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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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数字技术的更新迭代,带动我国著作权产业快速发展。在技术发展的影响下,逐渐催生出著作权领域的新业态,但也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挑战。借助信息技术的新型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如深度链接、网络游戏外挂等典型行为。网络环境中如何实现著作权的周密保护,尤其是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需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名的修改及相关刑法理论基础上,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对司法实践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解析。《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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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数字技术的更新迭代,带动我国著作权产业快速发展。在技术发展的影响下,逐渐催生出著作权领域的新业态,但也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挑战。借助信息技术的新型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如深度链接、网络游戏外挂等典型行为。网络环境中如何实现著作权的周密保护,尤其是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需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名的修改及相关刑法理论基础上,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对司法实践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解析。《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最新规定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被划定为独立的行为类型,但是行为的具体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需要在适用中进一步明晰。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条款,其保护范围仅包括作品提供行为,而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排除在外,并且应当以服务器标准来认定核心的作品提供行为;涉及“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条款,其范围除了直接规避行为之外,还应当包括有条件的间接规避行为。此外,针对网络环境中新出现的深度链接行为,刑事归责的前提是明晰其法律性质。依据深度链接的技术原理,其仅是为作品传播范围的扩大提供了便利,并未实质提供作品,无法归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而网络游戏外挂的实质是对技术措施的规避或突破,应当排除其他罪名的适用,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与此同时,“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在网络环境中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也衍生出多种间接营利方式。在此趋势下,该主观要件的存在限制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应当删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违法所得数额”的传统情节以及“实际点击量”、“注册会员数”等其新型标准作为辅助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量化要素,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存在模糊化特征,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必须对该标准进行细化完善,以此来更好地规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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