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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金融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除了典型的四类证券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以外,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赔偿纠纷也日益增多。但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适当性义务规范大多散见于各业务领域的自律规范、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章中,且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证券公司,没有明确民事责任,而长期以来,商品交易奉行的“买者自负”理念深入人心,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笔者经办的融资融券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投资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投资者的损失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投资者也需要为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这是“买者自负”理念在司法实践的一种反应。同时,也由于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多是基于行业自律规范规制或者监管机构的行政监管,当投资者以证券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合同义务的请求权行使救济时,法院认为虽然证券公司的行为违规,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是立法体系上的缺失。由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效力层级不够,让投资者很难直接依据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一直检索高位阶法律,希望能找到法律的依据,在证券公司违反了适当性义务时,能有力度的追究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2019年的《证券法》修订,有望在立法上取得新的突破,这是投资者的福音。本文命题的选择,旨在从现有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寻找更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司法依据,尽力为投资者寻求更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本文分为导论和分论两部分。导论部分:从问题的提出、研究价值与意义、文献综述、主要研究方法、论文结构及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进行阐述。从案件背景介绍,陈述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答复,简述法院对证券公司行为的认定以及对损失赔偿的因果关系认定,引出我国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后的责任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分论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适当性原则概论:主要说明适当性原则概论、适当性原则的制度化及适当性原则制度化的理论基础。笔者从投资者以及适当性原则的内涵出发,分析适当性原则存在的现实基础是需要解决“行政监管”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履行两个问题,通过立法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制适当性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义务内容”等,重点从“信义义务”、“合同义务”、“诚信义务”分析适当性原则制度化的理论基础,落点在于无论是哪一种理论基础,在适当性原则制度化和司法实践中,都存有障碍,若是将其作为法定义务,写入高位阶法律体系,则这种阻碍将会降低很多。第二章:违反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主要围绕证券公司应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及其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属性进行辨析。笔者围绕“了解产品——了解客户——产品与投资者是适配的”这一义务框架,考察我国和境外主要国家关于“适当性义务”的关键内容,分析违反“适当性义务”之后,可能存在的几种法律后果,即“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三种民事责任,落点在于基于“法定义务”的逻辑,投资者对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更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为基于侵权的请求权。第三章: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之诉:对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责任之认定、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进行分析,探讨、论证因果关系推定在证券公司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之诉中的司法适用。以侵权之诉为核心,围绕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探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的属性,可以归属于证券侵权行为。基于证券侵权行为中关于推定因果关系的司法适用,探讨推定因果关系在违反适当性义务之侵权行为中的司法适用展开,我国最高院的商事审判意见结合美国的推定因果关系,提出了“交易因果关系”的概念,这一理念在“证券侵权行为”诉讼案件中的应用,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降低了投资者的举证难度。第四章:完善违反适当性义务之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结合司法实践,反观我国现有适当性规范体系的不足,我国仅有的现行有效的两部法律层面的证券法律,缺少了关于适当性义务规范。因此主要分析我国银保监会和证监会体系下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因为效力不够,对证券公司没有威慑力。同时由于其更强调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而忽略对投资者的保护。也正是基于这种行政监管的管理理念,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责任的规定倒是具体明确,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反之,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让投资者几乎不能直接以此为依据进行维权。基于上述缺陷,笔者从立法层面、制度定位层面和民事责任救济层面提出完善建议。希望能解决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和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之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结语部分:全文的收尾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