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混合海洋争端仲裁管辖权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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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菲律宾单方将中菲两国在南海的争端提交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仲裁庭提请仲裁。2016年7月,仲裁庭裁决认定菲方胜诉,同时对中国主张的在南海海域所享有的“九段线”和历史性主权予以否定。这一仲裁裁决的作出在国际法学界和国际社会引起了大量的讨论和争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公约》是否有权管辖该案件。对此,国际法各界持有不同意见,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本文的主要论证思路概述如下:第一章首先对本文的三个重点概念进行了厘清。混合海洋争端是指涉及领土主权问题的海洋争端。强制仲裁制度是《公约》附件七规定的《公约》强制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兜底程序”。《公约》仲裁庭管辖权即是一种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以争端国的同意为基础,严格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和限制,对争端国提交裁决的案件进行审理、认定、裁决的权利或权限。然后,为了明确混合海洋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的适用,分析它的三个行使要件,分别是: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以及排除要件。其中,主体要件在实践中的争议较少,而客体要件以及排除要件在实践中争议较多,也是本文讨论的中心。最后提出,混合海洋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在实践中主要有三重困境,分别是:客体要件的规定不明确、排除要件的规定不明确以及仲裁庭自我扩张管辖权。后文也从这三个角度出发,分别研究在这三重困境下,《公约》是否为混合海洋争端适用强制仲裁提供管辖权基础。第二章研究混合海洋争端是否符合强制仲裁管辖权的客体要件,即争端类型。通过《公约》第288条进行研究和分析,第28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约》仲裁庭管辖的争端类型是“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第288条第二款补充规定如争端“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要求,且争端应当完全按照“国际协定”提交《公约》法庭处理,该种授权需要争端国的明确授予,所以第288条第二款争议较少。总的来说,《公约》强制仲裁程序的客体限于“与公约有关联”的争端或争端的部分。对于这种“关联性”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当采取“重心检测法”。该方法同样也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在裁决中依据第288条首创“重心检测法”去确定争端的实质,这在当时无疑是一个创举,能够有效分辨争端的性质,明确争端的管辖权归属;但遗憾的是,该“重心检测法”并未在南海仲裁案中得以沿用,原因是在两个案件中不同的仲裁员对案件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出发点和思路。同样,“重心检测法”由于未形成统一标准,所以在实践中也容易受到仲裁员个人倾向的影响,导致其实践可操作性较低。第三章主要研究混合海洋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的排除要件,即任择性条款。《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是否是混合海洋争端管辖确立的默示管辖权基础。从第298条的内在逻辑出发,不能确定混合海洋争端能否通过任择性声明排除出强制仲裁的管辖权范围。但有学者试图通过反向解读及限缩解释的方式,主张仲裁庭的管辖权的成立,只需要证明双方的争议能够与《公约》产生联系,如缔约国未明确通过任择性声明的方式排除海洋划界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仲裁庭对与此具有附带性关系的领土主权争端仍具有管辖权。本文不接受该观点,该种解释方式会扩大仲裁庭的管辖权,突破国家同意原则。所以,《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不能作为混合海洋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但实践中,仲裁庭对该条的解读也采取了不同的路径,在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的仲裁庭对第298条作出了宽泛解释排除了对争端的管辖;中菲南海案中仲裁庭则严格解释第298条,该种错误解释方法通过对条款立法原意的考察即可予以驳斥。第四章运用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等法律研究方法对《公约》第293条进行分析,不同的学者对于“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款仅授权本公约法院判断其他约定,并赋予其更大的选法空间,但并未直接赋予《公约》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能够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权利,所以“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这一表述不能作为明示管辖权基础。此外,因为该表述应当被理解为在《公约》仲裁庭管辖权成立的前提下,才能够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所以“其他国际法规则”也未能确立混合海洋争端的明示管辖权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庭对“管辖权”与“适用的法律”的区分存在反复。在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中,仲裁庭宣称,《公约》第293条第1款仅规定《公约》能够适用的法律,而非《公约》法庭管辖权。但在塞加号案、圭亚那诉苏里南案和弗吉尼亚号案等一系列案件中,司法机构有效地援引第293条第1款的规定,授予《公约》法庭对违反有关使用武力的习惯规则的管辖权。最后得出,《公约》第288条、第293条、第298条三个条款都未能给予混合海洋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以充分有力完全的管辖权基础支持;但这一分析结论在实践中被仲裁庭推翻,通过不同的解释和适用方法,部分仲裁庭在其分析中认为前述条款为管辖提供了“间隙”。所以,混合海洋争端存在一定被纳入强制仲裁管辖范围的可能性,在未来的国际海洋法实践可能会得以验证,所以中国在面临此类争端前应当做好应对的准备。本文的结论,即混合海洋争端存在被纳入强制仲裁管辖范围的可能性,对于中国非常重要,如其未来再面对类似混合海洋争端的,以期为中国在设计主张、提出抗辩意见时提供思路,但是本文的结论仍然是一个阶段性研究的结论。虽然本文无意为混合海洋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制度设计与重构提出建议,而是聚焦于混合海洋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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