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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优先购买权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优先权,是为解决民事权利冲突而设定的民事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优先购买权也是近几年来我国物权法研究的新课题。本文运用经济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该制度的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地探讨。笔者在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法律性质、权利冲突等方面提出了独到见解,并为健全和发展优先购买权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本文除引言与结束语外共分四部分,行文近五万字。 文章第一部分为: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理论。该部分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关系予以界定,并分析了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及制度价值。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依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给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有三大明显特征:即:法定性、专属性、限制性。优先购买权法律关系既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又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自然人、法人、政府均可以成为民事优先购买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均可成为优先购买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本文从法学角度分析,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期待权,是优先购买权人在某项财产出售时,在同等条件未具备前可以享受的利益;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是优先购买权人得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义务人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惟如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只有在义务人出卖标的物时,才能够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优先购买权还是一种附从性的权利,是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离不开他所附随的基础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性权利,具有物权的效力。 本文运用科斯定律,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优先购买权制度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这一制度体现了现代物权观念从所有到利用的转变;体现了物权优先效力,具有经济、社会、法理价值,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本文第二部分是对优先购买权的类型、行使条件、权利冲突的产生及解决等相关问题的研究。 本文用列举的方法阐述分析了我国优先购买权的类型,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住房制度改革中的优先购买权,市、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国家对公民个人所有的传世珍贵文物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等/又种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所体现的优先购买权。这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是受到限制的。优先购买权须在法定的买卖关系中,须在同等条件下,在一定的期限内,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同等条件指价格条件和其他条件,法律之所以规定同等条件,主要是在优先购买权人、第三人和出卖人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不受侵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不是诉讼时效而为除斥期间,此外,出卖人还负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 诸多优先购买权在行使时有可能发生权利冲突的现象,即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几个优先购买权而几个权利人都主张该权利,某一项权利的行使将要排除其他权利的实现,本文分析了共有人之间,共有人与承租人之间,共有人与典权人之间,共有人、承租人、承典人之间,原产权单位分离为两个单位后优先购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总之,在优先购买权之间以及优先购买权与其他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来作为利益分配的调节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 第三部分是对中外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分析比较研究。 外国法制史上,优先购买权制度可谓源远流长,早在拜占庭时期的罗马法上,就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即赋予土地所有权人对地上权转让的建筑物享有优先购买权,中世纪的意大利、德国都确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地确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如德国、法国、日本、瑞士。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滥筋于中唐,经五代的发展,于宋、元形成制度,至明清则融于交易习惯和家法族规。宋代是我国古代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长足发展时期,宋律规定了行使不动产优先购买权的主体、顺序和条件。行使不动产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及顺序为房亲、邻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法律规定了基地承租人和耕地租用人的优先购买权。1949年以后,我国建立了新型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但我国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的德、法等国法律相比较,在立法上存在着明显的欠缺。笔者从优先购买权所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入一手,分别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出卖人的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以及几类特殊的优先购买权作了中外比较分析,从而得出了我国现行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与德、法等国相比条文简陋,没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