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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研究对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起源及发展、功能和法理基础做了分析,然后探讨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将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做了比较。对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国的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基本内容做出述评。最后针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行规定和实践情况,论述了我国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并就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诉讼资格、公司、其他股东的地位以及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等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文章认为,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起诉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维护公司的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诉讼结果归属于公司的诉讼制度;其具有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的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在产生依据、诉讼性质、诉讼结果归属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处于对全体股东共益权的考虑提起诉讼,诉讼胜诉的结果是避免公司受到损失或使公司获利,而不是直接归属于股东。现实中存在大量中小股东权益因公司受到侵害而间接受到损失,但由于公司不提起诉讼,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案例。因此,无论是从公司法的法理上分析,还是从我国现实的公司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来考虑,我国目前都有必要在立法中确立并完善股东诉讼代表制度。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将对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确保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有效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在实施后的4年多时间里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于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考虑:关于原告的股东资格,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做出合理适当的限制,主要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当时持股原则”,在持股数额的限制上借鉴德国《股份法》的规定,满足一定的持股比例或一定的持股数额其中任一条件即可。建立鼓励股东诉讼的制度方面从减低代表诉讼的诉讼费和原告胜诉的补偿两个方面来着手解决。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应当给予他们参加诉讼的权利,赋予公司一种新的诉讼参加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他股东符合条件可以作为原告加入诉讼,不符合条件或不愿作原告,也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如何建立代表诉讼的约束机制则可以从建立诉讼担保制度以及构建确立商业判断规则来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