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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以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和精神,重新确定了滥伐林木罪的内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些规定,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区别于盗伐林木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滥伐林木罪的几种特殊问题的定罪应当加以厘清。一是滥伐速生丰产林构罪的数量标准问题。二是生态公益林的界定及定罪标准。三是关于砍伐权属有争议的林木以滥伐林木定罪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明确滥伐经济林和其他天然林的构罪标准,以使立法更科学,更有利于保护生态公益林;应本着客观实际的原则,以是否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作为区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界限。现行法律有关滥伐林木罪的量刑标准的规定存在几个缺陷。第一,滥伐林木罪以数量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有失偏颇。第二,数量标准以是否是“林区”和“非林区”加以区分,操作不统一。第三,司法量刑中,数量标准起点过高,打击不力;量刑档次欠科学,不便于操作;量刑普遍畸轻,执行不力。这些都当加以完善,如滥伐林木罪的罪状中应综合“数量较大”和“情节严重”两个方面;应考虑到采伐方式对滥伐林木罪的情节的直接影响;滥伐林木罪的量刑标准还应参考林木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等。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牵涉到的地方党委,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滥伐林木的主体,这在文中得到了分析。由于单位滥伐林木罪比自然人滥伐林木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性更大,因此,对单位滥伐林木犯罪应以预防措施为主,因此,我们认为,对单位滥伐林木罪采用双罚制比单罚制更科学,更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