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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公益性团体或者特定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认为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授权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法治社会中利益是法律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和终极目的。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化进程日益加快,为全体公民所享有的权益不断地扩大,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在所难免,其间公共利益经常受到私人利益的破坏和吞噬。行政机关理应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维护者。然而在现实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它们为片面地追求本部门利益、本地方利益的极大化,其管理目标背离公共利益要求的情形大量存在。行政权力自身亦在不断地扩张和膨胀,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貌似强大实质却异常脆弱的公共利益正面临着日益加剧的潜在威胁或实际的损害。司法机关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机构和公民普遍权利的卫士,不能也不应该面对公共利益的损失而有所保留。在行政审判内开放公益诉讼不仅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途径,而且有利于对日益扩张和膨胀的行政权监督和制约,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法治观念。考察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大陆法系模式和英美法系模式。比较研究国外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可以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领域内对涉及公益的案件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公民提起诉讼的障碍是越来越少,原告起诉资格不断放宽是各国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 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赋予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学术界称之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这种标准较“相对人原告资格”理论是有所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对行政诉讼法中确定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原告资格作了尽可能宽泛的解释,扩大了原告范围。可是“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仍未突破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的束缚。这是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内存在着一种理论上的误区:认为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它弊端在于混淆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性质,过分限制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关闭了对这些权利的司法救济之门,不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就公益诉讼作专门规定,诉讼体制在程序设置上不能不说存在严重缺陷。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与传统纠纷一样,离不开司法与司法机关,离不开程序的保障。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民主、法治精神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行政公益诉讼能够通过若干小的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的大的权利请求,具有规模效益。其不仅不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相反的是保护公共利益的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鉴于我国的现状和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功能,我国有必要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作为特殊类型的行政诉讼在遵循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的同时,在制度设计上应具有自身特殊的要求。比如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案件管辖、原告类型、举证责任分配等,同时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对公益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和鼓舞社会公众参与法治建设的主人翁意识,行政公益诉讼应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