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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身份地位不同,尽管所犯罪名相同,但是所受的刑事处罚往往差异很大。在古代中国,官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所考量的不仅仅是法律,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儒家伦理、具体案情的不同,都会影响判决的结果。由此而产生的情理司法成为了古代中国极富特色的司法现象。有鉴于此,本文便以湖湘谳略为主要研究对象,分析具体案例,研究明代官员是如何将"情、理、法"有机融入断案之中,借此了解明代官员司法审判的一般情况。《湖湘谳略》的作者是明朝官员钱春。主要记载了明代官员钱春在湖广担任巡按御史时的判牍,具体时间为万历四十年至四十二年,《湖湘谳略》分上下两卷,共收入案例297件。在本论文中,笔者通过对《湖湘谳略》所记载的297件案例进行研究,从国内外学者对于中国传统司法裁决依据的研究、《湖湘谳略》的文献内容分析、情理影响司法裁判依据的原因分析、明代地方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及原因的总结四个方面展开分析,目的是发现在判牍案例中,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除法律外需要考察的情理因素,这些因素是如何影响法官的判决的。进而探究这种司法模式与传统文化、当时的司法体制、社会结构、民众素质的联系。通过研究,笔者发现在古代中国,裁判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大部分都是依据当时的律例,仅有一小部分是依据情理及情节严重程度等进行裁判,但是也都是有一定依据的,官员并没有十分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是依据情理来断案,也是具有一定确定性的,并不完全是"卡迪司法"。本文仅是以《湖湘谳略》作为研究对象,且只从中挑出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会有一定的局限性,但通过对于这些案例进行研究,可以对明代司法裁判依据进行一定的了解,对于情理司法的产生、影响和意义的总结也有一些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