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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世纪末起,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刑民交叉案件,其引发的诸多问题得到实体法和诉讼法学者的共同关注。就诉讼法学界而言,刑事判决确认事实的效力问题直接决定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程序顺位问题,同时还关涉刑民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刑民判决效力的体系和刑民法秩序的统一等刑民交叉研究领域的核心重大议题。受我国特殊预决效力理论和“重刑轻民”的司法传统影响,加之“同案同判”的司法裁判统一要求,我国刑事判决强势进入民事审判场域。在民法典时代背景下,如何以法教义学为基本范式,从法秩序统一层面重新审视刑民关系,使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积极正确作用,厘清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的价值基础、理论依归、构成要件和作用范畴,于司法实务和学理研究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包括绪论共有五个部分。绪论部分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引出研究问题,在明确“刑民交叉”和“确认事实”等基本概念的畛域后,对国内外研究文献进行综述评析,最后提出本文研究的意义、内容、思路和方法。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的价值场域。首先,“形式正义”不是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的主要价值基础。依法裁判原则刺破“避免矛盾裁判”信条之形式正义面纱,为破解因继受苏联“超严格一元论”法制导致的“重刑轻民”问题,应树立“刑民同位”的实质法秩序统一观。其次,“实质正义”才是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的真正价值基础。尽管法系之间差异巨大,但现代各法域司法都以事实作为衡量裁判公正的重要依据。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事实发现以公法逻辑贯穿始终,尽管民事诉讼法已然“由私转公”,但其事实发现的私法逻辑显著。我国民事诉讼事实发现逻辑“刑诉化”现象严重,但刑事判决确认事实应在民事诉讼事实发现的私法逻辑下发挥正确效力。最后,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必然受到“程序正义”的限定与匡正。现代司法之正义犹如雅努斯(Janus)“一体两面”,程序与实体不可分割。通过社会冲突理论可知,司法判决作为多主体行动要素共同作用的综合体,其效力范围具有相对性。在批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确认事实效力规范的基础上,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主观范围应当限缩。概言之,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的价值基础以形式正义为“预警机”,以实质正义为“压舱石”,以程序正义为“矫正器”。第二部分,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的理论选择,主要包含判决效力和证据效力理论。一方面,预决效力、实质既判力和争点效力理论对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不具解释力,但刑事判决于民事诉讼中会产生构成要件效力。苏联法上具有“跨平台”性质的预决效力在我国已失去原生语境和制度土壤,其理论应被完全抛弃。实体说下的实质既判力理论与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相契合,但该说本身具有致命缺陷且刑事判决无法横跨刑民程序鸿沟,刑事判决既判力具有特定效用。普通法系刑事判决的争点排除效力仍受交互性原则牵制,大陆法系学者为构建争点效力理论而以诚信原则类比禁反言原则,但私法性质的诚信原则无法统摄大陆法系刑民司法。作为直接证据的刑事判决在特定情形下于民事诉讼中发挥构成要件效力,并区别于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另一方面,免证事实效力和公文书效力理论对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更具解释力。广义的免证事实包含推定的事实,刑事判决确认事实可视为推定事实的前提事实,其推定根本依归为高盖然性经验法则。刑事判决书本质为公文书,公文书效力理论的二分法对解析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具有优势。第三部分,公文书效力理论检视下的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首先,并非所有刑事判决的确认事实都具有实质证明力。不论科刑判决抑或免刑判决,有罪判决确认事实都具有实质证明力。无罪判决的确认事实并不当然失去实质证明力,证实无罪的刑事判决确认事实具有实质证明力,疑罪从无的刑事判决中真伪不明的部分不具实质证明力。特殊刑事程序判决的确认事实亦具有实质证明力,但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具实质证明力。其次,刑事判决确认事实的形式证明力须满足相关要件才可实现。当事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须符合形式和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形式证明力。再次,刑事判决确认事实的实质证明力之主客观范围须受限制。我国刑事判决中仅有“基础事实”可发挥实质证明力,具体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罪重事实,其中主要是“被告人是否实施某行为”的行为事实。民事法官可依据实质武器平等原则对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之主观范围进行限制,刑事诉讼被告人因此无法向案外人主张刑事判决确认事实之实质证明力。最后,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在诸多情形下会被排除。当事人自认、形式证明力要件瑕疵、当事人推翻或关联性不存等因素,都对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产生消极影响。第四部分,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效力限缩的规范路径。立法论上,应当将本就蕴含在现行法条中的公文书形式证明力予以规范上显明,从根源上解决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普遍扩张的问题;解释论上,对刑事判决“基本事实”进行缩小解释,利用平等原则保护刑事诉讼案外人的程序权利,限缩刑事判决确认事实之实质证明力的主客观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