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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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也就是隐名出资,指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相一致的特殊情形,也是在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特殊现象。当实际出资人想要取得公司股权,却又因为种种原因不想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时,代持股权这一现象便应运而生。然而,很多争议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尽管已经出台诸多法律,但当争议股权成为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标的,代持股权下股东身份如何认定,对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对抗公司债权人、非交易第三人等诸多问题,各级法院观点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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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也就是隐名出资,指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相一致的特殊情形,也是在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特殊现象。当实际出资人想要取得公司股权,却又因为种种原因不想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时,代持股权这一现象便应运而生。然而,很多争议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尽管已经出台诸多法律,但当争议股权成为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标的,代持股权下股东身份如何认定,对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对抗公司债权人、非交易第三人等诸多问题,各级法院观点仍不尽相同。本文要探讨的就是在代持股协议下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出资人有权阻碍不同类型第三人的强制执行。这其中代持股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三人认定、第三人的范围等问题尤为重要。在确认《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后,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第三人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回避该条款的适用,而有些法院就算参照同一条款,基于自由裁量权也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将中信济南分行、海航集团和中商财富三者之间的股权代持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作为案例分析的样本,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对上述法条的适用范围进行分析。首先,就是对执行异议案中代持股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分析,分析代持股协议下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以及对该条款中的第三人范围的不同观点进行充分辨析,就如何适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提出总体方向,更好地平衡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代持股协议本质是一种委托-代理协议,代持股协议当中的第三人包括公司债权人、交易第三人和非交易第三人。其中有观点认为非交易第三人不属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适用范围,本文对此以价值衡量与利益引导等角度予以反驳。其次,列举代持股协议下第三人什么时候能够顺利地行使强制执行权和可能产生的行权阻碍。在代持股协议关系中一般实际出资人不能阻碍第三人行使强制执行权,但当第三人非善意或实际出资人已经完成显名化进程时,实际出资人可以提执行异议之诉来阻碍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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