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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自从有法律和司法以来,人们就开始了对公正的追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标准主要包括:裁判者中立原则;程序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程序时效原则。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要接受司法公正原则的检验,即要接受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评价。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法院调查取证问题和民事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导诉讼过程,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受到很大的限制,遵守“司法消极性原则”。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单纯的“辩论主义”原则过分地强调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法官处于消极无为的状态,使得诉讼成为法律技巧的展示台,大大影响了诉讼的进程,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低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重视法官对诉讼程序“控制权”。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主导诉讼过程,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较为广泛。我国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分三个阶段: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前;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至1991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后。第一个阶段中,诉讼模式及理念表现出强职权主义方式,法院可在当事人决定的诉讼实体内容之外广泛地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在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之外,依据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裁判。第二阶段中,法律赋予了法院不受任何限制的调查取证权,体现了职权主义的特征。第三阶段随着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生效,我国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受到较大的限制,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受到认可和尊重。可见,我国法律对法院调查取证权规定的演变,呈现由强到弱,由从广泛不受约束到逐步受到局限和程序控制的变化过程,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