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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几年的民事诉讼中,性骚扰案件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这不仅源于公众的关注,更主要的在于缺乏相关的理论探讨与法律规定,尤其是在性权人权化的今天,如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妥当的处理此类案件,实现公民尤其是女性性权利的维护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要使命。本文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在研究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之后,就此类案件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以期能够有益于司法实践,从而最终实现公民性权利的维护,实现社会性别的平等。本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探讨性骚扰问题在中国的现状及其在民事诉讼中面临的困境。尽管对于性骚扰的定义并没有达成完全统一的观点,但可以从不同的定义中得出性骚扰实际上有两个公认的要件,那就是一方实施了与性有关的行为,而另一方认为该行为是不受欢迎的。大量的数据表明: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研究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性骚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面临的困境主要是此类案件的准入问题、加害方当事人的确定以及受害人举证艰难三个问题本文主要讨论后面两个问题。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民事诉讼中性骚扰案件之加害方当事人的范围及适格与否的判定。在性骚扰案件中,雇主、互联网中间服务商应当成为加害方的正当当事人。雇主成为加害方的正当当事人不仅有控制和监督理论、注意义务理论的法理基础,还有各国司法实践的支持。互联网中间服务商成为加害方的正当当事人也有过错责任、损害结果控制理论以及社会控制成本理论作为理论基础。对于雇主成为加害方必须以雇佣关系的存在和雇员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实施的行为为条件。对于雇佣关系存否的判定必须考虑通常情况与存在借用雇员两种情况;雇员的行为是否在履行职务期间实施的主要考虑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目的与利益以及被禁止的行为三个方面。在通过互联网实施的性骚扰案件中,进行性骚扰的途径主要是通过聊天室、BBS、个人网页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其行为的实施者本人是当然的加害人,对于互联网中间服务商则在其怠于对已经发生的性骚扰行为采取积极措施的情况下成为性骚扰案件中的加害方适格当事人,这是由互联网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对于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实施性骚扰的案件中,根据手机短信本身所具有的诸如对应性等特点,手机号码的主人就可以被认定为加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