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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的力量在于通过特殊的视角对社会现象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要对我国环境法律的实施现状从理论上做出解释,首先必须勾勒出我国环境法律运行的大致结构,分析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因素。法律运行包括两个方面: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法律制定即立法,法律实施即执法、司法和守法。在立法上,由于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无论在规划阶段还是在起草过程中,环境行政机关都起着重要作用。在实施中,我国环境法由于是近30年发展起来的新兴法律部门,司法处理的案件数量不多,司法救济途径对保证和实现环境立法目的作用比较有限。守法是指公民自觉地遵守环境法律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由于我国不像西方国家那样存在大量的环境保护NGO组织,也鲜有大规模的环境保护运动,因此公民的环境意识普遍不高。而现有的环境法律大多是关于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主要是对生产和生活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不当利用行为进行控制。如果没有外部强制性力量的督促与威慑,理性的、自利的公民或组织一般不会主动遵守环境法律的规定。事实上,我国环境法律的实施,大量依靠环境行政部门的强制执法。可以说,我国的环境法制是一种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占据主导地位的环境法律秩序结构,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行政机关行使环境行政权力的状况。 然而在环境法律实施中占据如此重要地位的环境行政机关是否能正确、积极地行使环境行政权力呢?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对官僚的研究,加上我们的日常观察和生活经验,同样的人在经济活动中是自利的,到了公务活动的时候就变得大公无私,通常情况下可能性并不大。从事环境行政管理的官员有他们自己的利益,由这些官员组成的机关也是如此,这种种利益可能而且必然并不总是和公共的环境利益相吻合。如果发生冲突,事实上经常如此,怎样才能保证公共的环境利益不会遭到损害呢?可能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靠行政部门及其官员的自律;二是靠外部力量的监督。在社会急剧转型,多元化的道德和价值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