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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社会变革,同时网络犯罪也随之而来,其对传统犯罪理论造成很大冲击,规制网络犯罪的新模式也就呼之欲出。因为技术上的优势和在互联网运行中的重要地位,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维护网络安全的重要主体,因此我国刑法增加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赋予其管理网络安全的作为义务,使得其成为从治理网络犯罪的重要一环。然而,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和身份犯罪,然而关于本罪主体的界定和作为义务的范围并未被明确规定在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其次,因为技术特征和重要性的差异导致本罪主体内部承担的义务应当有所不同,如何厘清本罪主体内部的作为义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再次,本罪的行政前置程序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争议,且本罪的行政前置程序具有明显的消极性;最后,本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在理论中存在争议。本文意在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为厘清本罪的构成要件和推动本罪的司法适用提出可行的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本罪主体的界定问题。本部分对我国关于本罪主体界定的立法现状和理论学说进行了阐述,并且与国外对本罪主体的界定进行了比较。通过分析国内外对本罪主体的界定存在以下问题:国内对本罪主体在立法上缺乏统一的定义,且内部责任定位的缺失导致了分类的混乱;国外对本罪主体的界定也不完美,日美两国对本罪主体没有层次性的分类,德国缺失了重要性标准,对本罪主体的分类并不全面。笔者总结上述问题,对本罪主体进行了重新定义,在此基础之上通过技术标准和重要性标准对本罪主体进行了重新分类;第二部分:本罪作为义务的细化问题。本部分通过整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本罪主体的一般性义务进行了总结,包括监管网络信息的义务,发现违法信息及时删除、上报的义务,保护网络用户隐私信息的义务,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然后在通过技术标准和重要性标准将本罪主体内部的义务类型化;第三部分:本罪行政前置条件的消极性问题。本部分首先研究了本罪行政前置程序在认定中的问题,明确了“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部分的具体内涵,在认定过程中引出本罪行政前置条件存在严重的消极性问题;其次,因为阻断了被害人在刑事上的救济渠道,且启动主体的片面性和启动程序的滞后性导致了本罪的行政前置程序具有消极性,为克服此消极性,应构建个人用户、本罪主体和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和监督机制进行补救;第四部分:本罪主观罪过的认定问题。本部分首先阐述了学术界关于本罪主观罪过的学说,通过论证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的不同之处,证明了过失说的不合理性;然后,通过分析本罪的内在逻辑,并且和相似的罪名进行对比,得出本罪的主观罪过应当是故意的结论;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主观罪过应同时满足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两个方面,且在对比快播案与胡某案、辰龙游戏平台案之后得出结论,区分本罪主观罪过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提供特定非法网络服务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