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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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态的表达与感知是人之本能,情态观察在西周时期即成为司法者审理案件的重要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情态证据,但刑事司法实践早有运用。不可否认,情态证据作为言词证据提供者内心活动的外在生理表达,不同程度地影响着裁判者心证的形成,进而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下,应充分认识情态证据在证据判断中的价值,正视情态证据“有实无名”的司法现状,在合理借鉴域外国家有益经验及考量情态证据运用风险的前提下,探索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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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态的表达与感知是人之本能,情态观察在西周时期即成为司法者审理案件的重要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情态证据,但刑事司法实践早有运用。不可否认,情态证据作为言词证据提供者内心活动的外在生理表达,不同程度地影响着裁判者心证的形成,进而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下,应充分认识情态证据在证据判断中的价值,正视情态证据“有实无名”的司法现状,在合理借鉴域外国家有益经验及考量情态证据运用风险的前提下,探索确保其发挥实效的路径。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三万余字。第一部分阐述情态证据的基本理论。主要包括内涵、特征、表现形式及其诉讼价值。首先,情态证据是指在刑事庭审活动中,言词证据提供者陈述时所表现出来的表情、声音、动作等能够证明事实的信息。其次,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情态证据具有难与特定环境分割的依赖性特征、随心理活动即刻产生与消失的即时性特征、难以用语言文字描述的微妙性特征。再次,情态证据的生成本质上系应激反应的表达,其遵循“应激源——压力中介——压力反应”的生理规律,根据情态展现方式的差异,可将其划分为副语言和体态语。最后,情态证据的运用有助于减少“卷宗依赖主义”的弊端、强化证据裁判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及实现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第二部分是对情态证据的比较法考察。首先着眼于以英国、美国为典型代表的英美法系,其开放式的证据分类方式为情态证据提供了依据,对质原则及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为观察情态提供了可能,交叉询问制度着眼于情态的激发并强化了证言与具体情态的联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情态证据的运用留下空间。其次,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为考察对象,除通过“证据自由”等原则使半封闭式的证据分类方式具有开放的内核、为情态证据进入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前提外,直接言词原则高度强调言词陈述的重要性,有助于确保情态被感知,自由心证制度的兴起与情态证据的认知原理不谋而合,为情态证据的运用提供了制度基础。域外国家普遍认可该种特殊证据的价值,并通过各类制度的完善保证情态证据被规范运用,这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情态证据的运用提供了有益经验。第三部分研究情态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法与实践现状。当下,情态证据呈现出“名”与“实”的割裂状态,在规范层面,情态证据不具备法定证据资格,封闭式的证据分类方式及不合理的证据概念将情态证据排除于刑事诉讼活动外;在司法实践层面,情态证据的价值得到认可,其不仅为司法人员所感知,在审判实践中亦早有运用。情态证据“面对面”审查方式的特殊性为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亦与对质权的内在要求紧密相连,情态观察与尊严自由之维护并不冲突,情态的伪装风险仍处于司法可接受范围,情态证据“有实无名”的尴尬现状可通过资格准入及合理运用得以化解。第四部分探寻情态证据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完善路径。其一,应厘清情态证据的性质定位:情态证据是用于担保实质证据之可靠性、真实性的辅助证据。其二,明确情态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通过证据概念修正及证据外延扩充为情态证据提供准入资格,借助经验常识合理裁量,综合分析情态证据之关联性。其三,规范情态证据的收集及运用程序:明确收集主体、采取观察与科技相结合的收集方式、增强质证权威性、确立“非自愿性”情态证据排除规则及加强裁判文书对情态证据采信的说理。其四,完善交叉询问规则:反询问允许诱导性发问、主询问在特定情形下允许诱导性询问,灵活采用“一问一答”及“自由陈述”的询问方式。最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规范对质程序、遵循“控辩双方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出庭要求、借助“原则+例外”的规则合理限制书面证言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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