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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是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物权在罗马法上称为对世权。在立法上,物权一词始见于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而真正标志着物权概念的正式确立则是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准。物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是人们进行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正是由于物权的极为重要性,世界上各个国家在民事立法上都毫无例外的对其作出了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涉外物权也叫国际物权,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权或财产权,包括主体涉外、客体涉外以及引起物权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外等情况。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同,对物权的规定也有着相当大的区别,这些区别使得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有关物权的法律冲突异常激烈。这些激烈的法律冲突不仅影响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的正常交往,影响着国际贸易的进行和国际货物流转,甚至会影响国与国之间的正常邦交。我国有关调整涉外物权关系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法律适用法》这两部法律之中,此外,我国《继承法》和《海商法》等也有专门调整涉外物权关系的条款。仔细研究这些法律可以发现,《民法通则》由于制定的年代比较久远,其相关规定可谓残缺不全,最新制定和实施的《法律适用法》被认为是对涉外物权关系的创新之法,在我国调整涉外物权关系立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但该法仍然有很多缺陷和不足,有着很大的完善空间。因此,笔者以“论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兼论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为题,试图通过阐释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探寻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轨迹,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经验。可见,研究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不仅具有极为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而且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 全文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通过结合欧洲中世纪的发展历史来阐述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产生与发展,早在欧洲中世纪时期,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就已经萌芽,并且在中世纪的早期,有着属人主义的特征,而到了中世纪的中后期物权属地主义一统天下。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在14世纪正式出现,并先后经过了如下三个阶段:即分别适用法律阶段;统一适用法律阶段;法律适用的多元化阶段。在这一时期,涉外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逐渐被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也先后经历了“同一制”、“分割制”再到“同一制”三个阶段。 第二部分,主要阐述我国关于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和缺憾。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主要表现如下:物权被区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并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其中动产物权适用物权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对权利财产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列举式的一般规定。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缺陷主要以《法律适用法》的实施为时间点,分为该法实施之前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缺陷和该法实施之后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缺陷。实施之前的缺陷包括:法律规定不系统;法律规定不全面;法律规定不科学;法律规定不具体;实施之后的缺陷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没有进行必要的限制;“分割制”在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中的采用,与国际社会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趋于“同一制”不相适应。 第三部分,论述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该部分主要结合我国目前关于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和不足,以及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历史和发展趋势,对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涉外物权的类型和客体应该与现有立法相对应;应当对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必要的限制;应当全面规定对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重视对不同国家国际私法的比较研究;将“不能对抗第三人”条款添加在意思自治条款中;在涉外物权法律适用方面应当尽可能采用“同一制”;立法的内容上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