的实行”是其最显著的特征;其三,让与担保仍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可追溯到罗马法之信托制度。罗马法上曾先后出现过三种不同类型的担保方式:信托担保、质押和抵押。最初的物的担保形式为信托担保,是现代让与担保的前身。日耳曼法上的让与担保制度也经历了与此大抵相同的发展过程。
其次是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优越性。让与担保制度作为物的担保的最原始形态,而又在当代重新为人们所认识和利用,不仅因为该制度的多种优势能够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多种需求,而且该制度符合整个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其优越性主要体现为四方面:让与担保标的物的范围——社会融资的需求;让与担保的运行——对担保物用益功能的需求;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效率经济的需求;让与担保的适用领域——健全立法的需求。
第二部分是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础:一是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二是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理论;三是让与担保权作为制限物权的内外部理论。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即让与担保的性质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本文在介绍各种学说的基础上,主张让与担保的性质为担保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学说可以分为两大派:一派是所有权构成说,又分为绝对的所有权构成说和相对的所有权构成说;另一派是担保权构成说,又细分为授权说、二段物权变动说、期待权说、抵押权说和担保权说。本文赞同担保权说,至于此种担保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又因其所处的环境不同而不同,但从整体上可以认定为担保物权。另一方面,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可让与性和财产性说明让与担保的标的都具有处分权能,而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正是这种附条件的处分权能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处分权能的转移+所附条件”。
让与担保的公示是让于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这部分笔者分为四个小部分阐述:其一是关于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其二是关于其他财产让与担保的公示;其三是我国让与担保公示制度的缺陷;其四是关于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笔者认为,不论动产让与担保还是不动产让与担保,登记只是公示方法中的一种而且不是唯一的一种公示手段,除了登记,还有打刻标记、粘贴标志、公告等公示手段,所以应采“公示生效主义”,若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只签订了书面的让与担保协议,只能认定让与担保成立,但尚未生效。关于让与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表现在这样几方面: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按照标的额的大小收取费用不合理、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等,针对这些缺陷笔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关于公示方式,值得借鉴的有这样几种:美国的“通知登记”制度和“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制度;日本和台湾的“同一性识别方法”;建立全国联网的让与担保登记系统;设立专门的杂志或者报纸,作为公告债权让与担保或其他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等。
关于第三个理论基础:让与担保制度的对内、对外效力。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之间内部关系属于债的关系,让与担保的债权范围、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的利用方式、保管责任、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是指,让与担保设定后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效力涉及到四方面内容:破产时担保标的物的处理、清偿期届满前标的物被不当处分、其他债权人对担保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对担保标的物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的几种情形的处里。
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主要内容是关于让与担保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即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不动产让与担保与按揭制度、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让与担保与融资租赁合同、让与担保与进口押汇五种相关制度的比较。
所有权保留指以一方当事人保留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担保另一方当事人价金债务之履行的行为。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一样,也是以债权的形式创立的一种非典型物上担保方式。二者相同之处有: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都是附解除条件的行为,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标的物都保有一定的权利。两者的区别表现为:所有权转移方向、适用范围、标的物范围、信托所有权与完整所有权、实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之处。将二者统一为单一的动产担保方式,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技术上都将面临许多困难,二者有共存的空间而不能相互取代。
按揭源于英国里托顿时代,是一种土地所有权的附条件让与。我国大陆在立法和实务中都没有让与担保制度,但是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类似让与担保的房屋分期买卖的剧增却使按揭制度在实践中自行成长起来。虽然大陆的按揭制度与让与担保制度还是存在细微上的差别,但是这种差别不能否认按揭制度的性质是让与担保。
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在功能上存在重合,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相互替代使用,故各国立法对二者的取舍甚是艰难。笔者通过对二者性质、设定、适用范围、公示方式、融资功能等方面的比较得出结论:应弃动产抵押,而使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建立并加以发挥其功效。因为,不仅让与担保具有动产抵押难以替代的优势,而且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没有共存的空间,其设置是一种制度上的闲置,也将打破传统民法对典型担保的设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是一种新的信用方式,体现在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权能的分离。所有权只是作为融资的手段,待企业将对融资公司的租金还清之后,租赁公司必须把设备的所有权归还给企业,和按揭一样,是典型的让与担保。
进口押汇是指在进口商应该还款赎单时,因资金短缺或暂时周转困难,以提供担保或保函或/并出具信托收据的方式,使银行先行放单,进口商提货并处置货物,以货款偿还银行的做法。信托收据下进口押汇是一种让与担保。因为:信托收据下进口押汇不能直接适用《信托法》来调整,退一步说,即使《信托法》可以适用,但信托收据下的进口押汇在功能上仍是一种担保,其产生原因是由于存在银行和进口商之间的合法债权,其试图达到的目的是保障债权能够实现,属担保性质,而且二者担保的手段相同,都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在不转移担保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完全符合让与担保的特点。
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与建议。让与担保的设定并非是虚伪意思表示,是担保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间达成让与担保之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让与担保也并非违反流质禁止,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的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债务人因一时之急,而使债权人可能谋取暴利,但这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并且是以牺牲交易的灵活和便捷为代价的,也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最后,笔者认为,物权法定的法应包括习惯法,让与担保应成为制定法外,经由习惯法创设的新型物权。笔者赞同将让与担保制度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范,而不赞同让与担保制度“入典”。
本文最后一部分是结语部分。
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让与担保的概述。
首先介绍了让与担保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制度起源。让与担保有广狭义之分,本文的让与担保为狭义的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担保权人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清偿的,担保权人得变卖该标的物进行受偿的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基本的法律特征有三个:其一,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其二,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权的“私的实行”是其最显著的特征;其三,让与担保仍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可追溯到罗马法之信托制度。罗马法上曾先后出现过三种不同类型的担保方式:信托担保、质押和抵押。最初的物的担保形式为信托担保,是现代让与担保的前身。日耳曼法上的让与担保制度也经历了与此大抵相同的发展过程。
其次是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优越性。让与担保制度作为物的担保的最原始形态,而又在当代重新为人们所认识和利用,不仅因为该制度的多种优势能够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多种需求,而且该制度符合整个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其优越性主要体现为四方面:让与担保标的物的范围——社会融资的需求;让与担保的运行——对担保物用益功能的需求;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效率经济的需求;让与担保的适用领域——健全立法的需求。
第二部分是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础:一是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二是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理论;三是让与担保权作为制限物权的内外部理论。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即让与担保的性质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本文在介绍各种学说的基础上,主张让与担保的性质为担保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学说可以分为两大派:一派是所有权构成说,又分为绝对的所有权构成说和相对的所有权构成说;另一派是担保权构成说,又细分为授权说、二段物权变动说、期待权说、抵押权说和担保权说。本文赞同担保权说,至于此种担保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又因其所处的环境不同而不同,但从整体上可以认定为担保物权。另一方面,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可让与性和财产性说明让与担保的标的都具有处分权能,而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正是这种附条件的处分权能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处分权能的转移+所附条件”。
让与担保的公示是让于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这部分笔者分为四个小部分阐述:其一是关于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其二是关于其他财产让与担保的公示;其三是我国让与担保公示制度的缺陷;其四是关于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笔者认为,不论动产让与担保还是不动产让与担保,登记只是公示方法中的一种而且不是唯一的一种公示手段,除了登记,还有打刻标记、粘贴标志、公告等公示手段,所以应采“公示生效主义”,若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只签订了书面的让与担保协议,只能认定让与担保成立,但尚未生效。关于让与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表现在这样几方面: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按照标的额的大小收取费用不合理、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等,针对这些缺陷笔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关于公示方式,值得借鉴的有这样几种:美国的“通知登记”制度和“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制度;日本和台湾的“同一性识别方法”;建立全国联网的让与担保登记系统;设立专门的杂志或者报纸,作为公告债权让与担保或其他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等。
关于第三个理论基础:让与担保制度的对内、对外效力。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之间内部关系属于债的关系,让与担保的债权范围、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的利用方式、保管责任、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是指,让与担保设定后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效力涉及到四方面内容:破产时担保标的物的处理、清偿期届满前标的物被不当处分、其他债权人对担保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对担保标的物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的几种情形的处里。
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主要内容是关于让与担保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即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不动产让与担保与按揭制度、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让与担保与融资租赁合同、让与担保与进口押汇五种相关制度的比较。
所有权保留指以一方当事人保留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担保另一方当事人价金债务之履行的行为。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一样,也是以债权的形式创立的一种非典型物上担保方式。二者相同之处有: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都是附解除条件的行为,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标的物都保有一定的权利。两者的区别表现为:所有权转移方向、适用范围、标的物范围、信托所有权与完整所有权、实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之处。将二者统一为单一的动产担保方式,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技术上都将面临许多困难,二者有共存的空间而不能相互取代。
按揭源于英国里托顿时代,是一种土地所有权的附条件让与。我国大陆在立法和实务中都没有让与担保制度,但是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类似让与担保的房屋分期买卖的剧增却使按揭制度在实践中自行成长起来。虽然大陆的按揭制度与让与担保制度还是存在细微上的差别,但是这种差别不能否认按揭制度的性质是让与担保。
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在功能上存在重合,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相互替代使用,故各国立法对二者的取舍甚是艰难。笔者通过对二者性质、设定、适用范围、公示方式、融资功能等方面的比较得出结论:应弃动产抵押,而使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建立并加以发挥其功效。因为,不仅让与担保具有动产抵押难以替代的优势,而且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没有共存的空间,其设置是一种制度上的闲置,也将打破传统民法对典型担保的设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是一种新的信用方式,体现在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权能的分离。所有权只是作为融资的手段,待企业将对融资公司的租金还清之后,租赁公司必须把设备的所有权归还给企业,和按揭一样,是典型的让与担保。
进口押汇是指在进口商应该还款赎单时,因资金短缺或暂时周转困难,以提供担保或保函或/并出具信托收据的方式,使银行先行放单,进口商提货并处置货物,以货款偿还银行的做法。信托收据下进口押汇是一种让与担保。因为:信托收据下进口押汇不能直接适用《信托法》来调整,退一步说,即使《信托法》可以适用,但信托收据下的进口押汇在功能上仍是一种担保,其产生原因是由于存在银行和进口商之间的合法债权,其试图达到的目的是保障债权能够实现,属担保性质,而且二者担保的手段相同,都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在不转移担保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完全符合让与担保的特点。
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与建议。让与担保的设定并非是虚伪意思表示,是担保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间达成让与担保之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让与担保也并非违反流质禁止,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的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债务人因一时之急,而使债权人可能谋取暴利,但这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并且是以牺牲交易的灵活和便捷为代价的,也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最后,笔者认为,物权法定的法应包括习惯法,让与担保应成为制定法外,经由习惯法创设的新型物权。笔者赞同将让与担保制度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范,而不赞同让与担保制度“入典”。
本文最后一部分是结语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