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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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的当今社会,心理健康和精神权利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各种与之相关的权利纠纷经常出现在媒体当中和人们身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随着我国民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也不断深入,而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也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并不断发展的过程。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出台,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也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纯精神损害的问题也已经被学者提出和逐渐接受。但是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的相关条款拼接而成的保护制度存在一定的不完整性,也因此导致了实践中对这一类案件的判决差异很大。概括性赔偿的越来越多的被适用的情况下,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问题以及“同命不同价”的社会争议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基于此,本文主要对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基础进行相应的理论分析,并且对比国外的一些理论和做法,试图对我国的立法及实践提出自己的解释和见解。本文的逻辑出发点是对生命权的保护。生命权作为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必然天然地成为民法保护的客体。但是当被侵权人死亡后,对其生命权的保护应以何种形式实现,以及如何在对其赔偿的制度设计上进一步衡平侵权人的义务负担,这也是成为了本文的核心线索。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探讨。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权利本质是基于一定原权利的请求权。免于精神痛苦是任何自然人一项天赋的人格权利,有学者将其称为“精神安宁权”,自然属于人格权当中的健康权的一部分。普遍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会形成被侵害人及其他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对于形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素,国内外的各种学说不尽相同,但均承认了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即该侵权行为对被侵害人及其他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不良情绪。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便成了独立于财产损害类型的,具有自身性质、特征和构成要件的单独的一种损害类型。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适用方面,各国均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以非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助。在此类案件的主体地位方面,首要考究的是死者自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生命权为健康权的极限形态,在侵害生命权之前必然有一个被侵权人从遭受人身侵害到死亡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即便是理论上的一秒钟,也会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形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有侵害就有保护乃是不争的法律常识,而且本文通过研究发现,承认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并赋予请求权并不会带来实践上的不可操作性。在承认被害人在生前具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笔者试图回答的下一个问题就是该权利能否被继承。对比否定说和肯定说本文认为,承认其继承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随着被害人生命的丧失,其所拥有的一切关于财产和非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应因其变成可预期的债权而自然地成为被继承人的权利内容。也就是该侵权行为受害人的继承人,是享有基于此对侵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的。于是,一方面被害人的继承人取代被害人出现在诉讼中,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但同时另一方面因其自身失去亲人而导致的巨大的第二重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其自身也有向侵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与此同时,很有可能又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纯精神损害”层面的“第三重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此一来,侵害人因同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当中,就可能会产生三个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似乎是对侵害人的不公允待遇了。带着对这一问题如何衡平的发问,本文进入文章的第二部分。第二部分是关于侵权死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探讨。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不同的法律实践中关系不同,称谓不同,计算方法不同,二者的性质关系如何,理论界也有诸多观点。本文的出发点在于强调对精神损害的保护,便从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考虑要素进行一定研究的基础上寻求对二者关系的理解角度。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有着自身的方法和特征,因其本身不是财产性损害,计算为一定的赔偿金额度由侵权人赔付给被侵权人时,乃是为了发挥其补偿性的功能,而并不是为了消除精神损害。如此,计算方法极强的主观性导致了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并无统一标准。在国外的计算方法中,有酌定赔偿、固定额度赔偿、限额赔偿、按医药费比例赔偿、计日赔偿和区分赔偿等办法,而在这一过程中考量的因素,在侵权人方面主要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认错态度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获利状况,在被侵权人方面应考虑其自身的家庭情况以及整体补偿情况,而对侵权行为本身则酌情考虑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而在于被侵权人的责任状态,则可在一定情形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对赔偿额予以减免。于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如果能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积极制造侵害事件的条件和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可以适当抵消及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如果在受害人具有过失时,一方面侵权人不能主张免责,另一方面也不能要求受害人方承担全部责任,而应斟酌双方责任的比例,适当适用责任相抵。这就是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过程中,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权益衡平问题的解答。第三部分,基于以上的探究,进一步分析我国相关制度的现状。通过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梳理发现,二者的性质、计算关系均不明朗。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首先在于制度体系不完整。拼图式的规范不仅造成该领域内的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和必要的理论框架支撑,也造成了彼此间法条的效力层级和辐射范围的冲突,同时使得在某些领域内产生了空白及竞合等问题。由于条文不统一的问题,就使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情况存在明显差异,缺乏一个整体相当的赔偿标准计算方法来解决个案赔付差异较大的问题。其次,相关制度的运行并没有很好地调整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付不够及时有效,而且赔偿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也因为缺乏相应的规范而极不稳定,如遗产争夺等问题较为突出。本文认为,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办法,首先应当在普遍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大趋势下承认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填补法律空白,加大对被侵权人继承人的权利保护,同时限定相当的主体范围以适当衡平侵权人义务,并防止滥用此诉求的诉讼案件大量涌现。其次,在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上,应整合优化,完善制度设计,在死亡赔偿的整体中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设立大体相当的损害赔偿金统一标准,而不是继续采取混同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最后,应承认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存在及可继承,并明确各继承人对此赔偿金的所有权状态和司法实践的操作模式,更好调整相关法律关系。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是对侵权致人死亡中的三重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出了分析,明确了各自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继承问题,以及由此引出的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其次,本文关于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所有权性质进行了探讨,试图明确继承人之间的独立享有各自请求权的状态,并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概括性给付的操作建议。第三,对于我国现行的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梳理分析,并试图通过加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的办法,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而为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提供参考性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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