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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至今仍未有关沉默权的正式法律规定,本文旨在用四章的论述来阐述在中国建立沉默权的理论构想。 第一部分对沉默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进行了简略的描述,揭示了沉默权发展演变的基本线索和历史条件。沉默权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两个著名的案例得以确立。一个是英国的李尔本案,“不自我控告权利”的确立和英国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盛行的“职权宣誓”的废除使得沉默权得到初步的确立,而美国的米兰达案件则是沉默权发展的又一个里程碑,沉默权真正上升为了一项宪法性权利。接下来,文章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对沉默权基本含义和内容作了解释,仅狭义上理解沉默权是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本章最后简要分析了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权的关系,虽在权利属性、权利刚性和保障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本质上二者是协调统一的。 第二部分是对沉默权的价值的损益衡量和学理争论的分析,为沉默权在中国的确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在于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之一,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条件,沉默权有助于抑制侦查权力的滥用,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但在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诉讼效率与司法效益的比较后,从长远考虑,特别是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出发,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意义深远而且重大,可能会培植一代甚至几代人对法治的信念。本部分最后对现在一些反对沉默权的观点提出了反驳的意见,沉默权是一种权利保障,在某个发展阶段其可能会有的与某些利益相冲突的地方,但从长远来看,其仍具有深远的意义。 第三部分将研究的重点转向国内,首先论证了中国现行法对于沉默权的态度及其主要原因,依次剖析了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章认为,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沉默权,相反,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这其中既有政治、社会原因,也有诉讼制度本身的原因,还有文化传统方面的障碍。为了促进国内形势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并维持公众对刑事程序的信心,中国应当尽快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配套制度的方式建立沉默权制度,而不应裹足不前。从现有条件看,建立沉默权制度确实存在不少障碍,但也存在很多有利因素,而且这些有利因素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建立沉默权制度已经基本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