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损害担责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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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担责原则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探究其内涵、外延、法理基础、价值与功能、制度化表达和司法适用等问题,对于我国环境法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论文首先探讨了损害担责原则中“损害”与“担责”的含义并对其进行了界定,认为损害担责原则中的“损害”包括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自然人、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损害,污染行为对社会成员获得良好环境及良好环境要素的合法利益的损害,环境容量损失以及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通过对“法律责任”涵义的相关理论和各种观点的梳理与辨析,论文界定了损害担责原则中“担责”的含义,即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耦合,包括环境税费缴纳的公法义务、包括赔偿等在内的污染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刑罚处罚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等。
  论文认为,损害担责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污染环境者和生态破坏者因其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以污染为中介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或因其染行为对社会成员获得良好环境及良好环境要素的合法利益的损害,或因排污行为导致的环境容量的减少,而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义务或(和)承担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在此界定的基础上,论文分析了损害担责原则的问题指向,指出损害担责原则的问题指向是环境污染者与生态破坏者对其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行为的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不包括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补偿、生态补偿、环境行政主管者责任等问题,也不包括除环境污染损害者外的其它受益者补偿问题。
  其次,论文探讨了损害担责原则的历史演变、生成逻辑及其规范属性。我国的损害担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谁污染、谁治理”到“污染者负担”再到“损害担责”的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污染者负担的最早的内在生成逻辑是公平竞争,经合组织组织提出污染者负担的内在逻辑是促进和保证贸易公平竞争和国际投资的公平竞争,旨在通过使生产者自行承担因生产造成的污染成本,避免和防止由国家或社会公众承担而导致贸易或投资的不公平竞争。其后,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生逻辑在于转变为按照成本——效益的经济学方法来解决污染行为的负外部性。前两者都没有使用法学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逻辑来设定和发展污染者负担原则。损害担责原则的提出表明其内生逻辑向法学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逻辑的转变。损害担责原则作为独立部门法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损害担责原则既非单纯的公法规范,也非单纯的私法规范,而是呈现打破公私法的界限,包含有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以及公私融合的“担责”规范。
  法理基础是探讨损害担责原则的一个基本理论面向,论文在此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讨论。不同时期不同法学流派对法的基础的认识存在不同认识,神的意志、人性、自然、国家主权、功利原则、民族精神、权威(统治者意志)、自由、自由意志、社会冲突、利益、社会福利、社会连带关系、人的情感与欲求都曾经被认为是法的基础。马克思认为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是社会共同的、在一定物质生产方式下所生利益以及需要的表现。损害担责原则的经济基础在于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行为的负外部性。个体主义法律观坚持污染行为负外部性的“权利侵害论”,整体主义法律观坚持污染行为负外部性的“权利与社会侵害论”。本文认为,经济学上的外部性理论可以按照下述的方式表述为法律理论:即法律上的负外部性是指行为人因合法或非法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社会的权利或利益,因此而应承担法律义务和(或者)责任。损害担责的环境法原则实际上就是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合法的和(或)违法的污染行为的负外部性问题的法学回应,在这种法学回应中,环境法的损害担责原则通过让污染人承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进路来解决污染人的污染的负外部性,即污染行为人可能要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排污费或环境保护税的公法缴纳义务、对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补偿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等。损害担责原则产生的社会基础与根源在于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社会现实、环境社会连带关系与作为公共产品的环境中的利益冲突、社会公共环境福利、人类追求良好环境与生态以及追究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违法行为的情感和欲求。国家职能理论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当损害担责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冲突时,损害担责优先适用,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起到兜底的作用。在常州毒地案的审判中,应适用损害担责原则排除国家环境保护义务,适用损害担责原则下的具体制度性规则处理案件。
  损害担责原则具有环境正义与环境秩序的价值。损害担责原则具有环境正义价值,它维护环境自由,维护环境安全,实现环境矫正正义。损害担责原则具有环境秩序价值,它通过分配环境利益和环境义务建立环境秩序,通过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担责”维护环境秩序和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秩序。在探讨损害担责原则法律价值的基础上,论文进一步探讨了损害担责原则的法律功能,认为该原则具有社会伦理判断规则性表达功能、社会宣告功能、制度创设以及司法适用功能。损害担责原则的社会伦理判断规则性表达功能表现在,损害担责原则承担着环境法社会环境伦理判断功能,环境税费制度对超标排污行为给予否定性社会伦理判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伦理判断导致合法界限与环境正义界限的混乱,损害环境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彰显强烈的环境伦理非难色彩以及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通过语言对环境损害给予否定性社会伦理评价。损害担责原则的社会宣告功能表现在,损害担责原则宣告环境行为的群己权界,损害担责原则宣告环境政治伦理与社会价值判断,损害担责原则宣告“环境公意”——公众的环境正义情感与愿望以及损害担责原则宣告环境义务与制裁设定的预期。损害担责原则司法适用功能表现在,在规则穷尽的情况下,损害担责原则可以通过原则之间衡量的方式在私法领域得到司法适用;在规则与损害担责原则冲突的情况下,若适用规则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与非正义,应当适用损害担责原则来排除规则的适用从而实现个案正义。
  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化是实现其法律规范性的基本方式,其制度化表达存在着基于义务进路和基于责任进路的两种制度生成与创新方式。本文认为,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最重要的基于义务进路的制度表现形式。我国的排污费经历了超标收费到排污收费的演变,排污费分为达标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环境保护税法》生效后,我国的排污费转化为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对超标排污行为征收环境保护税,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异议。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的环境标准,既具有法律事实属性,也具有法律规范属性。污染物排放标准内嵌于法律规范而成为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具有公法上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之应当给予法律制裁与惩罚,为其设定法律责任,而不应为其设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法律义务。超标排污行为不具有可税性,对超标排污行为课税违反和破坏了环境法的融贯性与整全性。对此应当采取规范主义进路加以矫正。
  与此同时,除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制度外,基于责任进路的损害担责原则的法律责任制度构建也是损害担责原则规范性的重要表达形式,它包括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损害环境赔偿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另外还有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当前环境政策考量背景下,损害担责原则在法律责任进路的制度化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责任扩展的趋向,按日连续处罚与拟定中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都体现出浓重的环境政策考虑的因素。论文结合损害担责原则的责任制度的热点、重点问题,重点分析和探讨了民事侵权责任中的环境质量标准与管制许可抗辩问题,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以及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关于管制许可抗辩,我国的环境标准在制定上并非依据个体自然人健康标准和民事主体财产保护的安全标准,其功能在于提供一定政策选择下的环境管制标准,其意义是公法性的,而非私法性的,环境质量标准不应也不能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作为确定污染是否存在的绝对性标准,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排放的事实也不应作为行为者的民事侵权的抗辩事由。按日连续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强制,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和“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冲突。由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存在道义判断缺失、禁止得利、对环境侵权的预防不足、损害商品化对“环境侵权交易”的逆向鼓励等缺陷与不足,以及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惩罚与制裁、预防和激励私人执法功能,应当构建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构建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上,应当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或确定方法,应当规定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限制,应当规定严格的诉讼程序审判程序,在一审程序、审判组织构成、级别管辖法院确定、证明标准、审判期限以及举证期限要严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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