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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辞职权的预告行使制度,然而理论界对此规定一直争议不断,实践中劳动者预告行使辞职权的相同行为却有可能导致不同的司法裁判。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劳资双方以及裁判者在认识这一问题时会受到民法思维的影响,从合同法的视角来理解劳动者辞职权预告行使制度,并得出劳动者辞职权的预告行使与合同法原理相冲突的结论。劳动者辞职权的预告行使制度作为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的重要内容,其制度价值应当得到人们的承认和正确理解,实践中应得到正确行使,否则立法者的意图无法得到正确贯彻。因此要正确理解这一问题,应当转换视角,把劳动者辞职权预告行使制度放在劳动法的框架下理解。劳动者辞职权预告行使制度在劳动法领域内具有独特的功能,体现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及协调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流动性的立法理念。在我国,劳动者预告行使辞职权不仅仅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应当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者预告行使辞职权时,应当遵守预告期的规定,但预告期不应当是整齐划一的,而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长度和岗位因素而作不同的安排。在劳动者预告行使辞职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如劳动者遵循法定的条件预告辞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只有在劳动者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害的的情形下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辞职的权利,却使用人单位认为劳动法过度保护劳动者从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避免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采用与劳动者约定弃权条款、违约金条款和一般培训条款来限制劳动者预告行使辞职权。这种做法有违劳动者辞职权预告行使制度的立法本意,与劳动法倾斜保护的理念不符,因此限制劳动者预告行使辞职权的这些手段都是无效的。同时,劳动法为避免劳动者滥用此项权利,允许用人单位通过采取签订服务期协议的方式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具有正当性,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