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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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原因委托物分为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和受托赃物。针对侵占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是否构成侵占罪,学界主要讨论委托人是否具有所有权的问题;针对侵占受托赃物是否构成侵占罪,学界主要讨论是否要求委托人对委托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非法的委托信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赃物是否属于原所有权人的遗忘物以及行为人是否构成相应赃物犯罪的问题。侵占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不构成侵占罪,原因有二:第一,侵占不法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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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原因委托物分为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和受托赃物。针对侵占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是否构成侵占罪,学界主要讨论委托人是否具有所有权的问题;针对侵占受托赃物是否构成侵占罪,学界主要讨论是否要求委托人对委托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非法的委托信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赃物是否属于原所有权人的遗忘物以及行为人是否构成相应赃物犯罪的问题。侵占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不构成侵占罪,原因有二:第一,侵占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不侵害所有权;第二,侵占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不侵害合同债权。侵占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不侵害所有权。委托人对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无返还请求权。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的行为是一种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应当坚持“不得返还为原则、返还为例外”的处理方式,原因在于:第一,原则上剥夺委托人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则对事先的不法原因委托为可以起到一定的遏制的作用;第二,在不法原因并非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的情况下,不法原因委托人对给付物的利益已经不值得再被法律保护;第三,不得将财物返还给给付人的规则并不代表是在对受托人进行保护,并不会导致处置上的不公平;第四,将“收缴”和“没收”作为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处理方式不合适。不法原因委托人对委托代为给付物无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物权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委托人在被剥夺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的同时也必然会丧失委托物的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不存在不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保护的所有权。所有权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在其他必要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则说明所有权这一条件的不满足,即所有权的缺失。侵占不法原因委托代为给付物不侵害合同债权。委托物侵占罪的法益是合同债权。信任关系的破坏是侵占行为的本质。信任关系并非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侵占罪属财产犯罪之一,应当以保护财产为目的。将信任关系作为侵占罪的第二保护法益没有必要。“信任关系”不能够准确概括侵占罪所欲保护的法益。只有“契约”关系能够将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予以体现。客观事实上具有保管关系并不代表双方之间一定存在信任关系,应当以由“信任”而形成的“契约”关系为判断依据。违反“契约”所侵害的利益即为侵占罪所欲保护的法益,违约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合同债权,合同债权即是侵占罪的保护法益。这里的合同债权是指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债权,而非委托人对其他人的债权。从侵占罪的实际适用上看,将合同债权作为侵占罪法益也有助于侵占罪保护按照所有权说所无法保护的某些权利。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委托人对受托人自始不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受托人侵占受托财物没有侵害委托物侵占罪的法益。侵占“受托赃物”可能构成侵占罪,原因有二:第一,受托赃物属于原持有人的遗忘物;第二,侵占受托赃物的行为侵害了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法益。赃物是原持有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概念不应当区分,也难以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就其词义而言,确实存在区别,但是以此来区分民法上的遗失物与刑法上的遗忘物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作用。将遗失物解释为遗忘物是一种不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民法与刑法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并不会因“遗忘物”与“遗失物”的等同而产生冲突。财物被遗忘后是否一直处于有人占有的状态,以及财物是否能够凭记忆寻回,这作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标志并不合理。成立遗忘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持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支配;第二,持有人非因本人脱离对财物持有的意思而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同时具备这两方面条件的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应当是指非出于持有人本意而偶然失去支配控制的财物。赃物属于侵占罪所规定的遗忘物。侵占受托赃物侵害了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法益。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不当得利之债权。仅仅将所有权作为保护对象使得侵占罪保护的法益不够充分的。侵占遗忘物或埋藏物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占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侵占遗忘物或埋藏物的行为侵害的应当是“受损失人”的不当得利之债权。受托赃物属于遗忘物,侵占受托赃物侵害了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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