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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理论研究领域来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出现及确立的时间较晚,这与体现英美法系特色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制度的发展密不可分,在三大诉讼法领域,该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最为相似,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仍不能明确得出我国已完全建立该原则的结论。但在实务中,已有法院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该原则的案例,这充分说明了理论与实务出现了脱节的现象。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核心是约束上诉审裁判者的裁判范围,国外诉讼法在建立该原则的同时,也同时建立了上诉利益作为上诉条件、附带上诉等配套制度,发挥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本文可分为4个独立部分。第一部分,总体论述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相关内容。本部分通过梳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衍生历史,发现其由罗马法中的上诉共通性原则发展而来,其实质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适用问题。并发现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三大诉讼法中的概括性范畴,其在国内外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有体现。另外,本部分还阐述了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如何定义、“不利益”的含义及识别标准及识别范围。简单来讲,所谓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主要是指在上诉审过程中,有且只有一造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对该造上诉人所作裁判结果禁止较原审法院所作裁判结果更为不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利益”即有损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经获得裁判结果利益。“不利益”范围包括了《民事诉讼法》中实体上的“不利益”及能够由当事人依据个人权能处分的程序性事项。而对于“不利益”的识别应当以判决主文为基准,辅以含有抵消权能的判决理由进行判断。第二部分,探求民事上诉审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域外立法例及法理依据。本部分通过对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进行梳理,探求其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的法理基础,最终发现该原则的法理基础为处分权主义及程序正义。涉及处分权主义方面,主要为上诉自由性,裁判范围应在上诉请求内等。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要求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不能“越权裁判”导致结果的不公正。第三部分,对我国是否已建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争鸣及基于相关案例进行评析。本部分通过回应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我国是否已经建立”的争鸣,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得出我国已完全建立该原则的结论。主要原因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审理范围不能与裁判范围简单等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该原则的具体定义也无具体的配套实施制度。此外,抛开公平责任的适用,笔者以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视角切入对“劝阻吸烟案”进行评析,发现二审判决存在违反处分权原则之嫌,并得出我国引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具有很强的现实需要的结论。第四部分,具体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引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立法构想。本部分首先论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中已经蕴含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建立该原则的法理依据——处分权主义及程序正义。其次,笔者对引进该原则提出以下建议,诸如立法规定应当向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定义靠拢,最后,笔者关注点落在了引进该原则应当建立的配套制度层面,一是上诉利益应作为民事上诉条件,二是应当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附带上诉制度,最大程度上保证引进该原则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