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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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1992年规定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从立法规定和司法运作来看,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呈现扩大化趋势,具体表现为事实范围扩张、作用主体扩大化。这不仅导致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变重,也对法官的内心确信造成妨碍,使得在民事诉讼中采纳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司法经济性得不到体现。就相关立法规定以及法学研究而言,完善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应当明确其应属于判决效力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并以争点效为理论基础。在民事诉讼中采纳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结论,应当以尊重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与专业性为前提,以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基本事实为对象,同时仅对判决当事人产生效力,以保障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全文除引言和结语以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从司法运作来看,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呈现扩大化趋势,具体化为效力对象未限制,效力范围未限定。而随着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断被强化,不仅导致对方当事人证明负担变重,还易对其造成诉讼突袭,与此同时也会对法官的心证形成造成妨碍。刑事判决的扩张适用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攻防不平衡,民事审理权的独立性受到限制,不利于我国进一步推进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改革。因此应当为刑事判决的适用划定合理边界。第二部分为刑事判决预决力扩张的原因分析。唯有全面分析问题缘由,方能提出合理有效的应对之策。从法适用规范层面和具体操作两个方面总结和分析刑事判决预决力为何扩张:其一,适用规范层面,最主要是立法规定对于刑事判决预决力的适用范围和作用主体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过梳理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刑事判决预决力相关规定的发展脉络后,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对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进行了限缩,但仍未限定其拘束对象,也未明晰其效力范围中“基本事实”的内涵和外延,相关理论研究与实务需求尚未得到有效衔接,使得在民事诉讼中对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是否应当予以认定以及应当如何进行采纳时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其二,在具体操作方面,主要是对统一裁判的过度诉求、证明标准的不精确理解、当事人举证能力较为有限以及在提出证据后,应当达到何种标准后才能推翻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结论也未有清晰的判断规则。第三部分为刑事判决预决力的理论透视。我国基于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使得刑事判决的效力在民事诉讼中不断得到强化,在避免矛盾判决的同时,也使得未参与刑事案件的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得不到保障。通过分析在民事诉讼中采纳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因素考量,并结合其他国家是否承认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发生效力以及其发生效力的辐射范围,以此来得出刑事判决中哪些记载事实可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产生效力,将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结论的效力限定在比较严格的范围内。与此同时分析刑事判决预决力的效力来源,以理论界和实务界现有的集中争议点为研究素材,阐述了其主要争议点为既判力、争点效和事实证明效,对相关的理论之争进行简单总结并进行探析后,在此基础之上找出更适合我国实践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为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则的完善思路。在尊重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与专业性的前提下,明确刑事判决预决力的适用条件,厘清刑事判决发生效力的范围及效力对象,运用法解释学、比较研究等法律研究方法,对“基本事实”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限定刑事判决效力仅及于判决当事人,将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限定在一个较为严格的范围内,试图在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及避免矛盾判决统一裁判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为如何在后行民事诉讼中利用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提供更合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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