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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本质体现在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上,上述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先天内含的“道德危险因素”导致股东有可能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逃避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就是为了抑制这种现象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中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终结了实体法学者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优是劣以及我国是否要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争议,但是却给诉讼法学者带来了该制度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施行的课题,由于我国《公司法》仅用两个条文规定了该制度,而且对该制度适用的诉讼程序问题没有提及,因此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民事诉讼规制的研究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致力于贯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分析,着重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并行关注。对于在我国确立尚不久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其实体规定进行了分析,由此揭露了目前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程序规定的研究与确立的紧迫性。结合诉讼法的一般理论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体特征,对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的几个诉讼问题进行了分析,这种分析不完全是一种革新,它同时体现了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一种批判继承,尤其是关注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先进性,汲取了这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的先进思想。但是,文章的方法论并不是完全的法解释学,对应然的真理的追求也同时体现在文章的字里行间。文章共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我国新《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条文层面上进行解说,其次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分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具有的三大特征:实体立法上的原则性、司法救济性、依附性,并进而论证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民事诉讼规制上的独特性,借此来提醒学界关注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后,如何在实践中真正的落实的相关诉讼问题。第二部分研究当事人适格的问题,文章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适格原告即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债权人”,并认为对其范围不应做出进一步的限定,但否认公司和公司股东具有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诉权。对于适格被告,文章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包括公司和股东二者。对于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公司被个案否定法人人格却仍然具有当事人资格的现象,文章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制度的效力仅存在于实体法,在诉讼上并不产生效力,另外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第三部分研究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共同诉讼的类型,即公司与股东在诉讼中的关系。文章通过对连带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关系的四大学说的对比及探究,认为由中村英郎所提倡的准必要共同诉讼说比较有合理性,也更加适合于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第四部分主题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问题研究。具体分析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三大证明问题,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包括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认为除《公司法》64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中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外,仍旧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但应该通过设置较低的中途证明标准的措施来弥补由此带来的不足。第五部分论述了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相关司法制度的构建问题,提出了应提高管辖级别,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一审,同时认为应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