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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司法审查中的法律定位一直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这严重阻碍了司法机关在治理“红头乱象”中的作用发挥。2014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和第64条明确赋予了司法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权力,这一修改实现了司法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隐性”审查到“显性”审查的蜕变,开创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探索的新篇章。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制路径的横向选择来看,司法审查道路更能理清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也更符合权力运行的规律和法治发展的趋势,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制路径的纵向选择来看,附带审查制度实际上是把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变为了现实,是一种“中间道路”式的选择,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制度实施情况来看,既有规定在可操作性上尚有诸多缺漏与不足,需要更为详尽的实施细则补充改进。从制度发展方向来看,该制度仍需在审查范围、审查模式、审查标准以及审查效力等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围绕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构建与完善基本问题的探讨与论证,本文拟从以下三个部分进行深入研究:引言部分,主要介绍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治理的现状与《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背景,阐明我国“红头文件”治理路径的选择与应对策略的转变,并对本文研究的基本思路和方法作简要说明。第一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探索历程与道路选择。早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就有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提出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但由于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不足,89年《行政诉讼法》并未就此作出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审查中定位模糊的状态一直羁绊着司法改革前进的步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实现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不予审查并以之为依据到隐形审查并选择适用的转变。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赋予了司法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开启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探索的新阶段。在肯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同时,也应看到这一“中间道路”式的选择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只有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制路径选择的纵横坐标轴上,认清现行制度的前世今生,才能更有针对性地补充既有规定的缺漏与不足,并进一步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具体建议。第二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具体实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3条和第64条以及《适用解释》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建构了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在可操作性上尚有诸多缺漏与不足。为保障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至少应从三个方面对既有规定予以细化:第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程序的启动方面,应当明确审查对象、请求主体、请求方式以及请求理由等基本内容。第二,附带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理方面,应当在当事人的确定、审查主体的认定、审查方式的选择、审查标准的确立等问题上统一认识。第三,附带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后的处理方面,着重讨论审查后处理程序的完善与审查效力的强化等问题。第三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设立打开了司法审查的大门,但其如新叶般稚嫩。要建立一套成熟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仍需要进一步打破陈旧观念,发掘现存不足,借鉴有益经验,结合具体国情,为其铺平道路。审查范围的有限性、审查模式的局限性、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审查结果的保守性均是在未来制度建构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我国应当逐步建立起抽象审查与附带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模式,将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到部分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重构司法审查的标准体系,强化司法审查的执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