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纠纷解决中的权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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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西部乡村正处于一个急剧转型的时期,西部乡村呈现出半开放的情态。以这个社会现实为背景,乡村社会既保留着部分传统因素,又受到外部因素影响。这种情形下,乡村权力演变为一种复杂的新型多元格局。个人、社会、国家三方面的权力同处于一个乡村场域之中。问题在于,这种多元权力格局给国家治理、乡村法治化带来新的挑战和课题,法学界未引起重视。权力不确定性和保守性又无法使地方性社会建立起长效稳定机制,处在强制、不平等和任意性且受制于人的主观意愿之中。这是全文的基本命题。这样当代乡村仍是非法治化和人为建构的秩序,这是研究乡村权力的主要现实依据。半开放社会下的权力结构包括个人-社会-国家三重结构,三重权力结构摆脱了学术界比较流行的国家-社会二元模式,把权力扩展到更为微观的个人结构之中。这种理论渊源于福柯的弥散的微观权力学说,是论题最主要的分析工具。以这个权力格局为基点,通过对一个特定乡村进行田野调查,研究这个乡村的权力现状,纠纷及其解决。把半开放社会作为主要的语境,以结构-过程为分析路径,采用家乡人类学及其个案分析方法,以第一手资料作为分析基础,揭示权力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运作过程,去发现半开放乡村在当前的现实情况,这是研究论题的起源。权力一方面它有助于解决乡村内部问题,是一种传统的自治手段;另一方面又与法律发生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与半开放社会不可分。这个核心观点是研究论题的基点。这种情形看出乡村治理需要找到合适的模式,来契合半开放社会这个现实,而我们在乡村与国家法律之间还没有一种有效的模式予以回应。乡村个人权力结构主要包括权威、衰落的老人、妇女、一般村民等具有建构乡村秩序的成年人。这个结构反映当代乡村个人权力与以往相比的消涨关系,尤其是妇女、年轻人与老人间的权力关系呈现强弱态势。社会权力包括非正式组织和村级权力体系。非正式组织由混混群、老人集团、年轻人群、家族、亲属群等构成,其中家族居主导地位。村级权力体系是乡村正式组织,包括村委会及其下面的自然村和村民小组等三级体系。国家权力在乡村存在方式乃是送法下乡或法律服务,以社会福利形式重建合法性和权威,避免之前强调通过政治组织和控制的某种强制和安排,这种权力渗透更易获得村民的认同。上述权力结构影响到乡村纠纷解决,同一权力结构内的纠纷首先受制于该权力结构的制约,如混混群内的纠纷依赖于混混群处理。不同权力结构有他们解决的方式。从民间权威到村级权力体系再到国家,呈现出和解、妥协、调解、诉讼等多元形式,具体出现有半强制、请客吃酒、会议解纷、说情、治安员和小组长调解、判决等方式。通过对特定乡村的长期调研发现,在个人-社会-国家三重权力结构方面,纠纷解决的量化呈现出由下至上和由多到少的变化,越往上纠纷越少。这种纠纷变化反应乡村权力结构对纠纷控制的层次性和过滤功能,这种情形可概括为“筛漏”理论。筛漏表明权力结构把大量的纠纷控制在基层,减少推送到国家带来的麻烦,具有极为重要的基层社会稳定和平衡的作用。这些细微的支配技术能实现法律不能处理的某些日常事务之功能,甚至在国家权力边缘有效地组织、治理当地社会秩序,是维护地方性社会的有效工具,但有可能阻隔法律在乡村的实践,使权力反复循环地作用乡村社会,造成国家在乡村的内卷化。在微观结构方面,主要基于一个纠纷场域进行分析,包括权力秩序和权力形式。权力秩序具有差序性,由内至外展现出权力权重主次,即当事人、调解/裁判者、外围权力结构等构成。权力形式方面包括支配/决定模式、势力政治、共谋/合意三种权力形态,三种权力模式在同一纠纷场域内相互交错,都为当事人的本体性安全这一目的所趋使,从而把纠纷解决塑造为一种微型政治方式。结构作为静态、宏观方法很难发现权力的技术、策略和观念问题,因而从结构到过程的研究是权力分析的基本特征。以婆媳纠纷阵列作为个人权力技术基础,全村人都卷入的电线纠纷、村级权力调解作为社会权力运作的分析对象,土地承包诉讼为国家权力在场的表达为基调,分析个人-社会-国家三者在乡村的运作逻辑。通过婆媳纠纷考察个人权力,以语言视角分析各自的权力策略,婆媳之间主要以沉默、诉苦、舆论造势、指责等获得某种支配性、影响性的力量,这种极具内向性的纠纷很难找到谁是谁非,其原因在于背后妇女权力崛起以及老人权力的衰退,使双方产生矛盾,扩大到具有内向性的乡村纠纷,都应该强调权力的再平衡,才能达到一种实质的公平,既是纠纷解决之道又是避免纠纷之源。社会权力之非正式组织方面,通过电线纠纷的解决来分析家族关系从分裂到整合的过程,家族关系以婚姻和地势为主,但是纠纷又分裂了亲属网络,回归到地势权力方面,从而使家族关系发生了分裂。当纠纷解决后,这种分裂局面持续一段时间才开始慢慢恢复到既定的初始关系。从原初状态-分裂-正常状态的循环过程,反映了家族权力的摆动规律,不会分裂过远,更不会彻底变迁,这也表明权力具有某种修复功能,避免纠纷导致社会遭受严重损坏的作用。村级权力调解是乡村社会权力解决纠纷之重要部分,它介于非正式与正式之间,解决过程在接近国家,国家也通过村级体系对纠纷的控制来实现基层的治理。治安员在调解过程中运用了压、劝和、分别对谈等一系列权力技术,基于人情、面子、观念、传统等文化实践,塑造了权威。引致国家在场并发挥权力作用的是村民的土地承包诉讼。因为土地作为核心利益,地方性知识和非正式权力无法产生实质的解决纠纷的能力,土地纠纷不但延伸出更多围绕着核心纠纷的一系列其他争议,也连带着整个村民的日常生活,是乡村的重大事件。纠纷外溢并诉至法院构成村民对强势方当事人的权力反抗。“上法院”反映了送法下乡和迎法下乡都不足以完整地说明乡村司法和法治的基本问题。“上法院”是第三方论域,表明村民主动接近国家实现利益的某种取向,而不是被动地从国家那里得到支持。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的运作过程反映了村民在半开放社会背景下的多元表达,可以自力解决,也可以寻求社会的其他力量,还可以利用交通便利找法院。这些过程统归为新形势下的乡村方式,其背后揭示了多元正义观念,它包括民间正义观念和司法/法律正义观念。两套正义构成当前乡村正义的谱系。由于村民理解的正义与国家赋予他们的正义有重大区别,村民追求正义预期与国家实际给予的正义存在偏差,多元正义之间就需要通约与耦合。乡村纠纷解决中权力之治优于规则之治,权力仍是处理乡村问题的主要方式,反映村民基本观念和利益表达的基本形式。乡村纠纷解决仍以权力之治为主,规则治理显得不重要,即使规则作为支配性手段解决问题,也是一种基于工具主义被村民用以化解矛盾的资源。这是文章的基本结论。如何把权力谱系及其与法治的关系契合起来,以打造一个现代意义的乡村秩序。此说明乡村需要建构一套有序的符合法治要求的多元权力秩序。个人-社会-国家之间,个人-社会体现于乡村自治方面,通过纠纷解决采取自下而上的路径实现自治;社会-国家体现于治理方面,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解决基层矛盾和服务下乡,实现乡村的治理。法治视野下的自治-法治模式构成乡村现代化建设的关键,其中国家权力,尤其是法律居于核心,是实现乡村社会现代化的核心。换言之,只有以法治为本质追求,进而建构一套符合法律、法治的乡村权力体系才是自治-法治模式所要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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