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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最早以英国判例的形式(即英国1853年的Hoechester v. De La Tour一案)得以确立。后来在美国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以法典形式认可,并被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所确认,进而在国际贸易中得以广泛应用。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条也以专门条文的形式规定了该项内容。但与国外先进立法相比,我国法律对此项内容的规定过于简陋,且缺乏体系性,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因此本文将介绍英国、美国、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其的具体规定,并分析他们对我国建立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借鉴意义,提出要在我国形成一套科学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体系的观点。文章在结构上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预期违约制度概述,分四节介绍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定义、起源和发展、确立的必要性和意义以及预期违约制度与实际违约、不安抗辩权的比较分析。本部分内容是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解读,厘清预期违约与我国目前存在的实际违约和不安抗辩权这两项内容的关系,最终说明该项制度的内容在我国目前虽然零星存在,但我国实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体系。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文章的中心内容。第二部分是对英美法及国际私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解析。主要介绍了英国、美国、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200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内容,重点介绍了各自的分类形态、判断标准和救济方法。通过本部分的解析,希望阐明诸多规定的差异和相同之处,为第三部分论述英美法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完善的借鉴作用打下基础。第三部分是英美法相关规定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完善的借鉴作用。此部分点题,是整个文章的重点和创新。本部分共分四节,第一节首先介绍了我国法律目前的预期违约内容状况,说明当前规定存在的不足。后面分三节介绍了在分类形态、判断标准和救济方法上应该向英美法借鉴的内容,最后一节是对文章的总结,在此得出文章最后结论,即希望通过研究英美法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200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学习先进立法的成熟经验,促使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形成合理体系,即形成对预期违约的科学定义、科学分类、科学限定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合理、清晰规定预期违约尤其是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这一科学体系,并说明应该在法律中以专门一节的形式进行集中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