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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定散见于该法第八十七条(承运人留置权)、一百四十一条(出租人留置权)、一百六十一条(拖带人留置权)、一百八十八条(救助人留置权)和八十八条(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方式)的相关规定,本文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这一概念的界定是以留置物的属性为基础,同时与英美法的相关概念(Lien on cargo)相呼应(区别于船舶留置权)。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关《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其货物”的争议颇多,曾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对于一个谨慎的承运人来说无异于画饼充饥,对于一个莽撞的承运人来说,则是可怕的责任陷阱。”目前,有关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效力、成立条件、实现方式等具体问题仍然没有统一而合理的司法解释,加之立法技术的欠缺,我国《海商法》没能建立完整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本文将运用科学的法律解释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对如何完善这一法律制度提出切合实际的主张。从法律结构上看,由于采用了移植的立法技术,《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进行取舍而形成的,是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因此,本文将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立法者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所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以获得关于它的完整而合理的解释。通过同英国留置权制度的比较,笔者发现:英国有关租约留置权的行使范围通常由租约或提单的留置权条款明确规定,除了普通法留置权外,留置权只能对债务人来行使;虽然普通法留置权的标的物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但其所担保的债权却非常有限,仅仅包括运费、应由货方分摊的共同海损和为保护货物而支出的费用。 然而,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却相当广泛,几乎包括了租约或提单项下的任何债务。面对这样的一个现实,无论我们运用英美法留置权的理论还是大陆法系一般民事留置权的理论进行解释都将会走向极端。本文以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运用真正的功能宁义比较研究的方法,将大陆法系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归纳和比较,不仅彻底否定了以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理论界定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通说性解释,而且发现了大陆法各国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原理、优先权制度保护特定的海上债权(特别是承运人债权)方面的功能优势以及大陆法备国以不同概念和结构协调具有共同功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普通留置权制度方面异曲同工的立法技术。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模式设置构想,即建立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相“契合”的“海上货物质权”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从而形成我国自己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体系,并以此来实现对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发生的不同类型债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