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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中,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致使合法婚姻的的解除和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造成了混乱,显然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与实行。在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正案中,弥补了这一缺陷。在第二章结婚中,第10、12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二)中,也完善了这一新生制度。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需要一个完善的过程,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同时,随着这一法律制度的实施也暴露了立法的不足。因此,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也亟待解决与完善。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基本理论和具体内容的分析,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来讨论这一制度。本文的正文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对无效婚姻概念的理解。首先是从婚姻的本质属性这一角度出发,讨论无效婚姻的内涵;再从分析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的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了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的无效。第二部分,是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四个方面来具体分析各个事由的认定、是否存在阻却事由的情形,重点侧重于分析重婚的认定、艾滋病人的结婚问题、未登记婚姻是否属于无效婚姻。第三部分,是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向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和对善意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没有规定,针对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缺失,结合我国的现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提出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和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