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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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闲置率高、宅基地资源利用率低下、一户多宅、宅基地私下交易盛行等问题是我国启动宅基地制度改革前农村宅基地利用现状,这一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当前民法体系并未为社会主体进入宅基地权利制度提供途径。因此,2018年国务院发布一号文件要求各试点积极探索“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三权分置的实现路径,通过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协调不同群体的不同利益诉求,确保宅基地可以继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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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闲置率高、宅基地资源利用率低下、一户多宅、宅基地私下交易盛行等问题是我国启动宅基地制度改革前农村宅基地利用现状,这一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当前民法体系并未为社会主体进入宅基地权利制度提供途径。因此,2018年国务院发布一号文件要求各试点积极探索“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三权分置的实现路径,通过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协调不同群体的不同利益诉求,确保宅基地可以继续发挥其对农民社会保障功能的同时,通过与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释放其财产价值,为社会主体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与住宅提供渠道,以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由改革经验上升为顶层设计的宅基地“三权分置”尚未法律化,因此,在将宅基地“使用权”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时,首先应当明确其与《民法典》中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区别,之后结合改革的实践经验在理论上探讨政策文件中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应当如何搭建;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资格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间的权利边界与权利关系如何厘清等问题。本文通过文献分析、规范分析与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以中央要求的改革精神为标杆,在法学理论层面论证出符合法理逻辑的宅基地“三权分置”权利机制,旨在为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将来转化为法律规范未雨绸缪。本文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以探讨“三权分置”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制度构建:第一部分是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基本概述,主要陈述了宅基地与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阐述了宅基地“三权分置”提出的原因以及“三权分置”的主要内容。现行宅基地制度之下,宅基地使用权受制于法律与政策的规定致使转让范围受限,以致宅基地呈现出宅基地资源闲置与隐形交易盛行的两种极端状态,而且由于法律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司法对隐形交易的效力认定的态度并不统一,基于此,中央便汲取浙江义乌改革的经验,提出了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与使用权三权分置改革。第二部分分析了宅基地“使用权”在试点中的实践概况与经验反馈,当前各试点地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认识并不相同,由此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与权利流转范围、期限各不相同。从浙江义乌、西安市高陵区与四川泸县的改革模式中可以看出对宅基地资格权的认识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权利性质的讨论方向,基于改革实践存在的问题,惟有重新构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方可保障农民权益。第三部分首先根据农民集体与成员间的关系以及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内容分析了宅基地资格权的不足之处,应以现行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来界定资格权的性质,之后从债权物权化角度切入评析了当前将宅基地“使用权”定性为债权的不合理性,经由分析,可以《民法典》中有关地役权设立的内容为参照,以宅基地为客体在宅基地使用权上再行设定一项用益物权,由此构建的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法权构造即宅基地所有权、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方可实现改革目标。第四部分构建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制度内容,以宅基地上是否存有房屋来分情形讨论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分析了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主体应无身份性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权利登记应采纳登记生效主义并按登记的用途使用宅基地,其权利的存续期限综合考虑最高不应超过四十年,分析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设立与实现方式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可能消灭的事由与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文的创新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本文论证宅基地“使用权”的思路新颖。通过分析《民法典》中用益物权人可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为需役人设立地役权为例,论证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为社会主体设定用益物权构想的可行性,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且回应了《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第二,以现有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经营权的规定为参照,初步尝试结合司法实践构建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不足之处在于当前宅基地“三权分置”尚停留在地区试点阶段,而理论界也多集中探讨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以及宅基地“三权分置”整体构造模式,对权利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较少,以致可借鉴的文献资料较少,文章整体重点不够突出。综上,宅基地“三权分置”平衡了宅基地上社会福利性功能与财产价值的冲突,既不会让农民因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而丧失最终保障,又能够实现宅基地的财产价值,为农户提供了融资渠道,回应了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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