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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发端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其长期和聚众斗殴罪并列,成为公共秩序类犯罪中最频发的犯罪,因该罪列举的四种行为类型,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的主客观方面均有交叉,往往使得司法人员在定罪方面难以下手。本文结合喻某强迫他人服务案,在厘清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犯罪评价标准的前提下,对寻衅滋事罪的客观、主观、行为方式、犯罪对象等问题进行分析。 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例的基本情况,并对归纳实践中本案的分歧和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针对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用较小篇幅对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了概述,此部分着重于对寻衅滋事罪的解读,通过对寻衅滋事罪客体相关学说的介绍及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辨析,得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应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主观要件上不需要具有特定动机,通过恐吓行为的解释及对恐吓入刑的背景分析,界定了寻衅滋事罪中第一款第二项的恐吓应当为单纯的恐吓行为,另外还具体分析了强拿硬要行为的手段、行为对象及其与抢劫罪、强迫交易罪的区别。第三部分结合第二部分法理分析的内容对案例进行分析,得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结论。第四部分是结合案例及最新司法解释,提出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