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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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新增第五十九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但该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学界对之展开的研究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多为理论的演绎。对该条款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研究也比较缺乏。鉴于此,本论文选题以适用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司法判决书为视角,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总结司法适用中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并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司法实践准确适用该条款有所裨益。本文除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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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新增第五十九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但该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学界对之展开的研究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多为理论的演绎。对该条款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研究也比较缺乏。鉴于此,本论文选题以适用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司法判决书为视角,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总结司法适用中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并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司法实践准确适用该条款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司法判决书。对该条款的司法适用是围绕当事人争议而展开的,归纳当事人的争议是讨论司法适用的基础。因此,在对司法判决书的检索及分布特点作简要说明的基础上,归纳出当事人对该条款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即对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人的主体范围、在先使用的原有使用范围的认知上存在争议。第二部分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判定。通过梳理司法判决书发现当事人对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争议涉及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在先使用的持续时间、地理范围及广告宣传力度。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判定存在的分歧主要是判定一定影响的参考法律文件不统一、判定有一定影响的地理范围不统一以及对在先使用商标的广告宣传认定不一致。通过对法院分歧的分析,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判定在先使用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阐明。第三部分在先使用人主体范围的认定。通过梳理司法判决书发现当事人对业务继受人,被许可人是否可以成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权利主体存在争议。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处理具有一致性,即认为业务继受人,在商标注册之前产生的被许可人可以成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权利主体。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上述共识确认下来。第四部分在先使用原使用范围的认定。通过梳理司法判决书发现当事人对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认定争议涉及经营规模、原地域范围、原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三个方面,归纳出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判定存在的分歧。通过对法院不同裁判观点的分析,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原使用范围的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加以明确。结语部分。短期内难以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进行修改。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增加一条,明确该条款的司法适用。本文在结语中拟出了该条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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