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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阐明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国际法的基本规则,重点是国家责任的次级规则,也就是说,根据国际法认定国家应对其作为或不作为的国际不法行为负责的一般条件,以及这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文并不试图界定一旦被违背便会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义务的内容。这种界定是初级规则的功能,初级规则涉及大量的实质性的习惯国际法和协约国际法。在有了规定国家根据国际法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初级规则之后,假定已经发生了一国是否遵守了有关义务的问题,会在次级规则领域产生若干一般性问题。本文的价值就在于探讨或解决这些一般性问题。本文共分九章。第一章论述了国家责任法的一般问题,包括国家责任法的一般理论问题和适用于所有国家责任领域的一般规则。国家责任是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责任,国家责任肯定具有民事责任的性质,但并不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当代国家责任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的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第53届会议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国家责任法包括若干适用于所有国家责任领域的一般规定。例如,在并且只有在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条件或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或履行是由国际法的特别规则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法优先;没有条约明文规定的国家责任问题,关于一国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仍应遵守其他国际法渊源的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联合国会员国在联合国宪章之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责任的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联合国宪章之下之义务应居优先。第二章论述了确定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项原则是国家责任法的出发点,即:一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引起其国际责任。一国的一项国际不法行为可以包括一项或多项作为或不作为或两者兼而有之。第二项原则是,可归因于一国的行为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即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这就是说,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有两个要素:一是该行为依国际法可归因于该国;二是为了确定该国对该行为的责任,该行为违背了当时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律义务。问题在于这两个必要条件是否也是充分条件。国际不法行为是否必须具备其他因素(过错或损害),取决于初级义务的内容和对其内容的解释,不能抽象地加以确定。第三项原则,在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依照国际法。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一方面,不能将一国的任何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除非该行为构成对一项国际义务的违背,否则即使该行为违反该国本国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国不能辩称其行为符合其国内法而不应依国际法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一国的行为如果构成<WP=5>对国际义务的违背,则必须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即使该行为并不违反该国的国内法,即使根据该国内法该国实际上必须采取那样的行动,也不例外。在将行为定性为非法方面,国际法有别于当事国国内法的作用。第三章论述了有理由把行为归因于国家的情况,即:当一国的某一作为或不作为、或由某一系列作为或不作为组成的行为可视为该国行为的情况。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只要它以该国中央政府或其领土单位的机关的资格行事,就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这是为了追究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而确定行为国的第一原则。“国家机关”一词的含义是组成国家并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所有个人或集合体。虽非国家机关、但属经一国法律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实体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者为限;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如果为行使支配该机关的国家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支配该机关的国家的行为;国家机关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如果以此种资格行事,即使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其行为仍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正式当局人员不存在或缺席和在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了那些权力要素,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的行为;成为一国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该国的行为,在一个既存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或其管理下的某一领土内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按照上述各项标准不归于一国的行为,在并且只有在该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情况下,依国际法视为该国的行为。第四章概要地说明了国家的某一行为违背其国际义务的情况,以确定一国在什么时候和多长的期间内违背了某项国际义务。国际不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国家的实际行为不符合它为履行某一特定国际义务应当从事的行为。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特性或主题为何。国家责任可能因违背双边义务或违背对若干国家或整个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而产生。一国的一项行为不构成对某项国际义务的违背,除非该行为是在该义务对该国有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