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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过度、扩张适用的情形。实务中存在“挪车”这样一类案件。在研究该类案件的认定之前,需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范依据。行为人“挪车”必然会发动机动车辆引擎并行驶,因此属于已经着手“驾驶”行为。同时,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存在明确的标准,此种规定使得其在司法实践适用中也很清晰,仅需严格执行即可。此外,醉酒型危险驾驶中“挪车”的行为很难从主观方面寻求出罪的可能。在此前提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存在解释空间的部分主要涉及道路的类型及机动车的类型,对二者如何进行认定会影响醉酒型危险驾驶中“挪车”行为的定性。醉酒型危险驾驶中“挪车”的行为是否成立危险驾驶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法益,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具体应当如何认定都没有较为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照普通醉驾案件的裁判模式对醉酒型危险驾驶中“挪车”类的案件进行认定,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法官即会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到法益,进而作“入罪化”处理,这其实背离了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出现这样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法官往往仅按照对法条文义的理解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将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混为一谈。实务中的道路类型纷繁多样、机动车类型也是种类繁多,行为人会在众多不同的情况下挪车,但这些情况并不能一概而论。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需从规范目的出发,考量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判断其是否侵害了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法益也即公共安全,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达到需要刑法进行规制的程度。在对行为人挪车时的道路和机动车类型进行解释时,需从实质解释的立场出发,采用目的解释的解释方法。不能仅关注行为人驾驶的机动车以及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对危险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仅在文义上符合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需要被科处刑罚的行为需要被排除。因此,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中“挪车”的这类案件,需依据个案的情况来分析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可能性的大小,客观地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程度,判断行为是否达到了侵害道路交通安全及不特定或多数行人、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的程度,是否产生了抽象的危险,要以保护的法益为基础,通过规范的判断来指导法官对构成要件做出合理的解释。可以依据“道路”“机动车”的不同类型分情况进行讨论,明确该类案件中“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并排列组合出不同的情况,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处理,分析醉酒型危险驾驶中的“挪车”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中“挪车”的行为,既不能一律入罪,也不能简单出罪。如此能够实现对醉酒型危险驾驶中“挪车”这类案件的合理认定,平衡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以及法益保护机能,更好地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