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酌减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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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违约金酌减的案件屡见不鲜,但由于我国违约金酌减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都不够完善,所以违约金酌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适用难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违约金酌减的原则、启动模式、证明责任的承担及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等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从而试图完善违约金酌减制度。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要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讨论违约金酌减在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考察实务中相关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法院依据案件具体事实判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僵化适用“一般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的规定,甚至将其作为减少违约金的标准,这些做法导致实务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关违约金酌减幅度的判决可归纳为五类,但是此分类缺乏理论支撑。第二部分主要讨论违约金酌减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以考察违约金酌减的历史发展为基础,厘定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对象。本文认为违约金酌减需要平衡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不能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研究相关案例,合理定义惩罚性和赔偿性违约金,并对现行法相关规定进行目的化和体系化解释之后,本文的观点是,违约金酌减的对象应当包括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及惩罚性违约金。第三部分主要讨论违约金酌减的启动模式。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违约金酌减的启动模式包括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请两种,我国采取当事人申请模式。本文认为,由于我国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公民维权意识相对淡薄,采取当事人申请模式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也利于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判权。但同时,当事人可能因欠缺法律知识,不知能申请违约金酌减,所以现行法应当允许法官在一定条件下进行释明。第四部分主要讨论违约金酌减的证明责任。第一部分的案例已经表明,司法实践中对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缺乏一致的认识。本文认为根据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理论,客观证明责任应该是确定的,而主观证明责任则可以根据个案情形,由法官进行具体分配,因此债务人申请酌减违约金的,根据“规范说”理论以及应由提出法律关系变动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现行法规定,违约金酌减应由债务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分配。第五部分主要讨论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可分为一般标准和辅助标准,一般标准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相关因素进行考量,辅助标准是造成损失的30%。本文认为:“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应采同一含义,辅助标准不尽合理,应当审慎适用,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综合衡量各因素。第六部分讨论违约金的酌减幅度。司法实践中,违约金酌减幅度的一审与二审判决有时会呈现较大差别,而且法院的判决对违约金酌减结果说理不足,往往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因此,当事人会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如此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无法快速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违约金案件可以分为金钱给付案件和非金钱给付案件进行酌减,金钱给付案件又分为借贷案件和非借贷案件。在借贷纠纷案件中,违约金应当受到法定最高利率的限制,非金钱给付案件中,违约金数额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无论何种案件,法官在违约金酌减时都应当进行充分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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