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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日益频发的恐怖活动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作为对当前严峻复杂反恐形势的回应,本文以在恐怖活动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的重点罪名——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以下简称本罪)为研究内容,力图以共犯为视角对本罪展开深入研究。全文重点研究了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本罪行为方式探析。行为是研究一切犯罪的基础,本罪行为方式主要包括组织行为、领导行为、积极参加行为和其他参加行为,不同行为具有不同的特点及内涵。组织行为相较于领导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组织行为本质上是平等主体间的自愿行为,而领导行为是以权力为基础的命令或指示行为;参加行为与积极参加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积极程度的不同。不同行为方式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变的,且根据转变路径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性质。第二,本罪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之讨论。本部分着重研究了本罪共犯理论分类的难点问题,即本罪是否属于必要共犯。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笼统的认为本罪为必要共犯,这种理解错误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产生的:一是主体复数性的误读,即将恐怖组织的主体复数性与必要共犯的主体复数性等同;二是行为共同性的误读,即将行为的趋同理解为行为的共同,从而认为恐怖组织中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之间亦成立共犯;三是行为阶段性的误读,即将本罪与后续恐怖活动犯罪的阶段性混淆,从而错误的认为既然后续恐怖活动犯罪一定为多人共同犯罪,那么本罪就一定为必要共犯。本罪是否为必要共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笼统的认为本罪为必要共犯。第三,本罪共犯法定分类研究。我国共犯的法定分类是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相结合的产物。本罪共犯人的认定具有一定独特性:一是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为本罪的主犯;二是参加者一般为从犯;三是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不能成立胁从犯;四是教唆恐怖组织内部成员与教唆恐怖组织外人员实施犯罪的在定量刑时应有所区别。第四,选择性罪名之间的共犯问题。本罪为选择性罪名,立于行为共同说触犯本罪的不同行为人之间可成立共犯,本罪的共犯包括三种情形,即相同亚罪名之间共犯、不同亚罪名之间的共犯、相同亚罪名与不同亚罪名之间共犯并存的状况。选择性罪名之间的共犯量刑问题是研究本罪的一大难点,在选择相应刑罚幅度后继续援引总则规定的应注意避免重复评价;本罪中主从犯的身份可能与后续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从犯身份存在着交叉重合的关系,在量刑时应注意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